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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芳如魏威至張美眉

聲請人
吳美香
被告
俞力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是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駁回再議處分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考諸前開准許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美香(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俞力群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2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自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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