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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黃品瑜

  • 被告
    何佳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儒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佳儒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時,依不詳詐欺成員「阿龍」(下稱「阿龍」)指示,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將前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將前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阿龍」,容任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迨不詳詐 欺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各該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張岱鈞(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帳戶)。嗣詐欺成員即轉匯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6時2分許、同日16時6分許及同日16時10分許,分別購買16顆BNB虛擬貨幣、15,700顆USDC虛擬貨幣及14.98顆ETH虛 擬貨幣,並經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薛專星、黃根榮及陳春園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何佳儒所犯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28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處斷刑上下限 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亦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只有將台新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阿龍」,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的過程,亦無購買任何虛擬貨幣或轉帳,無經手任何金流,偵查時提供的對話紀錄是「阿龍」製作後提供給我,讓我交給警方,我從未與張岱鈞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1、267、280頁),卷內復無證據 足認係被告向告訴人薛專星、黃根榮及陳春園施以詐術、或確係被告本人操作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67、275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薛專星、黃根榮及陳春園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薛專星部分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298號調解筆錄、轉帳紀錄截圖、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4-1、227-228、253-259、287-29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1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縱本案予以宣告緩刑,惟參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倘該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法仍得撤銷本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復考量被告先前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非無疑,且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並量處上開適當之刑,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而 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80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告訴人所匯款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1 薛專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25日9時54分許前某時,向薛專星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25日10時5分許/匯款20萬元 2 黃根榮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2時42分許前某時,向黃根榮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25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5日12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3 陳春園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4時8分許前某時,向陳春園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25日14時8分許/匯款248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供述】 ㈠薛專星 1.112年6月12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7-50頁) ㈡黃根榮 1.112年8月23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59-60頁) ㈢陳春園 1.112年7月14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71-73頁) 2.112年7月15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75-78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卷(偵卷) 1.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3頁) 2.中新企業社張岱鈞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27頁)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31頁) 4.MaiCoin平台客戶資料、入金紀錄、買入紀錄(第33-39頁) 5.被告手機中不詳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41-45頁) 6.告訴人薛專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1-57頁) 8.告訴人陳春園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第79-88頁) 二、本院卷 1.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06號函(第85-95頁) 2.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17-13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76號函(第181頁)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1006號函(第185-18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法大字第114016571號書函(第195頁) 6.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第197頁) 7.大台中數位有限電視台函(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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