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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劉柏駿鄭雅云路逸涵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瑀蔡嘉強黃衍惟黃裕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瑀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蔡嘉強 黃衍惟 黃裕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4、4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蔡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5「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與署 押均沒收。 黃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瑀、蔡嘉強、黃衍惟(綽號「皮皮」)、黃裕凱各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同年0月間、同年0月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加入由乙○○、丁○○(2人現通緝中 ,另行審結)、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嘉強、黃衍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確定、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王瑀、蔡嘉強、黃裕凱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黃衍惟則擔任監看車手收水及轉遞贓款之「回水」工作。嗣辛○○於112年5月6日,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 立之股友同學會群組,並由該不詳成員於群組內分享使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恩公司)之應用程式操作股票,再偽以福恩公司董事長駱傑雄之名義,在群組中謊稱:與其他機構合作拉抬股票,但需要保密故須使用特定投資平台,且提領獲利須先繳交稅金,另會派同外派人員前去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蔡嘉強、黃衍惟、王瑀、黃 裕凱即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為下列犯行: (一)黃衍惟、蔡嘉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由蔡嘉強搭乘黃衍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辛○○住 處,復由蔡嘉強配戴偽造之「張智成」工作證,假冒為福恩公司之員工,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在辛○○上址住處 ,向辛○○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蔡嘉強 則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簽「張智成」之署名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辛○○收執,足生損害於福恩公司、張智成。嗣蔡嘉強 即將該等102萬元贓款,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轉交予黃衍 惟,再由黃衍惟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王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瑀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配戴偽造之「陳正偉」工作證,前往辛○○上址住 處,向辛○○收取33萬元,王瑀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陳正偉」之印文,並將該收據交付予辛○○收執,足生損害於福恩公司、陳正偉。嗣王瑀旋將 收取之33萬元贓款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黃裕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裕凱依上手指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配掛偽造之「張智成」工作證,前往辛○○前開住處,向辛○○收取95萬元之現金款項,黃裕凱 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簽「張智成」之署 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辛○○收執,足生於福恩公司、張智 成。嗣黃裕凱旋將收取之94萬元贓款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四)黃衍惟承前揭犯意,與陳○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衍惟知悉或可預見陳○榮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黃衍惟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5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張智成」工作證,交給少年陳○榮,並指示少年陳○榮分別於112年6月26日、28日前往辛○○上 址住處,向辛○○各收取104萬元、66萬元,少年陳○榮則將 附表編號3、5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簽「張智成」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辛○○收執,足生損害於福恩公司、張 智成。嗣少年陳○榮旋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黃衍惟,再由黃衍惟將該等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瑀、黃裕凱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證據,然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其餘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322至329頁;本院二卷第66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瑀、蔡嘉強、黃裕凱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一卷第188、198、322頁;本院二卷第80頁);被 告黃衍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233至235頁;本院一卷第198、322頁;本院二卷第30、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陳○榮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5至49、51至53頁;偵四卷第119至120、127至129頁;偵二卷第63至64頁;偵三卷第415至422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蔡嘉強、黃衍惟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一卷第291至292、265至271、233至2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39至43、55至65頁;偵二卷第27至31、65至69頁;偵三卷第247至250、281至285、395至401、423至4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6877號函所附之大里分駐所112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書1份(偵一卷第257至25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34號搜索票影本(偵二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37至45頁)、112 年8月22日執行王瑀涉詐欺案搜索查扣偽造印章編號對照表 (偵二卷第43頁)、被告王瑀前往向告訴人辛○○住處收款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1至55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二卷第55至57頁)、現金收款收據(偵二卷第71頁)、被告王瑀假冒「 陳正偉」照片1張(偵二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大里分駐所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 告書(偵三卷第159至164、167至168頁)、被告蔡嘉強前往向告訴人辛○○住處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偵三卷第251至255頁)、被告蔡嘉強假冒「張智成」照片1張(偵三卷第257頁)、被告黃衍惟搭載少年陳○榮112年6月26日前往向告訴人辛○○住處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偵三卷第287至289頁)、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 切結書影本、被告黃衍惟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三卷第291 至2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 卷第379頁)、被告黃裕凱假冒「張智成」照片1張(偵三卷第403頁)、少年陳○榮假冒「張智成」照片1張(偵三卷第4 29頁)、告訴人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 畫面及與暱稱「阿格力」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辛○ ○指認車手取款照片8張(偵四卷第145至149頁)、現金收款 收據(偵四卷第163、169、171、173頁)、告訴人辛○○提出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79至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四卷 第199至205頁)、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四卷第265至2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2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書、指認 人員對照表(偵四卷第347至3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少年事件移送書(偵四卷第367至37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瑀、蔡嘉強、黃衍惟、黃裕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辛○○或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前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瑀、黃裕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王瑀、黃裕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陳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瑀、蔡嘉強、黃衍惟、黃裕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4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王瑀、蔡嘉強、黃裕凱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惟其等3人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仍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 被告黃衍惟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罪,而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 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 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舊法仍未較有利被告黃衍惟。