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許曉怡、吳欣哲、林德鑫
- 被告白偉亨、白宋恩、王柏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偉亨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白宋恩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王柏森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偉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白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伯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簽約當事者履約保證書」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偉亨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不詳管道知悉葉和頤持有大量生基位,竟與白宋恩、王柏森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白偉亨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葉和頤佯稱:係川普建設公司(下稱川普公司)之業務「洪興南」,川普公司欲以高價收購生基位,惟因節稅需求,葉和頤應先對川普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297萬元,俾便川普公司以發放股利之形 式,將購買生基位價金1億425萬元給付予葉和頤,葉和頤應先繳交保證金95萬元,可至稅捐稽徵機關照會云云,致葉和頤陷於錯誤,同意上開方案及碰面交付95萬元保證金。白偉亨即於不詳時、地繕打製作「簽約當事者履約保證書」(下稱甲契約書),在乙方簽名欄、第三方擔保人簽名欄分別偽造「陳承新」、「洪興南」之署押,用以表彰「陳承新」應於112年4月12日至112年5月17日間陸續給付共1億425萬元予葉和頤,「洪興南」則擔任債務保證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甲契約書。後白偉亨、白宋恩、王柏森先於112年4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和祥路與和祥六街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下稱A停車場)碰面,白偉亨駕駛王柏森在該處承租之 牌照號碼RDL-087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白宋恩、王柏森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几乎食間餐廳」前, 再搭載葉和頤及其配偶楊軒道上車。白偉亨在車上介紹王柏森為「律師」,王柏森取出甲契約書向葉和頤行使,葉和頤在甲契約書之甲方簽名欄簽名並交付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紙袋盛裝之現金95萬元予自稱川普公司員工「林秘書」之白宋恩,足生損害於葉和頤。白偉亨、白宋恩、王柏森旋向葉和頤、楊軒道佯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照會,迨至同日13時57分許抵達後,白宋恩、王柏森即藉口先至大屯稽徵所解釋、照會云云,攜帶上開現金下車離去,白偉亨則藉口未備妥戶口名簿,駕車將葉和頤、楊軒道載返家中,復佯稱時間已晚,須待隔日方能辦妥手續云云而離去,旋於同日14時39分許返回A停車場與白宋恩、王柏森會合。 二、案經葉和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白宋恩、王柏森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葉和頤暨證人楊軒道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葉和頤、楊軒道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方 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葉和頤、楊軒道於偵查中已經法定程序具結證述,復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完畢,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行合法調查完畢,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證人葉和頤、楊軒道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則證人葉和頤、楊軒道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白偉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6至328頁;本院卷第508頁),被告王柏森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和頤、證人楊軒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詐騙及交付現金情節(見偵卷第353至356頁;本院卷第382至402頁、第406至421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694號卷《下稱他卷 》第33至36頁)、證人楊軒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69至72頁)、被告白宋恩另案經員警所拍攝外觀相片(經告訴人指認,見他卷第31頁);⑵生基位憑證翻拍相片(見他卷第349至373頁)、翻拍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Telegram聯絡人暱稱「宇宇」及「洪興南」頁面相片(經告訴人指認分別為「林秘書」、「仲介」《按即指被告白偉亨》,見他 卷第41頁);⑶A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案發當日 12時33分、13時11分至14分,見他卷第98至99頁、第209頁 )、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他卷第89 至93頁);⑷祥順東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攝得甲車行經,見他卷第43頁)、几乎食間餐廳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攝向祥順東路二段、攝得甲車,見他卷第45頁、第100頁);⑸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大明路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甲車停車、白宋恩及王柏森下車步行《王柏森左臂夾紙袋》,見他卷第100至102頁)、臺中市○里區○○路 00號成功牛排大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102頁)、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747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攝得白宋恩、王柏森行經巷道《王柏森右臂攜行紙袋》 ,見他卷第15頁、第43頁、第45頁、第415至417頁)、臺中市大里區鳥竹圍公園暨週邊及中興路與大智路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白宋恩、王柏森步行穿越公園及招呼計程車搭乘離去,見他卷第103至105頁)及牌照號碼031-YR號計程車車行軌跡(見他卷第106頁)、Google地圖列印(見 