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文
- 選任辯護人
-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24、5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佳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堃輝。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佳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11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8頁;本院卷第91、12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各該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海洛因,我都是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2月(共28罪);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0罪)、2月(共2罪);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15罪);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向承辦員警提供另案被告鄭惠美、顏駿森、邱宥榮之相關線索,因而查獲其等均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內霧分偵字第113006469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中檢介字113偵44724字第1139163812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供出其他正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就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單一,乃一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且獲利非鉅,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論其情節惡性非重大不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本案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顯示被告並非偶然為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又就被告前開犯行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減輕後之刑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依上,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網路拍賣、已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4724號卷第211頁),而上開毒品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而未及售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收取之犯罪所得共1,500元(計算式:600+500+400=1,500),且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據,且經本院另以11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2至13所示之物,綜參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資料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黃佳文於113年7月26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段83及85巷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許堃輝,並得款600元。 ⒈證人許堃輝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45至149頁)。 ⒉證人許堃輝113年8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93至19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724號卷第135至14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10號鑑定書(偵44724號卷第211頁)。 ⒌搜索現場照片(偵44724號卷第167至168頁)。 ⒍113年7月26日16時許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83巷、85巷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53至61頁)。 ⒎113年7月27日1時許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83巷、85巷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5至69頁)。 ⒏113年7月27日9時56分許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83巷、85巷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至79頁)。 ⒐113年7月28日0時58分許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83巷、85巷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81至88頁)。 ⒑扣押物品照片(偵51113號卷第221至223頁)。 黃佳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黃佳文於113年7月27日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段83及85巷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許堃輝,並得款500元。 黃佳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黃佳文於113年7月27日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段83及85巷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許堃輝,並得款400元。 黃佳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黃佳文於113年7月28日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段83及85巷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許堃輝。 黃佳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0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10號鑑定書(見偵44724號卷第211頁) 驗前總淨重:6.95公克 驗餘總淨重:6.7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iPhone SE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夾鏈袋1批 4 煙彈12個(TOLE字樣包裝) 5 煙彈3個(無包裝) 6 煙彈1個(長條形包裝) 7 煙彈1個(圓柱狀) 8 煙彈加熱器1個 9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73號鑑驗書(見偵51113號卷第180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2339公克 驗餘數量:0.226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10 注射針筒4支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宣告沒收 11 分裝刮勺1支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宣告沒收 12 現金5,100元 13 iPhone X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已發還被告(見偵51113號卷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