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4人均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蔡嘉強、黃衍惟、王瑀、黃裕凱及同案被告乙○○、丁○○等7人外,尚有少年陳○榮,及 負責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辛○○、傳遞詐欺贓款等不詳成員, 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 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本案被告蔡嘉強、黃衍惟、王瑀、黃裕凱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足認被告4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瑀、蔡嘉強 、黃裕凱與少年陳○榮配戴偽造之福恩公司工作證,至告訴人辛○○之住處收取贓款,旨在表明其等係任職於福恩公 司之專員,係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五)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審之,被告4人未經福恩公司之同意, 即各自或由到場車手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以此代表福恩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殆無疑義。 (六)所犯罪名: 1.被告蔡嘉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黃衍惟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王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4.被告黃裕凱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瑀、蔡嘉強、黃衍惟、黃裕凱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辛○○施用詐術 ,惟被告4人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各自依指示,或負責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給收水之車手,或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並轉遞予上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從而: 1.被告蔡嘉強、黃衍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王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黃裕凱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黃衍惟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與少年陳○榮、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蔡嘉強、王瑀、黃衍惟、黃裕凱就其等上開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黃衍惟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與被告蔡嘉強或少年陳○榮合作,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示犯行,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辛○○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十)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則,本案被告王瑀、黃裕凱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王瑀、黃裕凱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2.又起訴書固記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 瑀、蔡嘉強、黃裕凱知悉或可得預見少年陳○榮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衍惟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榮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且此部分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一卷第30頁、本院二卷第83頁),附此說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辛○○之積蓄,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另斟酌被告王瑀、黃衍惟、蔡嘉強犯後與告訴人辛○○ 達成和解,被告王瑀現已給付賠償金9萬元,而被告蔡 嘉強、黃衍惟尚未為實際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一卷第229至232、本院二卷第95至97、101至102頁),堪認被告王瑀尚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辛○○之損失、 犯行之罪質,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 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命行事,擔任收取與遞交贓款之車手,並非核心、指揮之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強、黃衍惟2人於112年6月、2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蔡嘉強、黃衍惟此部分與其等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茲查,被蔡嘉強、黃衍惟本案固經檢察官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收取、層轉詐欺贓款之車手,然查,被告蔡嘉強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確定,而被告 黃衍惟此部分所涉,亦已於112年8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在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13年上訴字2008 號),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蔡嘉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被告黃衍惟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則經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應就被告蔡嘉強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判決,被告黃衍惟部分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院前揭論以被告蔡嘉強、黃衍惟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1至5「偽造印文及署名」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署押業已滅失,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依被告王瑀、蔡嘉強、 黃衍惟、黃裕凱4人各自參與情形,各於其等罪刑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業經由告訴人辛○○ 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之福恩公司工作證,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1.被告蔡嘉強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取任何犯罪所為,惟其於警詢中明確供稱:112年6月17日是我第1次收款,第 二天我就被查獲了,112年6月17日我有收到1萬元的報酬 等語(偵三卷第67頁),審酌被告蔡嘉強遭查獲至今距本院審理時已有一段時日,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且被告蔡嘉強於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犯罪時間為近,亦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害,應較為可採。職此,堪認被告蔡嘉強確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酬勞,且其雖與告訴人辛○○ 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賠償,業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裕凱因本案犯行實際共獲得3,000元報酬乙節,業 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偵一卷第285頁、本 院一卷第198頁),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裕凱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瑀、黃衍惟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三)洗錢財物部分: 1.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2.經查,本案被告4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等上 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4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 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本案在被告王瑀住處扣得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家投資有限公司、欣誠投資、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任遠投資、天利基金、璋霖投資、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益德富投、安佑投資有限公司、紐約梅隆證券投顧、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羅毓英、施明豪、羅嘉文之印章一批,核與本案尚無關聯,亦非違禁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蔡嘉強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0月00日 下午5時36分許 102萬元 1.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張智成署押1枚 (偵四卷第163頁) 2 王瑀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33萬元 1.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陳正偉印文1枚 (偵四卷第169頁) 3 少年陳○榮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104萬元 1.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張智成署押1枚 (偵四卷第171頁) 4 黃裕凱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 95萬元 1.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張智成署押1枚 (偵四卷第171頁) 5 少年陳○榮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49分許 66萬元 1.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張智成署押1枚 (偵四卷第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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