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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許翔甯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江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江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16、17284、18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含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112年11月27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路遙 知馬力」、「阪田戰法-顧奎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 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之人,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謊稱可以透過「虎躍國際」投資平台投 資方式對丙○○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3時28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345萬元。丁○○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 14日前不詳時間,將自拍照傳送給「路遙知馬力」,由「路遙知馬力」以不詳方式將丁○○上開自拍照合成為「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再由「路遙知馬力」將上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檔案之QRCODE,傳送給丁○○,丁○○於112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 至臺中高鐵站,再轉搭計程車,並在途中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收據上原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非丁○○蓋印),以此方式偽造「虎躍 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丁○○遂於上 開時、地,配戴上開工作證到場與丙○○碰面,佯裝為「虎躍 公司」人員「丁○○」,向丙○○收取現金345萬元予丁○○,丁○ ○則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丙○○,以此方式行 使上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虎躍公司」。丁○○取得現金345萬元後,旋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之嬰之房臺中門市附近,將款項交給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516號卷第486頁、本院卷第202、21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8230號卷第255至261、263至271、273至281、287至293頁) ,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受有2萬元犯罪所得,尚未繳回 (自白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又本件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經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係與「小可愛」、「路遙知馬力」共同為本案犯行,與2人均講過電話,2人性別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小可愛」、「路遙知馬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不以始終自白者為限,只要被告於偵、審中曾有自白之事實,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後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 備程序中否認犯罪,再於本院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82至483頁、本院卷第66至67、202、216頁),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不因被告曾一度否認而有差異;惟本院認被告受有2萬元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並未繳交 ,不符合上開減輕規定要件,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一度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且被告前有賭博、詐欺、違反著作權法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素行普通,兼衡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一次收取之金額高達345萬元,對告訴人生活 影響甚鉅之犯罪,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述高工畢業、從事養豬畜牧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配戴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工作證、及將偽造之 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原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告訴人,並使用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與「小可愛」、「路遙知馬力」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附表編號30所示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之手機、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均為供詐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未扣案工作證、收據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花費發票4張,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先 於113年2月20日警詢稱:曾於112年12月間收取2次、各2萬 元之車馬費,我於112年12月14日在臺中向告訴人收款前, 有向「路遙知馬力」表示我沒錢了,所以我當天將現金交給前來收水之人時,收水之人有再給我2萬元;又於113年2月21日偵查中自陳:有在112年12月14日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給二線,二線就拿2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516號卷第156至162、482至483頁),然於本院113年10月24 日、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並未因本案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67、20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且對於交付本案款項後,經收水手給付2萬元報酬供述詳細,並無矛盾,應以被告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受有2萬元 犯罪所得等情,應堪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下稱他字第1537號卷) 1 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及交付金額整理資料 他字第1537號卷第24至26頁 偵字第11516號卷第54至56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188至190頁 2 丙○○提供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相關匯款憑證、證期局民意電子信箱回覆函 他字第1537號卷第27至36、38至39、55、63、87至88、147至148頁 偵字第11516號卷第57至66、69至69、85、107至108、229至236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191至200、202至203、227、341至348頁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相關匯款憑證 他字第1537號卷第29至33、36、63、79至85頁 偵字第11516號卷第59至63、65、93、229至234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193至197、200、227、341至346頁 3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第1537號卷第37頁 偵字第11516號卷第67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201頁 偵字第18230號卷第349頁 4 丙○○提供之其和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影本 他字第1537號卷第40至53頁 偵字第11516號卷第70至83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204至217頁 偵字第18230號卷第321至347頁 5 丙○○提供之工作證照片、商業操作收據(林玉芬、丁○○) 他字第1537號卷第54至55頁 偵字第11516號卷第84至85頁 偵字第11516號卷第94至96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218至219頁 6 丙○○和被告丁○○通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1537號卷第64至67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228至230頁 7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第1537號卷第68至69、149至154頁 偵字第11516號卷第98至99、109至114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232至233、251至261頁 偵字第18230號卷第283至285、295至299頁 8 丁○○持用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字第1537號卷第77頁 偵字第11516號卷第405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143、305頁 偵字第18230號卷第225頁 9 丙○○與虎躍國際營業部主管、李玥婷、營業員的聊天紀錄 他字第1537號卷第89至129頁 偵字第11516號卷第237至277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349至416頁 10 丁○○持用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回覆單(含基地台位置) 他字第1537號卷第131至140頁 偵字第11516號卷第167至178、407至417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144至154、325至303頁 11 工作證照片(林玉芬、丁○○) 他字第1537號卷第145至146頁 偵字第11516號卷第105至106頁 12 丙○○受害資金暨支付方式比對表 他字第1537號卷第177至178頁 偵字第11516號卷第279至280頁 13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3日) 他字第1537號卷第18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卷(下稱偵字第11516號卷) 14 丙○○手機內取款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帳號稱為「江屏」截圖 偵字第11516號卷第166、403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142、307頁 偵字第18230號卷第223頁 15 工作證照片(丁○○)、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偵字第11516號卷第179、228、419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155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245、249、339頁 偵字第18230號卷第315、317至319頁 16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1516號卷第181至183、421至423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157至159頁 偵字第18230號卷第203至207頁 17 丁○○扣案之花費發票4張影本(扣押物編號2-1) 偵字第11516號卷第193至197、 433至437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169至173、419至423頁 偵字第18230號卷第227至235頁 18 丁○○手機內容截圖 偵字第11516號卷第199至206、439至446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175至182頁 偵字第18230號卷第237至251頁 19 丁○○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3年2月20日9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等建物)(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11516號卷第215至221頁 偵字第17284號卷第275至285頁 偵字第18230號卷第209至22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卷(下稱偵字第17284號卷) 20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27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偵字第17284號卷第425頁 21 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17284號卷第429至431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卷(下稱偵字第18230號卷) 22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8230號卷第253、301至302、349至351頁 23 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18230號卷第303至311頁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卷(下稱本院卷) 24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8-5頁 25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被告:戊○○、案由:詐欺等) 本院卷第29至36頁 26 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41頁 27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改期另調) 本院卷第85頁 28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部分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29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3日調資伍字第11303353320號函暨檢附之編號113182號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15至138頁 30 調查局光碟列印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41至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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