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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戰諭威方荳李依達

聲請人
沛江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仕育
聲請人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賴玉燕
聲請人
鵬馳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陞珒
聲請人
浩程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沛江有限公司、陳仕育、連城洋酒有限公司、賴玉燕、鵬馳有限公司、陳陞珒、浩程國際有限公司、陳建安因被告賴玉燕、陳陞珒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請求發還遭扣案如起訴書附表○-0000-00、-0306-02、-0306-03所列之物,因被告賴玉燕、陳陞珒部分之判決已確定,且未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玉燕、陳陞珒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宣判,然同案被告連金麟、劉君怡、吳樽弦、黃麗君已提起上訴;且同案被告袁昶平、陳春成、林進興、蕭慧茹、張耀祖、張榮華、陳麗真、陳秋圓、黃棟營、劉邦彥、郭嘉懿、蔣雅洳仍由本院審理中。上開扣案物雖未於本院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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