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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品瑜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中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8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與鄰居產生糾紛,經民眾報警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丙○○、乙○○前往處理。丁○○明知丙○○、乙○○均身穿警察制服,且係前往該處執行公務之警員,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不服警員之告誡及要求,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道路,公然對丙○○、乙○○以閩南語辱罵「幹你娘大家死阿」、「幹」、「幹你娘機掰大家死阿」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丙○○、乙○○撤回告訴,詳下述)。

㈡、承㈠,丁○○又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丙○○,與丙○○及協助制伏之乙○○扭打,致丙○○受有頸部鈍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眼擦挫傷、雙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丁○○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乙○○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密錄器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光碟各1份

㈣、告訴人丙○○、乙○○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對於公務員2人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其所侵害者僅單一國家法益,均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2人據報到場執行公務時,率爾出手攻擊及辱罵,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於調解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豐簡卷第19頁);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4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所犯罪質、侵害之程度,並參以各罪之犯罪相距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渠等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是審酌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悔悟並積極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時、地,於告訴人2人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上開言論,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另於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過程中,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渠等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豐簡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等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該等犯行與前述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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