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曹錫泓、陳嘉凱、鄭咏欣
- 法定代理人謝明星
- 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人、黃惠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6號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謝明星 聲 請 人 黃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謝明星、黃惠真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案件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謝明星及黃惠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下稱前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 定駁回在案。聲請人3人欲就前案循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故 請求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案件之卷證影本, 並同意以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之方式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係屬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規定。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 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3人均為前案之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案件駁回渠 等聲請後,聲請人3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3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3人均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已陳明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理由,並同意以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之方式替代卷證影本,經核渠等所聲請付與之卷宗影本,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列情事,為保障渠等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3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案件之卷證影本或電子 卷證。惟聲請人3人取得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後,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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