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湯有朋、黃品瑜、鄭咏欣
- 當事人李軍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軍志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1月1日前某時,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其工作同事即被害人林嘉慶之母,即告訴人廖淑貞,所申辦、由林嘉慶所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SIM卡1張。 ㈡被告再與另案被告曾仁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將遠傳門號SIM卡插入曾仁暉所有iPhone6型號手機內,曾仁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手機至不知情之第三人簡吟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美嘉 行倉庫內所架設之無線網路訊號可以接收範圍之某處,使用簡吟玲所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線網路連結網路(IP:42.76.105.105,附掛電話:00-00000000)後,以其所申辦之美商蘋果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登入APPLE STORE網站,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並以遠傳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價款,使營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廖淑貞同意將上開消費金額附加於遠傳門號之帳單費用,曾仁暉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其他服務或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060元,足生損害於廖淑 貞、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 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仁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訂單之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門號之申辦資料、111年1月綜合帳單(含代收服務明細)、111年2月綜合帳單(含代收服務明細)及甲案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和曾仁暉、林嘉慶住在同一間員工宿舍,我沒有拿遠傳門號SIM卡,也不曾給曾仁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曾仁暉有跟我說他撿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我也有看過 曾仁暉把那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手機,但當時我也不 知道那是誰的,曾仁暉的行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廖淑貞申辦遠傳門號後,將遠傳門號SIM卡交給林嘉慶持用。 嗣曾仁暉將遠傳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iPhone6型號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簡吟玲之美嘉行倉庫內所架設之無線網路訊號可供接收範圍內某處,使用簡吟玲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線網路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辦美商蘋果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登入APPLE STORE網站,成立如附表所示訂單,藉以表示廖淑貞同意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將附表所示訂單之消費金額以附加於遠傳門號通信費用之方式支付價款,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均誤信為真而為給付,曾仁暉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總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廖淑貞因收受遠傳門號帳單而發覺有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曾仁暉於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9-64頁、第67-77頁)、告訴人廖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35527卷第33-35頁、第113-115頁)、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見111偵35527卷第114-115 頁,113偵緝979卷第161-164頁)、證人簡吟玲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111偵35527卷第29-32頁、第113頁)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訂單之訂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門號之帳戶資訊、帳單與代收服務明細附卷可稽(見111偵35527卷第37-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仁暉於警詢時證稱:美商蘋果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 000000il.com是我於110年7月初某日,購買iPhone8型號手 機後重新註冊之帳號。被告於110年11月中旬向我借用iPhone6型號手機,至111年2月中旬還我時,手機已經毀損不堪使用,且裡面插有1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我不清楚為何附表所示訂單顯示之網際網路位址在美嘉行倉庫,附表所示訂單應該是被告所為,不是我等語(見111偵35527卷第23-28頁);於偵查中證稱:Z00000000000000il.com是我用來註冊iPhone8型號手機之帳號。我不知道 盜用遠傳門號購買點數的事情,我借iPhone6型號手機給被 告時,該手機是空機,取回後裡面就有插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我後面有更改信箱等語(見113偵緝979卷第162-163 頁);嗣於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承認使用遠傳門號SIM卡,以Z00000000000000il.com成立附表所示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9-64頁、第67-77頁)。相互對照曾仁暉所為歷次證述,曾仁暉就附表所示訂單係由何人成立此一重要事項所為說詞顯然兩歧,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意圖卸責而全部推諉予被告,2人分居於利害相反之立場甚明 。又曾仁暉係盜用遠傳門號以成立附表所示訂單之實際行為人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其所犯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經本院以甲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113偵緝979卷第179-185頁),足認曾 仁暉先前陳稱被告使用Z00000000000000il.com成立附表所 示訂單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屬實,堪值存疑。 ㈢次依證人曾仁暉上開陳稱Z00000000000000il.com係其自行創 設之帳號等語,併參附表所示訂單均係使用該帳號所成立乙情,曾仁暉至遲於111年1月1日即取得遠傳門號SIM卡,並供作綁定Z00000000000000il.com之行動電話門號,要無疑問 。倘若被告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始將其借用之iPhone6型 號手機返還與曾仁暉,曾仁暉應無可能於取回iPhone6型號 手機前,即取得遠傳門號SIM卡之使用權,益徵證人曾仁暉 所稱其係取回出借與被告之iPhone6型號手機後,始在該手 機內發現、取得遠傳門號SIM卡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亦 不合常理,曾仁暉復未就遠傳門號SIM卡係取自於被告、其 嗣後有更改信箱等情節提出相關佐證核實其說,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曾仁暉指證被告交付遠傳門號SIM卡一事為真,是難憑 曾仁暉所為有瑕疵之陳述,遽認遠傳門號SIM卡係被告竊得 後,交給曾仁暉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曾仁暉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林嘉慶,我有去過林嘉慶的宿舍房間找人,他們5、6個人住在一起等語(見113偵緝979卷第162-163頁),核與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我是同事,我不認識暱稱為「大胖」之曾仁暉,但曾仁暉曾到我宿舍房間找我們同事。我把遠傳門號SIM卡和 手機一起放在員工宿舍,之後因發生本案才回去看,發現手機還在,遠傳門號SIM卡已經不見等語(見111偵35527卷第114-115頁,113偵緝979卷第161-163頁)互無違背,可見林 嘉慶之員工宿舍房間進出人員有數人,曾仁暉亦曾經進出林嘉慶之員工宿舍房間,顯然不能排除遠傳門號SIM卡係遭曾 仁暉或可進出該處所之第三人取走之可能性,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遠傳門號SIM卡之行為。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向曾仁暉借用空手機等語(見1 13偵緝979卷第55-5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曾仁暉在我們房間裡拿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在手機裡消費,他說那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他撿到的,他有給我 看消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136-137頁),惟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遠傳門號SIM卡,並 提供與曾仁暉使用之行為,資如前述。縱使被告曾經向曾仁暉借用iPhone6型號手機一事為真,或其有目睹曾仁暉使用 遠傳門號SIM卡消費或事後知悉曾仁暉持之消費之行為,就 前者而言,依據上開證人曾仁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曾仁暉使用遠傳門號SIM卡以後始返還借用之手機(見四、㈡㈢ ),曾仁暉插卡使用之手機與被告借用之手機應為不同支,被告借用手機一事應與本案無關;就後者而言,被告對前揭情況應無防止犯罪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曾仁暉間有何事前謀議或事後分贓等共同參與之舉動,均難憑以推論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或其與曾仁暉間,就曾仁暉持遠傳門號SIM卡消費之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仍無 從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既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1日13時6分12秒 MTYXYJ06VM 170元 2 111年1月1日13時9分51秒 MTYXYJ1D32 170元 3 111年1月1日13時10分47秒 MTYXYJ1JDK 170元 4 111年1月1日13時11分15秒 MTYXYJ1LFD 170元 5 111年1月1日13時11分35秒 MTYXYJ1MW0 170元 6 111年1月1日13時11分55秒 MTYXY1Q83 170元 7 111年1月1日20時21分34秒 MTYXYLFF7Z 170元 8 111年1月1日20時23分58秒 MTYXYLFTGW 340元 9 111年1月1日20時24分35秒 MTYXYLFX8H 340元 10 111年1月1日20時25分15秒 MTYXYLG073 340元 11 111年1月1日20時25分50秒 MTYXYLG36K 340元 12 111年1月1日20時26分26秒 MTYXYLG5YT 340元 13 111年2月1日10時33分11秒 MTYXYLG8X3 170元 總計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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