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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鈴香吳欣哲林德鑫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菊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國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8、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各罪所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A09犯如附表一編號5、17、21至23「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7、21至23「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8「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5、17、21至23所示各罪所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各罪所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5、A09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A05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秋.秋」)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獨自(即附表一編號1、3、9、11、12、14、15、16、19)或委託不詳之人(即附表一編號2、4、6、8、13、18、20)、鍾衍華(即附表一編號7、10)、A09(即附表一編號5、23)與購毒者碰面履行交易,或與A09相偕與購毒者碰面履行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7、21、22),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過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詳細之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過程、販賣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A09亦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基於與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A05與附表一編號5、17、21、22、23所示購毒者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依A05指示:⑴駕駛白色小貨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A01碰面完成交易;⑵搭乘計程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與A05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A05,由A05與購毒者A01完成交易;⑶駕駛A05所有牌照號碼AUJ-96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05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A03碰面完成交易;⑷駕駛甲車搭載A05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A04碰面完成交易;⑸駕駛甲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A02碰面完成交易。

(二)A05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受讓毒品者(詳細之受讓毒品者、轉讓時間、地點、過程、轉讓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A09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7所示受讓毒品者(詳細之受讓毒品者、轉讓時間、地點、過程、轉讓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A05、A09共同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8所示受讓毒品者(詳細之受讓毒品者、轉讓時間、地點、過程、轉讓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二、A05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煌」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三、嗣員警於113年1月30日23時許,臨檢A05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堤商務旅館311號房,發現內有施用毒品情事,遂逮捕A05、實施附帶搜索(A09不在場),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並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梅亭街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搜索甲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01、A03、A04、A02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被告A09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4頁)。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01、A04、A02、陳儀瑞、A03、鍾衍華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且辯護人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A05及其辯護人、被告A09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證據出處卷宗代號如下:113年度偵字第8118號卷一《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8118號卷二《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8118號卷三《偵三卷》、113年度偵字第25536號卷一《偵四卷》、113年度偵字第25536號卷二《偵五卷》、113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聲羈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4至58頁、第62至71頁、第688至690頁;聲羈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86頁、第159頁、第760頁);被告A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附表二編號8部分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364頁、第396至397頁;本院卷第138頁、第760頁),分別核與⑴證人A01(附表一編號1、3、5、16、17購毒者,附表二編號6受讓毒品者)於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310至313頁);⑵證人A04(附表一編號2、4、6至8、10至11、13至14、18、22購毒者,附表二編號1至2、4受讓毒品者)於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301至304頁);⑶證人A02(附表一編號9、19、20、23購毒者)於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547至550頁);⑷證人陳儀瑞(附表一編號12、15購毒者,附表二編號3、5受讓毒品者)於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422至424頁);⑸證人A03(附表一編號21購毒者、附表二編號8受讓毒品者)於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674至675頁);⑹證人鍾衍華(附表二編號7受讓毒品者)於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且有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7至40頁《指認A05》)、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59至165頁《指認A09》、第167至170頁《指認A05》)、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43至446頁《指認A09》、第447至450頁《指認A05》)、陳儀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37至340頁《指認A05》)、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67至570頁《指認A05》)、鍾衍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01至107頁《指認A09》、第109至115頁《指認A05》)附卷可稽及⑴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Apple