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劉育綾
- 被告羅健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健軒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潤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羅健軒知悉或可得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羅健軒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 時許,將其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及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提供予 陳潤陞,陳潤陞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成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羅健軒之個人資料,透過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等3 個虛擬帳戶後,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曉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B、C、D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其中29萬元轉至A帳戶,由羅健軒依陳潤陞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竹林店內提款機,自A帳戶提領29萬元後於同日交付陳潤 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潤陞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健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陳潤陞係國中同學,陳潤陞跟我說有博弈要出金,向我借帳戶註冊賭博遊戲帳號,所以我將A帳戶帳號、身分證影本、註冊遊戲帳號之手 機驗證碼提供給陳潤陞,並在我家開設之萊爾富超商竹林店內提款機提領29萬元後,交付同時在場之陳潤陞,我不知道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陳潤陞為交情長達10餘年之朋友,因陳潤陞玩線上賭博,自己之帳戶不能玩,向被告借個人資料及A帳戶資料申辦賭博帳號賭玩 ,而陳潤陞賭博贏了29萬元,賭博公司要把款項匯給陳潤陞,陳潤陞請被告幫忙提領,依被告認知,陳潤陞賭博所贏款項雖匯至被告之A帳戶,然實際係陳潤陞所有,故被告提領29萬元後將款項全數交付陳潤陞,被告並不知悉該款項與詐 欺有關,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㈠經查,A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將其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及A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潤陞, 嗣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被告之個人資料透過希幔公司申辦B、C、D帳戶後,被害人林曉萍遭詐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8分至45分許,匯款各10萬元至B、C、D帳戶,其中29萬元於111年12月11日0時46分許遭轉至被告之A帳戶,被告再依陳潤陞之指示,於111年12月11日3時26分至28分許,提領共計29萬元並全數交付陳潤陞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萍於警詢(偵33882卷第197至1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潤陞於偵詢( 偵33882卷第261至277、319至321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2月15日一仁和字第72號函文暨檢附希幔公司之客戶資本資料及B、C、D帳戶交易明細 (偵33882卷第71至79頁)、電子郵件資料暨檢附之B、C、D帳戶退還紀錄、入款紀錄(偵33882卷第81至85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70763號函文暨檢附A帳戶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33882卷第87至105頁)、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3882卷第219至221頁)、被害人提供之通聯紀錄 截圖(偵33882卷第224頁)、希幔公司112年12月11日希幔 字第1121211001號函文(偵11143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身分 證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畢業,在萊爾富超商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 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⒉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偵詢時已自承:我於警詢時說被害人匯到A帳戶之款項係我的線上博奕出金,我現在要推翻 ,實際上A帳戶係當時陳潤陞要匯款過來,跟我借A帳戶,請我幫他提領出來,因陳潤陞係我朋友,所以我幫他,對於陳潤陞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我沒有過多詢問,我也沒有問陳潤陞係什麼錢等語,並對於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表示認罪(偵33882卷第236至237頁),觀諸該次偵詢過程連貫且問答 明確,並無被告誤認、誤答之情,且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不知道陳潤陞博弈出金為何要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陳潤陞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96、212至213頁),足見被告因陳潤 陞向其借用帳戶收款,即提供A帳戶資料予陳潤陞並提領匯 至A帳戶之款項,對於陳潤陞因何借用帳戶、匯入帳戶係何 款項等節,並未多加詢問、瞭解,已彰顯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且其所提領交付陳潤陞之不明款項實係詐欺贓款,存有容任、漠視之心態,其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自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述陳潤陞向其借個人資料及A帳 戶資料申辦賭博網站帳號賭玩,陳潤陞請其幫忙提領博奕出金之情詞置辯,而同案被告陳潤陞亦陳稱:因自己之賭博帳戶無法使用,向被告借個人資料申辦賭博帳戶賭玩並綁定被告之A帳戶出金等語(偵33882卷第261至277、319至321頁、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惟觀諸被告關於博弈出金之歷次辯稱,被告先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供述:該筆29萬元係我自己玩線上博弈之出金款項,我於111年6月27日加入YG娛樂城會員賭玩,該29萬元為其中1筆出金等語(偵33882卷第61至65頁),並提出其與YG娛樂城客服人員間對話紀錄為據(偵33882卷第107至150頁);又於112年12月5日偵詢時改稱: 被害人匯至我A帳戶之款項,我在沙鹿區萊爾富超商提領29 萬元交給陳潤陞,我印象中陳潤陞跟我說係線上博弈出金,我忘記陳潤陞有無跟我說要用我之身分資料在網路上申辦賭博網站帳號,我也忘記我有無提供個人資料給陳潤陞申辦賭博網站帳號,我沒有辦法登入賭博網站查資料,我不知道是哪個賭博網站,我對於鉅城賭博網站沒有印象等語(偵33882卷第331至33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陳潤陞跟我說 有博弈要出金,向我借帳戶去註冊賭博遊戲帳號,所以我將A帳戶帳號、身分證影本、手機門號驗證碼提供給陳潤陞, 之後我自A帳戶提領29萬元後交付陳潤陞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對於博弈獲利出金之主體係自己或陳潤陞,及陳潤陞有無向其借個人資料申辦賭博網站帳號使用等節,均翻異其詞,是被告關於博弈出金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實難遽信。佐以被告及陳潤陞均無法提出陳潤陞使用被告賭博帳號用以賭博並獲利出金之相關資料,顯有可疑;併參諸被告之個人資料於111年12月5日遭人用以申辦希幔公司會員並生成B、C、D帳戶,而此申辦需被告之身分證及手機門號,且 手機門號需經簡訊驗證等情,有希幔公司112年10月30日希 幔字第1121018001號函文暨檢附之附件存卷可參(偵33882 卷第289至310頁),被告顯有收受某人用被告個人資料申辦希幔公司會員之手機門號驗證碼,而可知悉其個人資料及該驗證碼係用以申辦希幔公司會員帳號而非申辦賭博網站帳號無疑,則被告辯稱其個人資料係借陳潤陞申辦賭博網站帳號賭玩,對於申辦希幔公司會員並不知悉等詞,顯屬虛妄。基上事證,足見所謂陳潤陞向被告借用個人資料及A帳戶資料 用以申辦賭博網站帳號賭博並獲利出金一事,核屬子虛,不可採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偵 查中曾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合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被告係依陳潤陞之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後交付陳潤陞,僅與陳潤陞1人接觸、聯 繫,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潤陞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33882卷第237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予陳潤陞,且提領被害人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後交付陳潤陞,共同對被害人行騙,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06、21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受騙匯至希幔公司虛擬帳戶之30萬元,其中29萬元轉至被告之A帳戶後,已由被告全數提領並交付陳潤陞,非由被告所 有或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羅健軒提領時間 羅健軒提領金額 1 林曉萍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對林曉萍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曉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D帳戶) 111年12月10日18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1日0時46分許,轉帳29萬元至羅健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 111年12月11日3時26分許 10萬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 111年12月10日18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1日3時27分許 10萬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 111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1日3時28分許 9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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