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吳孟潔、許翔甯、黃淑美
- 被告陳瀚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蜘蛛」、「太陽」、「月亮」、微信暱稱「新 楓之谷代儲 2.024hr」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新 楓之谷代儲 2.0 24hr」與購毒者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再由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手「太陽」、「月亮」指示A02,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約定之毒 品予購毒者及收取毒品價金(俗稱小蜜蜂),並由「蜘蛛」與A02約定報酬為1包毒品咖啡包抽新臺幣(下同)150元、 愷他命1包抽300元。 二、A02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 ,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自「蜘蛛」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共計15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8包,即待 命依上級指示與購買者交易,A02因此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藉以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復由使用微信暱稱「新 楓之谷代儲 2.0 24hr」者於同日16時12分許前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微信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之廣告(無積極證據證明A02知悉廣告內容包含混合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A02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新 楓之谷代儲 2.0 24hr」與楊傑名聯繫交易愷他命之數量、交易時間及地點,再由「太陽」指示A02,於同日16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 北區美德街與篤行路口,A02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到場, 由楊傑名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將5,900元交予A02,A0 2再將愷他命1包交付予楊傑名。嗣於同日17時5分許,楊傑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自A02 處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71公克),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A02在臺中市北屯區水連街 與永和巷口,遭警發覺神色詭異,因此上前盤查A02,見車 內放有多包毒品咖啡包,即依準現行犯逮捕A02,並執行附 帶搜索,當場於前開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85包、愷他命1包、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2Pro手機1支、現金9萬9,600元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楊傑名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至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的報酬是1包毒品咖啡 包抽150元、愷他命1包抽300元,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就 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198頁)。基此,縱被告雖尚 未實際取得報酬,然其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廣告是控機在發,我只負責找客戶,我知道控機發廣告在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 被告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均有由「新 楓之谷代 儲 2.0 24hr」透過通訊軟體「對外銷售」之具體行為,而 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故被告遭警方逮捕時,未及賣出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 號6之愷他命,同在上述廣告宣傳之列,並非僅止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階段,而均合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亦在廣告範圍之列,故應認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階段。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係由「蜘蛛」、「太陽」、「月亮」、「新 楓之谷代儲 2.0 24hr」等人組成本案販毒集團,由「蜘蛛 」交付欲出售之毒品予被告,由「新 楓之谷代儲 2.0 24hr」,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與購毒者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再由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太陽」、「月亮」指示被告前往交易,故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蜘蛛」、「太陽」、「月亮」、「新 楓之谷代儲 2.0 24hr」等情,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 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販賣毒品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6286號鑑定書(見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號【下稱偵120卷】第229至235 頁)在卷可按,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售予證人楊傑名之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附表一編號1、6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㈣至於起訴書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該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雖本院未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已 諭知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亦就該法定刑較重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且此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於審理時本院業已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因上開犯行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檢驗成 分」欄所示),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蜘蛛」、「太陽」、「月亮」、「新 楓之谷代儲 2.0 24hr」,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2月11日我開車到向上 北路,「蜘蛛」一次把毒品咖啡包150包、愷他命18包一起 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亦係記載由「蜘蛛」一次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被告,足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揭毒品。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部分,應屬有誤。 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01頁)。審酌被告前 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及向「 蜘蛛」拿本案毒品之時間、地點,惟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經警方跟監蒐證結果,並未發現不法情事,無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毒品上手等情;且經臺中地檢署另行就「蜘蛛」分案調查,業已簽結乙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中檢介 光113偵120字第1139146103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4年1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206號函及檢附 之偵查報告、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4日中檢介端114他1525字第1149116692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7至103、161頁),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年紀尚輕,本件僅販賣愷他命1包,金額為5,900元,數量尚少,相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行,並坦承扣案之現金9萬9,600元均為販毒所得,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且被告販賣予購毒者即證人楊傑名後旋遭員警查獲,證人楊傑名所買受之毒品亦為警查扣,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為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具加重事由單一、減輕事由複數如上述,依法先加後減,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⒍輕罪部分於量刑衡酌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雖依法為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然仍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⑶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⑷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於量刑中審酌。