ID頁面」、「電話App頁面」、「LINE個人檔案」相片(見偵一卷第267至269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15頁);⑵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與A01LINE對話紀錄相片(112.11.03、112.11.07、112.11.08、113.01.03《含金融卡、A01機車行照翻拍相片》、113.01.04、113.01.12,見偵一卷第457至460頁、第468至472頁、第487至499頁、第503至505頁);臺中市北區天祥街與國強街口及天祥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A01於112年11月8日與A05見面,見偵二卷第122至1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大廳及前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A09與A05於113年1月12日在急診部見面,A01再與A05見面,見偵二卷第125至132頁);⑶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與暱稱「Ken仔」(A04)LINE對話紀錄相片(112.11.5,見偵二卷第192至193頁;112.11.8,見偵二卷第193至198頁;112.11.14,見偵二卷第198至199頁;112.11.16,見偵二卷第198至203頁;112.11.19,見偵二卷第203至204頁;112.11.23,見偵二卷第204頁;112.12.6,見偵二卷第204至206頁;112.12.08及語音對話檔逐字稿,見偵二卷第206至210頁;112.12.09,見偵二卷第209至210頁;112.12.14及語音對話檔逐字稿,見偵二卷第212至218頁;112.12.15,見偵二卷第218至219頁;112.12.24,見偵二卷第223至224頁;113.01.13,見偵二卷第229至232頁;113.01.18,見偵二卷第232至233頁);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與暱稱「Ken仔」(A04)微信對話紀錄相片及音檔逐字稿(112.11.20,見偵二卷第236至238頁;112.11.23,見偵二卷第237至242頁;112.12.6,見偵二卷第247頁;112.12.09,見偵二卷第248至251頁);⑷113年1月30日臺中市健行路、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新民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A02,見偵三卷第183至186頁);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與暱稱「洪豪澤~戴墨鏡笑臉圖案~阿聰」(A02)LINE對話紀錄(112.11.24,見偵三卷第195至199頁;113.01.16及音檔逐字稿,見偵三卷第204至212頁;113.01.30及音檔逐字稿,見偵三卷第218至220頁);⑸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與暱稱「gracebaby」(陳儀瑞)LINE對話紀錄相片(112.12.11,見偵二卷第349至350頁;112.12.13,見偵二卷第351至359頁;112.12.16,見偵二卷第364至367頁;112.12.24,見偵二卷第400至403頁);A05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429至431頁)、證人陳儀瑞之LINE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433至442頁);⑹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與暱稱「A-lan」(A03)LINE對話紀錄相片(113.01.17、113.01.18《含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美德店Google地圖頁面擷圖》、113.01.24,見偵一卷第270至285頁、第295至30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洪總加州社區」11樓電梯、1樓電梯、1樓大廳、大門前及全家超商金美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A03於113年1月18日18時4分許從社區出發步行至停放在全家超商金美德門市前牌照號碼AUJ-9651號自小客車後進入該車再步行回社區,見偵二卷第597至611頁)、「洪總加州社區」11樓之52住戶磁扣紀錄(見偵二卷第609頁);⑺翻拍證人鍾衍華行動電話與被告A09(暱稱「麥來基特」)LINE對話紀錄(113年1月22日至113年1月23日,見偵一卷第185至187頁);⑻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與暱稱「阿煌」LINE對話紀錄相片(見偵一卷第312至444頁);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相片(法堤商務旅館,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第149至16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停車場,見偵一卷第135至1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5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5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250號鑑定書(海洛因2包及粉末1瓶,見本院卷第5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5698號鑑定書(毒咖啡包9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在卷可查。綜上,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A09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A05碰面,交付物品予A05;有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駕車搭載A05前往所示毒品交易現場與A03碰面;有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駕車搭載A05前往所示毒品交易現場與A04碰面;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受A05委託而駕車前往所示毒品交易現場與A02碰面並交付某種物品予A02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⑴「(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未曾於112年11月8日12時37分前往北區天祥街之統一超商,與A01交易毒品。同一時間我人應該在力行路72巷1號1樓我朋友鍾衍華之租屋處」;⑵「(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我確實有搭乘白牌計程車到中國附醫急重症大樓6樓,將1袋東西交予A05,該袋東西是星巴克的紙袋裝有一個塑膠容器,內有2塊圓形蛋糕。我將蛋糕交給A05後,就離開了,沒有留在現場。如果A05與A01有交易毒品,也不甘我的事」;⑶「(附表一編號21部分)113年1月18日我確實有載A05去美德街之全家超商,與A03碰面。但該次A05與A03之互動、所作所為,我有見到,但不解其意」;⑷「(附表一編號22部分)113年1月18日下午7時許我確有載A05至進化路的金玉堂,A04也沒有上車,但我沒看到交易過程。因汽車油表插底,我下車檢查油箱,之後我返回車上,稍後A05也上車,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A05與A04在交易什麼,只有看到她們在說話」;⑸「(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3年1月30日A05在飯店委託我拿1包糖果紙包裝的東西去交付他人,我持往全聯交給A02,我就離開了」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編號17、21、22實際上是A05與購毒者交易,A09僅駕車前往並無過問A05做何事,A09不清楚A05係在販賣毒品;關於編號23部分,A09雖有駕車前往進行交易之狀況,但依A02證述可知毒品有以衛生紙包覆,A09沒有開啟,故A09不清楚所交付東西是否為毒品。至A05供稱1月29日有向上手購買毒品,本件僅有編號23是在1月30日,其餘部分皆在1月29日之前,無法證明A09知悉A05進貨毒品;A05供稱A09有分裝狀況,但未講述何時期,依罪疑唯輕,無從證明A09於本案有去做分裝等語。經查:

(一)被告A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A05碰面,交付物品予A05;有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駕車搭載A05前往所示毒品交易現場與A03碰面;有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駕車搭載A05前往所示毒品交易現場與A04碰面;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受A05委託而駕車前往所示毒品交易現場與A02碰面並交付物品予A02等情(見偵三卷第365至366頁、第379至382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633至636頁)、證人A01(附表一編號17購毒者)於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313頁)、證人A03(附表一編號21購毒者)於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674頁)、證人A04(附表一編號22購毒者)於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303頁)、證人A02(附表一編號23購毒者)於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550頁)相符,復有上開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大廳及前