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雄
- 選任辯護人
-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19號、第54186號、第54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志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志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上,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對是類犯罪並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郭志雄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加以坦承,審酌本案已有向被告購買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鄭江臨之證述,並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為憑,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破壞治安,且被告係經通緝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況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後,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高度危險性,尤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考量本案件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業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3年9月25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考量本案業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且被告係遭通緝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