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志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志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均屬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26日,二者相距已逾1年;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落在拘役55至105日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志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6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15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2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6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7月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5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