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劉柏駿、蔡有亮、李依達
- 被告陳首安(原名:陳紹弘、陳毓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安(原名陳紹弘、陳毓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2號、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首安(原名陳紹弘、陳毓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社區警衛室,徒手竊取其前同事即警衛謝景仁所有 、放置在警衛室內之身分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該機車係不知情之徐文和所有,借予不知情之陳首安之母王麗淑後,再交由陳首安使用)。嗣謝景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3月13日凌晨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溪洲店內,以持螺絲起子1把毀損挖取方 式,竊取該店長郭舒涵所管領、放置在置於該店內櫃檯之壓克力製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郭舒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陳首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2年5月28日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9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SIM卡,以抵償3,000元房租作為報酬,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冒用謝景仁之名義,並以前開門號資料 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之通訊工具,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設以不知情之謝景仁為帳戶申辦人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及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謝景仁及悠遊卡公司及街口公司對於電子支付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景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景仁、郭舒涵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首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犯罪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1,000 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 損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伊係因鑰匙鎖在機車置物箱內,因此跟店員借螺絲起子,並沒有使用螺絲起子行竊,也沒有毀損零錢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伊將本案門號交出去後,不知道後續的情形,且伊當時申辦時有申請限制簡訊收發等語。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自白犯行,核與證人謝景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凌晨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該店長郭舒涵所管領、放置在置於該店內櫃檯之壓克力製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郭舒涵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手持螺絲起子竊取本案零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乙節, 業據證人即郭舒涵於警詢時稱:伊係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溪洲店之店長,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發現店內擺放在櫃 臺左側的愛心零錢箱毀損,且零錢箱內之1,000元遭竊取。 該愛心零錢箱內之1,000元,係客人找錯歸還的錢,也就是 千圓紙鈔1張,直接捐贈到零錢箱内,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店長,放置在店內的愛心零錢箱,通常是1至2週要清點1次 ,113年3月13日當天尚未清點零錢箱,就發現零錢箱內之1,000元遭竊取,後來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零錢箱被破壞 ,裡面的1,000元被取走等語。而參酌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凌晨3時24分許,左手持螺絲起子靠近上開超商擺放愛心零錢箱之位子,嗣以手中之螺絲起子,將尖端部分放入愛心零錢箱內勾取愛心零錢箱內之千圓紙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顯見證人所述與監視器畫面相符,應堪採信。 3.又上開愛心零錢箱,於被告竊取千圓紙鈔後,有破裂毀損之情,有愛心零錢箱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以螺絲起子伸入愛心零錢箱內,再以手伸入愛心零錢箱內拿取上開千圓紙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業如前述。參以該零錢箱係壓克力材質,投入口係細長型之洞口,倘以螺絲起子及手部伸入拿取紙鈔,確有可能造成愛心零錢箱破裂,核與證人郭舒涵提出之愛心零錢箱毀損照片之破損狀況相符。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於其以上開方式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紙鈔可能造成壓克力材質零錢箱破損乙節,應可預見,而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具有毀損之故意應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該螺絲起子非伊所有,且伊並未使用於竊盜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是無論該螺絲起子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係被告攜帶至上開超商,或是否用於行竊,被告既於行竊時攜帶該螺絲起子,其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甚明。又被告辯稱伊並無使用螺絲起子毀損愛心零錢箱,上開千圓紙鈔係露在外頭已可直接抽取等語,然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確實係拿螺絲起子伸入愛心零錢箱勾取,再以手伸入愛心零錢箱內拿取千圓紙鈔,隨後將千圓紙鈔抽取出來,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為憑,被告抗辯顯與監視器截圖畫面不符,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 年9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之SIM卡,以抵償3,000元房租作為報酬,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而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衡諸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等語(本院卷第288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當具有相當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且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即可獲得抵償房租3,000元之利益,其提供之勞 力、成本與報酬顯不相當,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可能用於犯罪一節,自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任由他人使用,益徵其抱有縱令本案門號被挪為犯罪使用,如此其自身亦無損失而無妨之容任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3.被告雖抗辯伊申辦門號時有申請限制簡訊收發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覆以:本案門號申辦時並未限制簡訊收發之功能,於111年10月3日進線客服辦理限制簡訊收發功能,隨即又申請恢復簡訊收發功能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法大字第114009054號函附卷為憑,顯見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應無 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另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得據以冒用謝景仁之名義申辦悠遊卡公司及街口公司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戶,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竊盜之犯行,然對於其攜帶兇器及毀損部分,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否認犯行,且僅返還竊盜愛心零錢箱內之千圓紙鈔,並未與告訴人謝景仁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告訴人等損失之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2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告訴人謝景仁之1,000元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謝景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謝景仁之身分證部分,此為告訴人謝景仁之個人證件,應得以補發,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竊得之1,000元已返還予 告訴人郭舒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 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自承提供本案門號獲有抵償房租3,000元之利益(參本院卷第50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謝景仁 1、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11012卷第45至49頁) 2、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23247卷第31至34頁) 3、11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7至91頁) 二、證人徐文和 1、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11012卷第51至55頁) 三、證人王麗淑 1、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11012卷第57至61頁) 四、證人郭舒涵 1、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23215卷第39至41頁) 2、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3215卷第43至44頁) 3、114年7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1012號卷(113偵11012卷) 1、112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11012卷第3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8月5日徐文和指認部分(113偵11012卷第63至67頁) (2)112年8月5日王麗淑指認部分(113偵11012卷第69至73頁) 3、112年7月19日大雅區神林路1段241號竊案現場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3偵11012卷第76至89頁) 4、被告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5、826號起訴書(113偵11012卷第133至138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卷(113偵23215卷) 1、113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23215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3215卷第45至4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郭舒涵】(113偵23215卷第53頁) 4、113年3月13日太平區溪洲路68號竊案現場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3偵23215卷第59至69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23215卷第71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3247號卷(113偵23247卷) 1、謝景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13偵23247卷第37至43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7272號函及函覆帳號綁定門號資料(113偵23247卷第45至47頁) 3、街口電子支付之帳號綁定資料(113偵23247卷第49至51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23247卷第53頁) 四、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卷(本院卷) 1、被害人(告訴人)意見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法大字第114009054號函(本院卷第67頁) 3、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街口調字第1140604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悠遊字第1140003958號函暨附件使用者資料、申辦流程(本院卷第119至142頁) 5、郭舒涵114年7月1日庭呈零錢箱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6、165 查詢資料及相關被害人報案紀錄。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起訴書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陳首安 1、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3215卷第35至38頁) 2、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23247卷第27至30頁) 3、113年5月1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3偵11012卷第115至119頁) 4、113年6月25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3偵11012卷第121至123頁) 5、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至56頁) 6、11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3至91頁) 7、114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8、114年12月5日審判筆錄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首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首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首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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