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亦呈
具 保 人 劉冠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491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冠渝因受刑人魏亦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因另案遭緝獲,並有至臺中地檢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是否仍處於逃匿狀態,有所不明,尚不得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