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 自訴人
- 劉益村
- 自訴代理人
- 陳玫琪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張淵森律師
- 被告
- 葉啟昭
- 選任辯護人
- 黃暐筑律師
- 被告
- 林奇弘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申惟中律師
- 被告
- 黃煒傑
- 被告
- 林子瑋
- 被告
- 曾博偉
- 被告
- 楊益元
- 被告
- 林子翔
- 上六人選任辯護人
- 劉靜芬律師
- 上七人選任辯護人
-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啟昭、林奇弘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
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林子翔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煒傑、楊益元、林子翔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啟昭為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之董事長,林奇弘為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之總經理),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林子翔均為弘錩公司之員工。緣座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劉益村之父親劉青(已歿)於民國83年3月18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因83年間土地重劃改編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劉青即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本案房屋)。嗣劉青於108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協議由劉益村繼承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及本案房屋,劉益村自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葉啟昭、林奇弘、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林子翔均明知本案房屋為劉益村所有,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1年4月29日11時許,先由葉啟昭指派林奇弘率領弘錩公司員工林子翔、林子瑋、楊益元、曾博偉等人,共同以角鋼欲封住本案房屋之鐵捲門,經劉益村之兄劉俊杉到場出示國有財產署租約並報警處理而未繼續毀壞行為。林奇弘復於111年5月8日8時10分許,指派黃煒傑為現場負責人,偕同林子瑋及怪手司機曾博偉拆除鄰近本案房屋之132號房屋,並再拆除132號房屋過程中,毀損本案房屋之水管及屋角,經警方到場處理,黃煒傑、曾博偉均無法提出合法拆除依據。林奇弘再於111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指派林子瑋、曾博偉以工程圍欄包圍本案房屋,經劉益村報警處理,林子瑋、曾博偉雖承諾翌日拆除卻未履行。林奇弘再於111年5月15日8時30分許,指派黃煒傑擔任現場作業之工地主任、曾博偉為拆除作業之挖土機司機、林子瑋、林子翔、楊益元在現場協助指揮交通及相關作業,共同拆除本案房屋,致該建築物喪失其全部效用,足生損害於劉益村。
二、案經劉益村於111年5月10日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112年度偵字第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劉益村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66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啟昭、林奇弘、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林子翔(下稱被告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7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70至471、513至514頁),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劉益村、證人劉俊杉、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陳照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6至409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函文、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3份、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屋原有照片及拆除後之照片、中和公司與弘錩公司之整地契約、111年4月29日、5月10日、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信箱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4年1月15日另案回覆本院之函文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手寫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4年8月15日辦理土地重劃登記之所有相關文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3至163、461至6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葉啟昭、林奇弘於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8日、同年月10日、15日分別僱請知情之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林子翔毀壞本案房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7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7人辯護稱:被告葉啟昭、林奇弘業與自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被告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林子翔僅係受僱員工依老闆指示工作,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葉啟昭、林奇弘身為公司負責人,相較一般人更具有資力,竟為謀求土地經濟利益,不顧自訴人多次報警阻止拆除作業,在未能提出合法拆除依據之情況下,仍雇用員工強勢拆除本案房屋,漠視國家法治與他人財產權;被告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林子翔雖為受雇員工而受被告林奇弘指揮監督,然渠等遲至自訴人多次報警阻止拆除房屋時,即應明確知悉該工作有法律爭議,仍應勇於拒絕從事違法工作。綜合上情,本件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啟昭為謀土地重劃之利益,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與自訴人劉益村之糾紛,竟委託林奇弘逕自拆除本案房屋,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林子翔雖為弘錩公司之員工,受林奇弘之指揮監督,然其等均明知本案房屋為自訴人所有,且經自訴人、劉俊杉多次報警處理,仍共同毀損本案房屋,恣意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7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葉啟昭、林奇弘並與自訴人以新臺幣375萬元和解成立,自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被告7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林子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㈡被告葉啟昭、黃煒傑、楊益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奇弘、林子翔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葉啟昭、林奇弘為公司負責人,並與自訴人以375萬元和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自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7人之拆除行為,且不再追究本案一切刑事責任,若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本院給予無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此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㈢至被告林子瑋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曾博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子瑋、曾博偉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六、扣案之挖掘機1台(偵35896號卷一第213至217頁),被告曾博偉供稱:是我的,供本案使用,希望不要沒收,這台怪手價值3至400萬,其他工地也會使用到怪手,我現在還有在從事挖土機工作,若沒收會導致工作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9頁)。經查,上開挖掘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本院考量自訴人因和解成立獲得賠償375萬元,所受損害已經實際填補,且挖掘機並非違禁物,本身亦非僅專供拆除建築物之用,若沒收上開挖掘機,將影響被告曾博偉工作進行而影響其生計重大,經權衡比例原則,考量沒收所招致之損害,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