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二卷第125至132頁)、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與A01LINE對話紀錄相片(113.01.12,見偵一卷第503至505頁);⑵臺中市○區○○路000號「洪總加州社區」及全家超商金美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二卷第597至611頁);⑶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與暱稱「Ken仔」(A04)LINE對話紀錄相片(113.01.18,見偵二卷第232至233頁);⑷113年1月30日臺中市健行路、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新民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三卷第183至186頁);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與暱稱「洪豪澤~戴墨鏡笑臉圖案~阿聰」(A02)LINE對話紀錄(113.01.30及音檔逐字稿,見偵三卷第218至22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情節可先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A09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辯稱其未曾於112年11月8日12時37分前往北區天祥街之統一超商,與A01碰面云云。然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有於112年11月8日委託A09將毒品拿給A01,但A09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34頁),參以上開臺中市北區天祥街與國強街口及天祥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二卷第122至123頁),可見鏡頭攝錄證人A01原騎乘機車前來現場,之後出現在鏡頭時,卻係自一輛白色小貨車下車等情,堪信證人A01進入小貨車內係為交易毒品,以免犯罪暴露,足認證人A05證述其委託被告A09交付予證人A01之物係毒品等情可採。

2.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雖辯稱其僅是交付裝有塑膠容器及蛋糕之星巴克紙袋予被告A05云云。然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毒品放在車上,A09不知是什麼東西,伊叫A09幫忙拿,伊再拿給A01等語(見本院卷第635頁),已與被告A09所辯有所齟齬,參以上開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與A01LINE對話紀錄相片(見偵一卷第505頁),可見證人A01於113年1月12日11時37分向被告A05傳訊詢問被告A05在何處,被告A05旋於11時38分許回訊稱其在急診處,則衡諸常情,斯時兩人諒已可碰面交易,然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大廳及前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二卷第125至132頁),可見遲至當日11時41分許,被告A09搭乘計程車抵達後,被告A05先與被告A09一同步行、接觸,至同日11時45分許,被告A05方在醫院外人行道與證人A01接觸。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A09所攜帶前來交予被告A05之物係毒品,而非蛋糕。

3.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雖辯稱其僅駕車搭載被告A05前往現場,對被告A05係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不知悉云云。然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為當時車禍不方便,所以請A09開車載伊去與客戶交易,A09應該知道載伊去是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29頁、第732頁),被告A09所辯已難憑採。況證人A03於偵訊證稱:當天A05叫一個男生載她來,車上有一男一女,A05坐在右手邊,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二卷第674頁);證人A04於偵訊證稱:這次是A09載A05過來跟伊交易,是A05當場給伊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303頁),佐以上開臺中市北區全家超商金美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二卷第597至611頁)顯示證人A03進入甲車左後座,約歷時3分鐘之久方下車,則同處車內之被告A09豈有對毒品交易全然不知之理。綜上足徵被告A09明知且接受被告A05委託而駕車搭載A05與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

4.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雖辯稱其僅受A05委託交付1包糖果紙包裝之物予證人A02云云。然證人A02於偵訊已證稱:A05叫人拿給伊,那人開1台日產,叫伊到車上,伊買了1000元毒品,這次A05沒有出現,但伊有給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來交易的人是A09,是在全聯福利中心附近大馬路邊交易,伊有上車,有給現金給車上的男生,安非他命是用袋子,類似夾鏈袋裝,還有用衛生紙稍微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7至650頁),參以上開113年1月30日臺中市健行路、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新民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三卷第186頁),可見證人A02進入甲車副駕駛座情形;依上開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與暱稱「洪豪澤~戴墨鏡笑臉圖案~阿聰」(A02)LI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220頁),可見被告A05傳訊「他在全聯門口等你」予證人A02。綜上,被告A09辯稱物品以糖果紙包裹,與證人A02證稱被告A09所交付毒品係以夾鏈袋盛裝,大相逕庭,又證人A02已明確證稱有交付現金予被告A09,況若係合法行為,雙方直接在車外進行即可,被告A09又何需使證人A02進入車內?況毒品交易為違法行為,毒品交易雙方以包裝袋遮掩毒品或價金後交付對方,以掩人耳目、免遭他人察覺,即為常態,本件自不能因所交付予證人A02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所包裝,即逕認被告A09對內容物為何不知悉。綜上足徵被告A09明知且接受被告A05委託而攜帶毒品前往與證人A02進行毒品交易、收取價金。

5.觀諸卷附翻拍扣案A05行動電話與A09(暱稱「老公」)於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相片(見偵一卷第517至670頁)、扣案A05行動電話與A09(暱稱「麥來基特」)於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26日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649至688頁),可見被告A09屢屢向被告A05回報金額及要求對帳,並傳送「半兩」、「追客」、「我量好了」、「飲料的包裝」、「全部放手給你做,我做後面金主」、「拿米」、「外送」、「出貨」、「有效果,可是有股味道」、「白的是溼的」、「黃色的是乾的」、「欠1g」、「墊1g」等字眼訊息,上開通聯時段涵蓋附表一編號5、17、21、22、23案發時間,足徵被告A09與被告A05於此期間內共同分擔販賣毒品無訛。綜上論述,被告A09及辯護人所辯即不足採信。

6.至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112年11月8日伊拜託A09將毒品拿去給A01,但A09不知道是什麼;113年1月12日伊叫A09拿東西,A09不知道是什麼東西,A09不知道伊在與A01交易;113年1月18日伊與A03交易毒品,伊是向A09說要與朋友講話而已;113年1月30日伊是叫A09去跟A02講話,說伊人不舒服,伊拿1個東西交付A09,可是A09不知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633至636頁),惟其已於警詢中供述:扣案安非他命是伊與A09要拿來賣的,毒品包裝袋是伊與A09分裝好的安非他命,要準備拿去販賣,伊與A09都會用打火機加熱糖果包裝袋封口。伊擔任老闆,有一個下線就是A09, 伊有伊的客人,A09有自己的客人,A09會幫伊拿毒品出去賣,有時伊也會跟著出去,有時A09下車交易,有時伊本人下車交易,A09販賣後會再回帳給伊,分裝好的毒品是伊與A09一同分裝要拿去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第65至66頁)及偵訊中供述:扣案毒品是伊與A09合夥買的,伊與A09沒有分工,有人要買伊等就拿去賣,賣得的錢一起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88至689頁),已就其與被告A09共同分裝販賣毒品、外出進行交易甚至價金計帳等情供陳明確,且依其與A09之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A09屢屢向被告A05回報金額及要求對帳,已如上述,足徵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更易為上開證述,顯為曲意附和及迴護被告A09之詞,難以採為對被告A09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與被告等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等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等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60頁),而被告A09亦屢屢向被告A05回報金額及要求對帳,顯見被告等係以販賣毒品之價差牟利。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等本件所為分別論罪如下:

(一)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被告A09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5、17、21、22、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A05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起訴書已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A05於113年1月30日前購入,顯在被告A05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前,被告A05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二)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6、8部分;被告A09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7、8部分,所為轉讓予成年人即附表二所示受讓毒品者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業經施用,但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初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轉讓毒品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被告等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三)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A05同時向「阿煌」購入而持有微量海洛因1罐云云,惟該罐粉末經鑑定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25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二、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5、17、23部分,均係由被告A05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後,再由被告A05委託被告A09攜帶毒品前來交付或是被告A09單獨前往與購毒者碰面完成交易、收取價金。被告A09於上開交易過程中或對毒品有遞送行為、或對價金有收款行為,均係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又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被告A09若無與被告A05共犯之主觀犯意,豈願甘冒販賣毒品重罪風險,駕車搭載被告A05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甚至任由購毒者進入車內,況其於上開案發期間,與被告A05迭有回報、對帳行為,已如上述,是此等部分亦足認其與被告A05有共同分擔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A05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4、6、8、13、18、20部分;與鍾衍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7、10部分;與A09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5、17、21、22、23及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附表二編號8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A05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3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7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A09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5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9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經查,遍觀全卷,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詢問被告A09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是否坦承,惟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對此坦承不諱,依上揭說明,仍應從寬認定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固有供出其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係「阿發」、「阿煌」,並提供LINE暱稱、帳戶帳號等線索(見偵一卷第70至71頁、第689頁),惟員警迄未能因其所供之帳戶帳號查獲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頁),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⑴被告等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⑵被告A05持有海洛因數量非鉅,取得毒品之目的並非欲再轉讓或販賣,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⑶被告A05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09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⑷本案查獲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非少;⑸被告A05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5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6、8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A09如附表一編號5、17、21、22、2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7、8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等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被告A05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各罪所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A09如附表一編號5、17、21、22、23所示各罪所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7、8所示各罪所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A05販賣剩餘乙節,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3即被告A05最後一次販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物,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A05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A05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對象、轉讓毒品對象或被告等供用於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751至752頁),復有上開LINE、微信通聯紀錄在卷可考,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5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A05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各罪項下沒收。另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供參)。是上開扣案物暨非被告A09所有或被告A09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9、11、13至23示販賣毒品收取價金,屬被告A05所有,並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據被告A05供稱或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或係自己醫院工作薪水,或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2頁)6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檢察官應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罪刑 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5 A01 112年11月3日15時39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7-11富強門市。