本院卷第266-3頁);⑹A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被告3人返回停車場會合並離去,案發當日14時39分至40分 、45分、48分、50分,見他卷第47頁、第106至107頁、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甲契約書翻拍相片(見他卷第53至61頁、第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65489號鑑定書(甲契約書採得指紋與白偉亨左拇指指紋相符,見他卷第115至121頁)在卷可稽,被告白偉亨、王柏森自白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白宋恩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A停車場;有隨同 被告白偉亨、王柏森陪同告訴人、證人楊軒道前往大屯稽徵所;離開大屯稽徵所後有返回A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夫婦自稱係川普建設公司「林秘書」,當日車上完全沒有跟告訴人說伊是秘書,本案是白偉亨說與他人有生意金錢糾紛,對臺中人生地不熟,要求伊陪同處理,出事至少人多,伊才找王柏森去臺中,因王柏森有法律背景,出事能用法律保護,伊沒有收取95萬元云云(見偵卷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筆錄對 白宋恩為錯誤指認;告訴人於警詢稱「林秘書」有於案發前加TELEGRAM要告訴人面交95萬元投資款,但之後改稱在112 年4月12日三人見面時才加TELEGRAM做後續聯繫;告訴人先 證稱95萬元交予「林秘書」,後改稱交予「林秘書」及「律師」,最後改稱交予「仲介」;告訴人先稱簽約履約保證書是「林秘書」拿出,後於偵訊改稱是「律師」拿出,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前後不一。⑵證人楊軒道證稱112年4月12日方首次見到白宋恩,案發前僅有「仲介」有到家中拜訪,後於審理時證稱傍晚到家中的是自稱「律師」之人,可見均與「林秘書」無涉;證人楊軒道稱是「律師」拿出保證書,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致,況保證書上僅採集到白偉亨指紋,無白宋恩指紋;告訴人稱「林秘書」與「律師」至國稅局照會,待他們接收戶口名簿資訊後,證人楊軒道則稱先拿戶口名簿再至國稅局,兩人證述不一樣;告訴人及證人楊軒道尚對甲車上座位及交談過程等節,於警詢及審理時說法落差甚大。⑶白宋恩及王柏森先離開係因應呂心如生理問題,本案告訴人及證人楊軒道所指述有如上瑕疵,請予被告白宋恩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因被告白偉亨、王柏森施用詐術而承諾交付保證金及簽訂契約,復於上開時、地偕同證人楊軒道與被告三人碰面、簽約,並將現金95萬元交出等事實,已如上述。且被告白宋恩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A停車場;有隨同被告白 偉亨、王柏森陪同告訴人、證人楊軒道前往大屯稽徵所;離開大屯稽徵所後有返回A停車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32 頁、第509至511頁)。 (二)被告白宋恩雖辯稱因被告白偉亨說與他人有生意金錢糾紛,又對臺中陌生,央求其陪同處理,出事至少人多,其找有法律背景之王柏森,出事能用法律保護云云。惟: 1.告訴人已於偵訊證稱:伊當天交95萬元予「林秘書」,「律師」就拿保證書要伊簽名,之後說要去稅捐處解釋,「林秘書」、「律師」說怕伊講不清楚,所以由他們去國稅局講,伊不用去,又說要伊回去拿戶口名簿、去國稅局碰面等語(見偵卷第3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介」當天介 紹另2人1個是律師,1個是代書還是秘書,要辦節稅動作, 所以需要該2人一起去,「仲介」介紹這是律師,王柏森就 點頭打招呼。當天現金95萬元是用銀行的紙袋裝,(經被告王柏森之辯護人請求提示他卷第102頁相片)當天帶錢的袋 子是這一個,是兆豐的紙袋,「林秘書」把錢帶下車,「仲介」說他們要下車、要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7頁、第391頁、第394至401頁)。證人楊軒道已於偵訊證稱:當 天3人搭iRENT過來,「仲介」叫伊等上車去國稅局照會,快到國稅局才問有無帶戶口名簿,「仲介」叫伊等回去拿,讓「律師」、「秘書」先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55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仲介」洪先生在車上有簡單介紹1 個是律師,1個是建設公司老闆特助,是秘書。後座律師他 們拿履約保證書給告訴人簽,後來他們拿錢下車,姓洪的就載伊等回家,95萬元是用牛皮紙袋裝,(經被告王柏森之辯護人請求提示他卷第102頁相片)是這個紙袋,告訴人將錢 交給後座的「秘書」或「律師」,伊有看到他們拿錢下車,但忘記是哪一個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第412 至413頁、第415頁、第417至420頁、第422頁)。互核告訴 人及證人楊軒道上開證述,有關案發當日:⑴被告白偉亨向其等介紹被告白宋恩是「秘書」、被告王柏森是「律師」;⑵被告王柏森有取出甲契約書供告訴人閱覽簽名,一行5人係 出於辦理照會或節稅之目的而驅車前往大屯稽徵所,後以未攜戶口名簿為由而讓被告白宋恩、王柏森先下車,其餘人返家取戶口名簿;⑶告訴人係以銀行紙袋包裝現金95萬元,將之交付被告白宋恩或被告王柏森,該2人下車時有將現金帶 離等節,核屬相符,可資採信。佐以:⑴被告白偉亨於偵訊坦承:當日伊自稱是業務,在車上有簽約等語(見偵卷第327至328頁);被告白宋恩於偵訊坦承:當日下車時,白偉亨給伊1個紙袋,後來回到停車場,伊把紙袋交回白偉亨等語 (見偵卷第330頁);⑵告訴人確有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而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747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所攝得被告王柏森攜行之紙袋(見他卷第15頁、第43頁、第45頁、第415至417頁),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使用紙袋外觀相符,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7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1778號函及檢附紙袋 相片、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9至482頁);⑶依上開臺中市○里區○○路○○○路路○○○ ○路00號成功牛排大明店、中興路二段747巷、鳥竹圍公園暨 週邊及中興路與大智路口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輔以Google地圖列印(見本院卷第266-3頁)所勾勒被告白宋恩、王柏森 步行路線及上開A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 第106頁),可見被告白宋恩、王柏森於案發當日13時56分 下車步行後,繞行大屯稽徵所週邊道路即中興路、大明路、大明路62巷、中興路二段747巷、鳥竹圍公園,直至中興路 與大智路口,隨即搭乘計程車,於14時39分返抵A停車場與 被告白偉亨會合。綜上述,足認被告白偉亨、王柏森係當著被告白宋恩之面,以佯裝之「仲介洪先生」、「律師」身分,對告訴人及證人楊軒道施行詐術,且自告訴人手中接收現金95萬元之人不論是被告白宋恩或王柏森,其2人確係於抵 達大屯稽徵所時即將現金攜帶下車,並攜帶現金、無特定目的地步行繞行週邊道路,旋即搭乘計程車返回A停車場。