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黃品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秦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26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聲他字第二二六二號不准受刑人林秦葦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中檢介量113執聲他2262字第1139061119號函(下稱本案 處分)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秦葦(下稱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聲請易科罰金,惟上開處分未遵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意旨,並有以下瑕疵: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 491號判決認定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論 處(共8罪)(下稱甲案),聲明異議人另涉他案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下稱丙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此裁定所載全部案件合稱乙案,此定刑裁定稱為乙裁定,目前執行中),其中丙案關於聲明異議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本案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前開經判決確定無罪部分,與甲案具關連性,而認聲明異議人惡性重大,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對事實有所誤認,且裁量確有違法及瑕疵,應予撤銷。 ㈡、又甲、丙案均未涉及聲明異議人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則本案處分以「甲丙兩案具關連性,若未即時查獲,將增設更虛設公司因此逃漏稅捐,影響稅制公平、正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稅制公平」等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與事實不符,已屬恣意裁量。 ㈢、前案裁定業已揭示未經執行完畢之乙案不宜作為甲案執行程序不彰、法秩序是否得以維持之裁量基礎,且檢察官應敘明聲明異議人於「乙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易科罰金「後」 及「乙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或因其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迄今所執刑之自由刑有何無法 發揮矯正作用,可認聲明異議人不知悔改,如就甲案給予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形,然本案處分仍未敘明之,逕予否准聲請,顯有失當。 ㈣、是本案處分空泛稱甲丙二案具關連性,聲明異議人所為嚴重影響金融、法律秩序等情,且不當指摘聲明異議人違反稅捐稽徵等規範,若不予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然卻未提出積極證據或具體理由;復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於乙案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屢受表揚之情,綜上理由,請求准予撤銷本案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如其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聲明異議人,或已傳喚聲明異議人但聲明異議人尚未到案前,聲明異議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難認其程序有何違反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同此 見解)。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4052號案件 為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7日聲請就甲案易科罰金,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前案裁定撤銷前開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人復於113年5月7日就112年度執字第4052號案件聲請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於113年5月9日以中 檢介量112執4052字第1139055389號函函詢聲明異議人是否 聲請易科罰金,並詳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於113年5月21日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2262 字第11390611119號函覆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前案 裁定、上開函文、刑事聲請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262號執刑 卷宗,上開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之否准情形,堪以認定。是檢察官雖未開庭提訊聲明異議人,惟於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前,聲明異議人既能具狀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參酌,揆諸前開裁定要旨,即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審酌下列事由,認若准予易科罰金將無法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請易科罰金: ⒈聲明異議人為康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生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綠色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廣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捷公司)、百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毅公司)、樂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明異議人使康富生技有限公司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以違反營業常規方式辦理原料 採購,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聲明異議人淘空、侵占康富生技公司資產等行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誣告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號、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即丙案,部分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已確定部分詐欺、偽造文書、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合併定應執行5年4月【乙裁定】)。而甲案係於檢察官偵辦丙案中所發現,係聲明異議人虛設綠色小鎮、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公司,並指派他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異議人則為實際負責人。其中樂迪、百毅等公司即為丙案中(本案處分應係誤載為「甲案」)違反常規交易之2家公司,且康富生 技公司於丙案中進行虛假交易,以此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不實會計憑證,使上開公司等藉此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聲明異議人虛設公司,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公司法等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稅制之健全。若非即時查獲,聲明異議人將更虛設公司而遂行上開犯行,且聲明異議人於丙案中不符接續犯之要件,顯見聲明異議人係另行犯罪,而持續逃漏稅捐、虛設公司,難認素行良好。故前案裁定未審酌甲丙二案之關聯性,僅以乙案未執行完畢無從認定有無矯正之效,顯然認定事實上有所誤解。 ⒉乙案中雖有案件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惟並不拘束檢察官就甲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考量甲丙二案之關聯性、聲明異議人犯行所生對金融、法律秩序、稅捐稽徵等影響,若不入監執行,對於其後相類似案件,後查獲之相關聯案件,即可免予共同審酌違反法秩序情形,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認應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㈢、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所指稱聲明異議人為淘空康富生技公司而以甲案中虛設之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第687號、第691號判決判處 無罪,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在卷,有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聲明 異議人並未利用樂迪、百毅公司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實難認甲丙二案有何關連性。又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第687號、第691號判決及甲案判決均未 論及聲明異議人係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交易、或為虛偽交易而虛設公司,檢察官於本案處分中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為據,則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是否即為使康富生技公司可為虛假交易、或為淘空康富生技公司、甲丙兩案是否具關連性,即有疑義,難認甲丙兩案為相關連之案件。是檢察官以甲丙兩案具有密切關連性,而認聲明異議人惡性非輕,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實非妥適。 ㈣、又觀甲丙二案之判決,均未提及聲明異議人有何逃漏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等情,法院亦未就此為判斷,則檢察官所稱聲明異議人利用虛設公司進行虛假交易,而逃漏稅捐,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影響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正確性,素行非佳,嚴重危害稅制公平等語,而認定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自屬不當。 ㈤、是檢察官以甲丙二案係關連案件,應予共同審酌違反法秩序等情形為由,而逕認若不予入監服刑,難以維持法治續及難收矯正之效,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其所憑認定甲丙二案具關連性之事由,業具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檢察官亦未提出其餘證據或說明為佐;聲明異議人復無檢察官所稱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檢查官亦未具體說明於乙案未執行完畢,且聲明異議人無其他刑案紀錄,於執行期間表現良好之情形下(見聲請狀檢附之獎狀),有其他事證足認給予甲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妥適,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本院認前揭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後,仍應由檢察官妥適裁量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是前揭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處分雖經本院撤銷,檢察官仍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再為合宜之處分,此部分尚非本院所得自行代替檢察官之專業判斷,是就聲明異議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尚有未洽,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