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因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廖建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周恩如而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諒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
被 告 廖建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柱與周恩如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等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周恩如,足以貶損周
恩如之名譽。又以「若是讓我看到跟其他客人閒聊試試看」
等語恫嚇周恩如,使周恩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恩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記得有辱罵告訴人周恩如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現場照片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有辱罵及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建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