設 若被告白宋恩係受被告白偉亨請託協助處理債務糾紛,豈會於被告白偉亨、王柏森當場佯裝身分且施行與追討債務無涉之「簽約」、「照會」、「取戶口名簿」等詐術時毫不起疑,甚且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攜帶下車、漫無目的步行,旋又搭車返回停車場與被告白偉亨會合,如此迂迴行事。從而,依上開客觀情狀,以論理分析,已足徵被告白宋恩與被告白偉亨、王柏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白宋恩所辯殊不可採。 2.設若被告白宋恩主觀係認知陪同被告白偉亨處理「金錢糾紛」,且畏懼出事,需以人數優勢及法律知識制衡對方,何以其與被告王柏森竟於抵達大屯稽徵所後即下車,獨留被告白偉亨一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楊軒道對峙,此舉顯與常情不符。又依上開本院已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在「几乎食間餐廳」 搭載告訴人及證人楊軒道上車後,確實有驅車前往大屯稽徵所,此節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楊軒道證述被告3人詐稱「需至 國稅局照會」等情相符,參以依上開几乎食間餐廳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45頁、第100頁)顯示甲車 搭載告訴人及證人楊軒道時間為案發當日13時38分(按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6分鐘);依上開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與大明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100頁) 顯示被告白宋恩、王柏森於同日13時56分抵達大屯稽徵所前下車,上開兩事件時間相距為18分鐘,足認被告3人與告訴 人及證人楊軒道碰面後,即毫無遲滯、立即前往大屯稽徵所。則衡諸常情,若本件僅係雙方碰面磋商處理債務糾紛,則何處不可商談,何需特意驅車前往他處、甚且立即前往大屯稽徵所,是被告白宋恩所辯本難遽信。 (三)被告白宋恩之辯護人雖列舉告訴人、證人林軒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前後矛盾瑕疵,認無憑信性。然觀辯護人列舉,大抵係指摘告訴人、證人林軒道對本件各個具體詐術手段,究係由被告其中何人分擔實施,或是各個詐術手段施行之先後次序之證述,有不一致處。然告訴人、證人林軒道係於114年6月12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日已逾2年2月,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等於作證時能就所有事物正確仔細描述無訛,如要求其等於審理時證述案發過程須與其先前偵訊之記載完全一致,實屬強人所難,是本院認為告訴人、證人林軒道審理時所述縱有些微記憶不完全及與偵訊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等證詞有高度之憑信性。況本件不論是被告其中何人提出甲契約書、是被告其中何人自告訴人手中接收現金,既然被告白宋恩於本件行騙得手過程始終在場,而本院依上開客觀情狀,已足認被告白宋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辯護人提及「林秘書」係何時要求告訴人加TELEGRAM聯繫、被告其中何人曾於案發日前至告訴人住處先行詐騙(按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甚至案發當日甲車座位安排等節,核屬枝微末節,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必然關係,不因告訴人、證人林軒道對此證述有所齟齬,而有礙於本件對被告白宋恩之論斷。再者,辯護人雖辯稱紙袋內為女性生理用品等物,然證人呂心如證述生理用品係裝在7-11小紙袋內(見偵卷第340頁),顯與上開被告王柏森攜行之銀 行紙袋不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白宋恩之證據。綜上,辯護人辯護意旨,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被告白偉亨、白宋恩、王柏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陳承新」、「洪興南」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白偉亨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白偉亨本案犯罪所得為95萬元,而被告白偉亨已於113年11月27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95萬元,且當場給付50萬元,餘款(45萬元)分期給付,自113年12月30日起每月給付5萬元(按分9期,末期為114年8月30日),被告白偉亨迄至114年6月12日並無遲延分期款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425頁 ),被告白偉亨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向告訴人詐騙,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分工、角色深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白偉亨犯後始終認罪、被告王柏森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被告白宋恩仍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被告白偉亨、王柏森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535至536頁),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王柏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王柏森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均如上述,被告王柏森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王柏森係因法治觀念有所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再度犯罪,復審酌被告王柏森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柏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屬於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王柏森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偽造之甲契約書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白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現金95萬元賭博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堪認其獨自佔有本件犯罪所得,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白偉亨已與告訴人為如上和解、賠償,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白偉亨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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