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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陳映佐

  • 當事人
    薛○昱蔡○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昱 蔡○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2、255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昱、蔡○杰(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 事實欄二、㈠、⒈第3行關於「本案詐團成員」之記載,更正 為「由薛○昱事先」、犯罪事實欄二、㈠、⒊第3行關於「本案 詐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由蔡○杰事先」、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1行關於「本案詐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由蔡○ 杰事先」;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文鐘、李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並刪除「告訴人梁錦温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 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復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人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 薛○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蔡○杰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未 繳回(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未 超過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2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薛○昱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 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蔡○杰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 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文鐘、李曉珍,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約定面交投資款,而被告2人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分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以取信告訴人等,欲收取面交款項,足見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 、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薛○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被告蔡○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或署押,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2人均知悉或可 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 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路遠」、「擎天柱」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薛○昱2次向同一告訴人李文鐘收取遭詐贓款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李文鐘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之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蔡○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薛○昱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薛○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薛○昱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全部犯行,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薛○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至被告蔡○杰因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等,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被告薛○昱與告訴人李文鐘成立調解,承諾日後履行調解條件,被告蔡○杰則尚未與告訴人李文鐘、李曉珍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4頁),及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蔡○杰各次犯行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蔡○杰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蔡○杰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5、7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各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5、7 所示之收據私文書部分,既分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及管領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 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工作證,分別係被告2人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李文鐘、李曉珍,均分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 、24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各於其等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蔡○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有獲得收取款項1%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是本案被告蔡○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 算式:60萬×1%);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犯罪所得應為30 00元(計算式:30萬×1%),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薛○昱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薛○昱確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被告2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李文鐘 薛○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李曉珍 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沒收內容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薛○昱」)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含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含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4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陳信東」)」 5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含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陳信東」印文1枚、「陳信東」署押1枚) 6 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蔡信東」) 7 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含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信東」印文1枚、「蔡信東」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4號被   告 薛○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昱及蔡○杰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7月間某日起,參與「路遠」、「擎天柱」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薛○昱及蔡○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等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91號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嗣薛○昱及蔡○杰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團成員自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李文鐘得知且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群組並與自稱「顏玉」等人之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李文鐘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李文鐘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自112年7月2日16時26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14時11分許止,前後4次在李文鐘住處附近之7-11坑口門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50萬元予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而其中交款給薛○昱及蔡○杰之過程如下:    1、本案詐團成員指派薛○昱於112年7月4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李文鐘收取20萬元贓款。而薛○昱向李文鐘取贓款時,向其出示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薛○昱」)」1張及「同公司112年7月4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薛○昱並在其上簽署其真實姓名1枚)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李文鐘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文鐘。薛○昱收款後,旋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後,轉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2、本案詐團成員指派薛○昱於112年7月6日14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李文鐘收取50萬元贓款。而薛○昱向李文鐘取贓款時,向其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112年7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薛○昱並在其上簽署其真實姓名1枚)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李文鐘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文鐘。薛○昱收款後,旋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後,轉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3、本案詐團成員指派蔡○杰於112年7月8日14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李文鐘收取60萬元贓款。而蔡○杰向李文鐘取贓款時,向其出示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陳信東」)」1張及「同公司112年7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及「陳信東」印文各1枚,蔡○杰並在其上偽簽「陳信東」之姓名1枚)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李文鐘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文鐘。蔡○杰收款後,隨即交予本案詐團之不詳身分成員收取。    4、薛○昱、蔡○杰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洗錢。 (二)本案詐團成員自112年7月3日20時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李曉珍得知且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群組並與自稱「朱家泓」等人之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李曉珍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李曉珍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先於同年月5日9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復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8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交付30萬元贓款予本案詐團指派之蔡○杰。而蔡○杰向李曉珍取贓款時,向其出示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蔡信東」)」1張及「同公司112年7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信東」印文各1枚,蔡○杰並在其上偽簽「蔡信東」之姓名1枚)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李曉珍簽名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曉珍。蔡○杰收款後,隨即交予本案詐團之不詳身分成員收取。蔡○杰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洗錢。 案件來源 李文鐘及李曉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薛○昱於警詢及本署另案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案件(被告參與本案詐團詐欺他人之案件)偵訊中之自白;被告蔡○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錦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曉珍匯款單、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陳信東」工作證係被告蔡○杰向告訴人李文鐘收款時,其持手機所拍攝之照片,實體文件未扣案;「蔡信東」工作證雖未扣案,且告訴人李曉珍亦無拍照存證,但依告訴人李曉珍及被告蔡○杰所述情節、告訴人李曉珍與本案詐團成員對話記錄,可認定被告蔡○杰當時確有出示偽造之「蔡信東」工作證予告訴人李曉珍觀看)、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涉犯法條 一、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蔡○杰所犯加重詐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被告薛○昱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150萬元(告訴人李文鐘前後4次遭騙交予本案詐團之贓款);被告蔡○杰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190萬元(告訴人2人前後遭騙匯款及交予本案詐團之贓款),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上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3枚、「陳信東」、「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信東」印文、「陳信東」、「蔡信東」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3張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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