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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7號、第263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嘉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犯意聯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李嘉雲行為時預見或知悉係3人以上共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嘉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之對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對應之犯行,分別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⑵本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對應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對應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提供帳戶供接收贓款並取款)、參與程度(擔任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者),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思瑩、被害人蘇子絜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8號、第4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下述退併辦部分)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查被告提領被害人蘇子絜受詐後匯入林俊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贓款1,000元、告訴人吳思瑩受詐後轉匯至林○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贓款1萬9,985元,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業經被告交付他人,堪認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使用之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相關帳戶又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之行為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12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8號、第4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被告固稱其並未提領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之贓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21頁),是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行或有餘地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於本案中已實施對告訴人吳思瑩、被害人蘇子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見被告於本案之犯意與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意明顯有別,且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不相同,則本案犯行與上開移送併辦犯行自應論以數罪,始足以評價被告應負之罪責,是如上開移送併辦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從而,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被害人蘇子絜】  李嘉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告訴人吳思瑩】 李嘉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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