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A01聯繫後,再出面與A01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2500元 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05 A04 112年11月5日19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由A05指派不詳之人與A04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35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5 A01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7-11富強門市。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A01聯繫後,再出面與A01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1500元 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A05 A04 112年11月8日5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7-11富強門市。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由A05指派不詳之人交付毒品予A04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35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A05 A09 A01 112年11月8日12時3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7-11富強門市。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A01聯繫後,再由A09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小貨車前往現場與A01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15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A05 A04 112年11月14日20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由A05指派不詳之人交付毒品予A04,A04暫予賒帳。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35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A05 A04 112年11月16日3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金玉堂文具行。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由A05指派鍾衍華交付毒品予A04,A04暫予賒帳。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35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A05 A04 112年11月20日2時1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7-11富強門市。 A05以微信暱稱「林姍兒」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再指派不詳之人出面交付毒品予A04,A04暫予賒帳。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35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5 A02 112年11月24日15時許,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附醫急重症大樓6樓。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洪豪澤-阿聰」之A02聯繫後,再由A02前往左列地點與A05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A05 A04 112年12月6日17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由A05指派鍾衍華交付毒品予A04,A04暫予賒帳。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A05 A04 112年12月9日0時23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7-11富強門市。 A05以微信暱稱「林姍兒」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親自交付毒品予A04。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3500元 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05 陳儀瑞 112年12月13日3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gracebaby」之陳儀瑞聯繫後,由A05出面與陳儀瑞交易毒品,陳儀瑞暫予賒帳。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5500元 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A05 A04 112年12月14日18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金玉堂文具行。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由A05指派不詳之人前來與A04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30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A05 A04 112年12月15日0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左邊第一間房。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由A05親自與A04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3500元 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05 陳儀瑞 112年12月16日22時5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7-11國強店門口。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gracebaby」之陳儀瑞聯繫後,由A05出面交付毒品予陳儀瑞,陳儀瑞先交付3萬元現金予A05,剩餘8000元連同之前所欠之3000元,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其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A05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3萬8000元 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05 A01 113年1月3日21時19分許,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天祥街口北一賓館。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A01聯繫後,再出面與A01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2000元 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05 A09 A01 113年1月12日11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附醫急重症大樓6樓。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A01聯繫後,再由A09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現場,將毒品交給A05後,再由A05與A01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30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A05 A04 113年1月13日14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金玉堂文具行。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由A05指派不詳之人前來與A04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02公克)/10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5 A02 113年1月16日14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附醫急診大樓6樓視聽室。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洪豪澤-阿聰」之A02聯繫後,再由A02前往左列地點與A05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5 A02 113年1月16日21時44分許,臺中市精武車站附近。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洪豪澤-阿聰」之A02聯繫後,由A05指派不詳男子交付毒品予A02。