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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1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簡佩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志淵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郭乃瑩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志淵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志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志淵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母親罹患肝癌在化療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1,500元之對價,業據證人林右希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續字第340號卷第3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40號
  被   告 魏志淵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淵明知自身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醫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且知悉對人體為針灸放血之侵入
    性處置屬醫療行為,具有醫師資格者方得為之,竟基於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於
    臺中市○○區○○街00號「魏淵正骨」,擅自為林右希施以扎針
    、放血之醫療行為。嗣林右希返家後發現背部有瘀青及不明
    點狀針刺傷口,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右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志淵於警詢中、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魏志淵固坦承其有為告訴人進行拔空罐放鬆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對林右希有何放血之行為,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背部有不明點狀刺青, 伊並沒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做放血療程,只有問告訴人要不要拔罐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右希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坦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為林右希拔罐時,直接拿針刺林右希之背部之事實。 ㈣ 證人何雅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雅亭於110年間左右前往被告經營之「魏淵正骨」進行整復時,被告有對證人何雅婷先放血後再進行拔罐之行為。 ㈤ 告訴人111年8月24日拍攝之背部照片2張、111年8月26日拍攝之背部照片5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至被告所經營之「魏淵正骨」時,被告有對告訴人進行針刺放血之行為。 ㈥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訪問紀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照片11張、 證明: ⒈被告自承平時有使用採血針,於顧客拉傷、紅腫之瘀青部分,用針具扎2到3下助其瘀青部位舒緩。 ⒉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被告經營之「魏淵正骨」時,發現工作層架內放有多盒優美採血針,且已有開封之事實。 ㈦ 111年9月7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醫字第1110121567號函、醫療法第28條解釋彙編 證明放血係屬於中醫針灸刺血療法之醫療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限制。 
二、核被告魏志淵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林右希進行放血之
    行為,對造成林佑希背部出血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皆陳述:當
    天伊是要為告訴人提供背部舒緩、按摩告訴人背部之服務;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會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魏淵
    正骨」係因為110年間前往消費時,有寄放新臺幣(下同)1
    000元在「魏淵正骨」,當天是要去消費寄放的1000元,當
    天伊與被告約定之治療內容為整骨,是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
    ,係因為告訴人前往「魏淵正骨」尋求整骨之服務,被告提
    供拔罐之服務時,同時進行放血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與刑法之傷害罪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違反醫師法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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