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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鄭永彬

  • 當事人
    林芊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芊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出其他帳戶予他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芊沛於民國112年3月25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吳聖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吳聖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與「吳聖齊」為不同人,下同),於111年3月14日前,在網路上張貼求職訊息,沈秋萍瀏覽後,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張曉慧」之人聯繫,「張曉慧」向沈秋萍佯稱可提供樂天市場工作機會,工作內容須完成60筆訂單等語,致沈秋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其帳戶,並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林芊沛再依 「吳聖齊」之指示,扣除1,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 轉匯至「吳聖齊」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沈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芊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1至32、41、57、61、67頁)、詐 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之求職訊息貼文截圖1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匯 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3至66頁)、本案帳戶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照片、證件各1份(偵卷第71至72、76、79至83頁)、被告與「吳聖齊 」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卷第123至1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 ,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轉匯款項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吳聖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吳聖齊」,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收款、匯款之人,均係「吳聖齊」,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 於3人以上共犯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是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7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為3人以上共犯,或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犯有所預見或認識,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被告與「吳聖齊」共犯本件犯行,即遽認被告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有參與之犯意,顯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16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有關刑之減輕規定,得與前述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罪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並匯款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告訴人2次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各2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7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3萬1,000元左右、經濟情形普通、須給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吳 聖齊」之指示,轉匯贓款所扣除之1,000元報酬,屬其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針 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 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參以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沒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前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及洗錢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已轉匯予「吳聖齊」,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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