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9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宋重和律師
- 被告
- 林明佐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主張共同被告徐培菁之調詢、偵訊筆錄或有誤繕、譯漏或因檢察官曲解而與其原意不符,為確定筆錄記載與錄音是否相符,另為確認該共同被告住處扣押執行情形及扣押物放置地點等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等語。
二、查本件民國113年9月25日刑事聲請拷貝錄音及錄影光碟狀、同年10月30日刑事聲請拷貝錄音及錄影光碟陳報狀及同年12月25日刑事聲請拷貝錄音及錄影光碟陳報㈢狀固均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各該狀末具狀人處均記載為被告甲○○,然稽之上開書狀內容均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為聲請依據等語,及各書狀末均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已敘明聲請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至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光碟,內容涉及他人日常生活住居,基於保護其個人隱私,不宜複製予聲請人,倘聲請人或被告對此部分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有所爭執,其等尚可向本院聲請以當庭勘驗方式調查確認,此應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故本院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光碟內容(下列編號一至九均為錄音錄影光碟) 一 共同被告徐培菁113年4月30日17時23分調查局調查筆錄光碟 二 共同被告徐培菁113年5月1日3時7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光碟 三 共同被告徐培菁113年5月2日13時30分調查局調查筆錄光碟 四 共同被告徐培菁113年5月3日1時32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光碟 五 共同被告徐培菁113年5月22日14時調查局調查筆錄光碟 六 共同被告徐培菁113年5月22日20時39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光碟 七 共同被告徐培菁113年6月5日10時12分調查局調查筆錄光碟 八 共同被告徐培菁113年6月5日17時39分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 九 共同被告徐培菁113年8月1日15時10分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 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22日18時55分至共同被告徐培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6樓之6」住處執行扣押之過程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