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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振佑徐煥淵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靖傑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1、8-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24顆及彈匣2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6日13時許,翁靖傑在向友人范俊霖借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古早味小吃店2樓房間內,持前揭手槍開槍,該枚子彈射穿2樓地板,並卡在1樓餐桌上,為警獲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見翁靖傑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OK(起訴書誤載為PK)便利商店內,趨前盤查,翁靖傑主動將置於腰際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4顆)交予警察扣押,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23時40分許,經由翁靖傑帶同警察至上址1樓查獲卡在餐桌上之前揭彈頭,復於上址2樓房間內先後查獲子彈1顆及已擊發彈殼6枚、彈匣1個及子彈12顆,以及毒品、吸食器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143至145頁、聲羈卷第12頁、偵聲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123、175頁),核與證人范俊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7至19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翁靖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5275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范俊霖指認被告)、證人范俊霖提供:①現場照片②與暱稱「閃電」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35至83、183至189、195、198、201至203、219至225、237至24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準此,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迄至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又被告同時向「小鬼」購入手槍1把、子彈24顆及彈匣2個,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起,即為本案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本案持有手槍、子彈之犯罪日期為113年5月間某日起,且除被告先前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持有時間在此之前,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在113年5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而在此之前持有槍、彈之行為,若仍成罪,則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6年11月25日徒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為113年5月間某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被告行為時相隔已逾5年,當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槍枝來源為「王寶童」無償寄放;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本案槍、彈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所購得,並稱其不知道「小鬼」之真名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難認被告已符合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枝之殺傷力甚鉅,非法持有槍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持有槍枝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年,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槍枝之期間已在其向友人借住之2樓房間內,持本案手槍開槍,該子彈射穿2樓地板,造成實際危險之犯罪情節,益證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明知手槍、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其本案持有之期間、持有之數量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離婚,小孩已成年,經濟狀況不太好,有糖尿病、精神分裂、精神官能症,已經服藥20、30年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176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份: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附表編號3-1、8-1之子彈3顆、8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2、7、8-2所示之子彈,均經採樣試射,雖具殺傷力,但既經試射,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另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彈殼、彈頭於扣案時即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彈匣1個,經鑑定非屬金屬彈匣,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5275號鑑定書(偵卷第183頁)在卷可考,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數量 數量  備註   臺中市○○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內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 外型編號0000000000) 1把 113年度槍保字第126號編號1(本院卷第75頁)  2  彈匣  1個   3-1 制式子彈  3顆 原扣案子彈4顆於上開槍枝彈匣內查獲,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1(本院卷第93頁) 3-2 制式子彈(採樣試射) 1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2(本院卷第9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 制式彈頭1顆  1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本院卷第93頁)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8(本院卷第9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5 制式彈殼(已擊發) 1顆 2樓客廳(辦公室)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7(本院卷第93頁) 6 制式彈殼(已擊發) 5顆 2樓房間抽屜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4(本院卷第93頁) 7 制式子彈 (採樣試射) 1顆 2樓房間抽屜 試射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3(本院卷第93頁) 8-1 制式子彈 8顆 2樓房間白色盒子 原扣案子彈12顆,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5(本院卷第93頁) 8-2 制式子彈(採樣試射) 4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6(本院卷第93頁) 9 彈匣 1個 2樓房間白色盒子內 鑑定為非金屬彈匣 113年度槍保字第126號編號2(本院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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