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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仁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甲○○財物,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5-61頁),素行非佳,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因無力負擔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04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
    法務部○○○○○○○○○○○執行,因而結識張光賢(涉嫌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於111年10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後
    假釋,於該日與張光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白蓮
    有限公司,由張光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並交付丙○○使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2時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見甲○○所有
    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遂下車徒手竊取安全帽,得
    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甲○○驚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張光賢於111年10月22日承租本案機車,並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2.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之監視器影片擷圖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楊學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本案機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111年10月25日上午2時1分許之監視器影片擷圖,畫面中之人外觀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光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另案被告張光賢在法務部○○○○○○○○○○○認識被告之事實,並於111年10月22日與被告一同釋放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光賢於111年10月22日承租本案機車,並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3.111年10月25日上午2時1分許之監視器影片擷圖,畫面中之人外觀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甲○○所有之安全帽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張世文於警詢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光賢於111年10月22日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6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起即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安全帽之事實。 7 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另案被告張光賢於111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白蓮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為紅色,為白蓮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9 法務部○○○○○○○○112年6月2日中所戒字第11200041550號函及附件、112年6月17日中所戒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1.被告於法務部○○○○○○○○○○○餐廳擔任文書工作之事實。 2.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光賢於111年10月22日一同釋放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2356號函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90595號報告書 被告另案涉嫌多起竊取他人安全帽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竊取財物類型均與本案相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伊跟楊
    學文共用,楊學文那天半夜來找伊借機車,快天亮時歸還,
    伊看監視器影片擷圖中的人有點駝背,應該是楊學文做的等
    語。經查:
 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身穿紅色上衣、短褲、黑色短襪
    及灰色球鞋,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2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後徒手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影
    片擷圖在卷可參。另參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
    111年10月23日上午6時8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
    許,皆由身穿紅色上衣、短褲、黑色短襪及灰色球鞋之人騎
    乘本案機車,因時間相近且身形、服裝外觀皆相似,足認上
    開監視器影片中之人為同一人。
 ㈡證人楊學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25日上午2時1分許
    之監視器影片擷圖中之人留的髮型,跟被告的髮型一樣,還
    有擷圖中之人穿的短褲跟被告穿的相同,伊另案執行到000
    年0月間假釋出獄,被告假釋出獄後,是被告主動跟伊聯繫
    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光賢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25
    日上午2時1分許之監視器影片擷圖中之人是被告等語;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身穿紅色上
    衣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是伊等語。參酌證人楊學文、張光賢素
    不相識,尚無勾串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應認證人間之證詞得
    以互相補強,且參酌被告供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
    許,身穿紅色上衣騎乘本案機車,此與111年10月25日上午2
    時1分許之監視器影片擷圖中之人穿著相同,堪認本件應為
    被告所為。末審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6月7日以相
    同手法竊取他人安全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2356號函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90595號報告書在卷可佐
    ,因本案與另案之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益徵本件應
    為被告所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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