⑸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負責擔任司機工作,實際持毒品與購毒者接觸、交易毒品,助長並加速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與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藉此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本案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未婚、月收5至6萬元、與未婚妻同住、不需要撫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院卷第202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鑑驗成分」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 第1121200126號鑑驗書(附表一編號6)、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17號鑑驗書(附表一編號10)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6286號鑑定書、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表一編號1至5)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120卷第215、229至233、295頁)。而被告本案犯行既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 決意旨參照),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供稱:現 金9萬9,600元是要給「蜘蛛」的,是販毒所得,包含楊傑名給我的5,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193頁),故5,900元 部分係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販毒所得9萬3,700元(計算式:9萬9,600元-5,900元=9萬3,700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供稱:IPhone 12 Pro是我自己的手機,沒有拿來作 為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持有人 鑑驗成分 1 星巴克包裝毒品咖啡包 31包 A02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5.85公克 2 愛馬仕包裝毒品咖啡包 26包 A0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4.78公克 3 花園包裝毒品咖啡包 13包 A0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81公克 4 格蘭利威包裝毒品咖啡包 9包 A0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71公克 5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 6包 A0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0.79公克 6 愷他命 1包 A02 送驗淨重1.4895公克,驗餘淨重1.4602公克 7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2 用於與「蜘蛛」聯絡 8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2 9 現金9萬9,600元 A02 10 愷他命 1包 楊傑名 (被告交付) 送驗淨重3.4323公克,驗餘淨重3.417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楊傑名 ⒈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120卷第85至95頁) ⒉113年08月19日偵訊筆錄(偵120卷第281至282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20號卷 ㈠強制處分相關證物(含現場照片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水連街與永和巷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20卷第109至119頁;偵5124卷第59至67頁同) ⑴星巴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1包 ⑵愛馬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6包 ⑶花園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包 ⑷格蘭利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9包 ⑸馬利歐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 ⑹愷他命1包 ⑺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 ⑻藍色IPHONE 12PRO手機1支 ⑼新臺幣99,600元 ⒉被告之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120卷第121至128頁;偵5124卷第71至79頁同)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1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楊傑名;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20卷第137至147頁)【扣押物品:愷他命1包】 ⒋證人楊傑名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偵120卷第149至151頁) ⒌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件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00000000〉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120卷第165至167頁;偵5124卷第87至89頁同) ⒍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0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手機〉、扣押物品照片(偵120卷第241頁、245至248頁) ⒎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09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款〉(偵120卷第249頁) ⒏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75號扣押物品清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扣押物品照片(偵120卷第253、267至273頁) ㈡鑑驗書、鑑定書、檢驗報告等: ⒈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20卷第213頁;核交卷第7頁同) ⒉證人楊傑名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20卷第297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26號鑑驗書(偵120卷第215頁;第227頁、第257頁、核交卷第9頁同)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628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值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20卷第229至235頁;第259至263頁同;偵5124卷第133至137頁同)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17號鑑驗書(偵120卷第295頁) ㈢監視器畫面: ⒈被告與毒品上手「蜘蛛」補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0卷第67至83頁) ⒉證人楊傑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0卷第159至163頁) 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極光情境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0卷第134至135頁;偵5124卷第84至86頁同) ㈣其他書證: ⒈112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0卷第35至37頁;偵5124卷第35至37頁同) ⒉被告112年12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0卷第59至65頁) ⒊證人楊傑名112年1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0卷第97至103頁) ⒋證人楊傑名與微信暱稱「新 楓之谷代儲 2.0 24h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卷第153至157頁) ⒌扣案之白色IPHONE SE手機內聯絡人資訊、通聯紀錄、備忘錄、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卷第129至133頁;偵5124卷第79至83頁同) 2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卷 ㈠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6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頁) 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5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第57至64頁) ㈣臺中地檢署函: ⒈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中檢介光113偵120字第11391461030號函(第91頁) ⒉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4日中檢介端114他1525字第1149116692號函(第161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第101至104頁) ㈥本院公設辯護人114年1月21日辯護書暨檢附被證1:張智凱另案起訴書(第115至123頁) ㈦114年3月7日檢察官庭呈資料(第15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