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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曼寧

  • 被告
    沈家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宏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儲值至該電子支付帳號,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話等資料,傳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沈家宏之身分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經街口公司傳送驗證碼簡訊予沈家 宏,沈家宏立即將驗證碼傳送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街口支付帳號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魏欣怡,致魏欣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經魏欣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電話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其他人使用,且被告未確認對方要求申請街口支付帳號之確實用途,又被告曾因提供銀行帳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該街口支付帳號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所申請,且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17時6分許,轉帳3萬2066元至該街口支付帳號之事實。 5 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上開街口支付申請註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申請、使用,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帳寄地址為被告居所,且該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26日,有多次接收簡訊紀錄之事實。 6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街口調字第11307011號函、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上開街口支付帳號未綁定任何銀行帳戶、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信用卡,而未綁定銀行帳戶之街口支付帳號可以轉帳之事實。 7 網路查詢之街口帳戶須知(註冊)。 完成街口支付APP手機驗證且完善身分證資料,即可取得街口帳戶,可以付款、轉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驗證街口支付帳號以開通該街口支付帳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電子支付帳號 1 魏欣怡 112年10月4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家會員認證訊息 112年10月4日17時6分許 3萬2066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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