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5 A09 A03 113年1月18日6時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A-lan」之A03聯繫後,再由A09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前往現場,由A05與A03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2錢)/1萬60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A05 A09 A04 113年1月18日1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金玉堂文具行。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再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前往現場,再由A05與A04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35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5 A09 A02 113年1月30日19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民店。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洪豪澤-阿聰」之A02聯繫後,再由A05指示A09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與A02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附表二(轉讓禁藥)
編號 行為人 受讓毒品者 時間、地點 轉讓過程 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罪刑 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A05 A04 112年11月23日7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附醫急重症大樓6樓。 A05以微信暱稱「林姍兒」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親自交付毒品予A04。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 A05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A05 A04 112年12月6日4時51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7-11富強門市。 A05以微信暱稱「林姍兒」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親自交付毒品予A04。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01公克) A05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05 陳儀瑞 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維康醫療用品對面。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gracebaby」之陳儀瑞聯繫後,由A05出面交付毒品予陳儀瑞,陳儀瑞並向A05借款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 A05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A05 A04 112年12月24日0時10分許,臺中市東區力行路72巷口。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Ken仔」之A04聯繫後,由A05唆使不詳之人交付毒品予A04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02公克) A05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05 陳儀瑞 112年12月24日12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附醫急重症大樓6樓。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gracebaby」之陳儀瑞聯繫後,由A05出面交付毒品予陳儀瑞。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A05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05 A01 113年1月4日18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A01聯繫後,再出面交付毒品予A0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A05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A09 鍾衍華 113年1月23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 A09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左列鍾衍華住處桌上,任鍾衍華自行拿取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A09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5 A09 A03 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附醫急重症大樓星巴克門口。 A05以LINE暱稱「秋.秋.秋」與暱稱「A-lan」之A03聯繫後,再由A09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前往現場,由A05提供毒品予A03免費試吃。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1克) A05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9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2包 總純值淨重2.4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5包 ①總毛重91.68公克。 ②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B0000000)驗餘數量40.6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4469公克。 ④推估檢品25包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50.8528公克。 3 毒品包裝袋2批  4 藥鏟4支  5 電子秤4台  6 封口機1台  7 焊槍1支  8 打火機2支  9 夾鏈袋1批  10 塑膠盒1個  11 紙盒1個  1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 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3 白色粉末1包 ①毛重3.48公克,外包裝註記「糖」,檢品編號B0000000(標號2)。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重量3.3542公克。 14 夾鏈袋1批  15 毒品包裝袋1批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標示「Yammy」字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 ①總毛重:38.84公克。 ②檢品編號B0000000(澄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純質淨重0.2009公克。 ④推估編號A1至A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公克。 2 粉末1罐 含罐重16.82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 不明粉末1包 毛重16.62公克,外包裝註記「糖」,檢品編號B0000000,未檢出毒品成分。 4 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  5 現金新臺幣1萬5200元  6 A09國民身分證1張  7 中華郵政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9 8 兆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A09 9 A09印章1個  10 皮夾1個 含:A09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紙、悠遊卡1張、花博卡1張、永利皇宮會員卡1張、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SIM卡閘3個(不含SIM卡)、SIM卡閘1個(含SIM卡)、SIM卡2張 11 人民幣1元  12 相機1台  13 OPPO廠牌Reno 4Z行動電話1具 粉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4 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 藍色、IMEI:不詳  15 Lenovo廠牌平板電腦1台 黑色、IMEI:不詳 16 標示「Yammy」字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毛重5.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7 白色粉末1包 毛重4.4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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