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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增泓薛雅庭顏鈞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彥嘉
選任辯護人
陳修聞律師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彥嘉、朱役晨(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彥嘉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申設寶晉有限公司(下稱寶晉公司),並以寶晉公司在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做為第二層收取詐欺贓款及進行洗錢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李世竹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國緯施用詐術,謊稱投資股票可大量獲利等語,致王國緯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李世竹之華南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華南帳戶內轉帳至寶晉公司之臺銀帳戶內,再由賴彥嘉於112年2月22日12時58分許,提領現金274萬元(其中包含王國緯遭詐而匯入之70萬元)後交由朱役晨,而掩飾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在賴彥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寶晉公司大章、小章、發票章各1個、寶晉公司營業登記、工商登記文件、租賃契約書各1份、寶晉公司臺銀帳戶存摺2本、提款卡1張、IPHONE 7 PLUS白色手機(IMEI:C39SWFXYHFY8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賴彥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領寶晉公司臺銀帳戶內之274萬元(其中包含被害人王國緯遭詐匯入之70萬元)款項後,轉交與朱役晨等情(見偵卷第248至252頁、本院卷第20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幣商,若客戶欲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但我所持有虛擬貨幣數量不足時,我會請朱役晨去幫我拉幣,朱役晨會直接幫我把幣發給買家的電子錢包;李世竹是在火幣上看到我的「祥順商鋪」所發廣告之客人,李世竹跟我買幣後,我將274萬款項交付與朱役晨後,朱役晨於112年2月22日19時53分將泰達幣匯至李世竹所提供之錢包地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起陸續與李世竹進行多筆虛擬貨幣交易,係因Line暱稱「李世竹」之人於火幣上看到被告所發之廣告,自行加入被告所有「祥順商鋪」之帳號,被告後續與李世竹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與李世竹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金額,後續並按雙方之約定為轉帳、打幣而完成交易;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與李世竹之虛擬貨幣交易中,因被告共須給付約319萬元之虛擬貨幣與李世竹,交易數量龐大,方委請朱役晨拉幣並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被告確實係自營幣商,並於交易過程中已進行實名認證,無論李世竹之資金來源為何,均非被告所知,被告亦無從得知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投資股票可大量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李世竹之華南帳戶內,該筆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寶晉公司臺銀帳戶內,被告並於112年2月22日12時58分提領該款項,並交付與朱役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9至39、229至233頁、本院卷第45至56、189至209、286至288頁),核與證人李世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7至352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他卷第95至9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112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3時許至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第65、332頁)、員警蒐證、盤查、查訪及搜索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65、67、69頁)、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2時58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74萬之取款憑條、寶晉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67、332頁)、員警搜索被告賴彥嘉及查扣物品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71至81頁)、被害人王國緯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155頁、他卷第1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801671號函,檢送寶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他卷第245至25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通清字第1120007246號函,檢送李世竹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1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見偵卷第179至185頁)、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2年4月21日潭子營密字第11200009381號函,檢送寶晉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之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等資料1份(見偵卷第187至203頁)、寶晉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存摺封面、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共4張(見偵卷第205至20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府授經字第11107771550號函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7頁)、員警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21頁)、寶晉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1日】(見偵卷第324至3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7至15頁)、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一覽表(見他卷第227至2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情形並不符合「個人幣商」,理由如下:

1.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自寶晉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74萬元(其中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為70萬元)後,便有95,854顆泰達幣即USDT自錢包地址「TGJjqZNuwVMYVjjzqf5nz3en5P8kovZGmX」匯入購幣者即李世竹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有被告所提供其與李世竹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317頁)。經查:被告雖稱其為個人幣商並以賺取價差為目的,然依被告所提出其當時擔任幣商所刊登USDT交易之匯率係介於「1USDT 34.85至34.90」之間(見偵卷第281頁),倘被告確有與李世竹交易,被告販售與李世竹共95,854顆USDT,價格至少應為334萬512元(計算式95,854顆USDT×34.85=334萬511.9元),遠高於被告當日所提領之274萬元,難認被告就本次與李世竹間之交易有何利潤。據此,顯示被告並非實際經營幣商事業,其並未與李世竹間有何虛擬貨幣交易存在。

2.再依被告所述,其擔任幣商時有在「火幣APP」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被告是以當天泰達幣的金額去加2至3元,例如:交易所當天是每顆31元,被告便販售33至34元等情(見偵卷第230頁),則一般之購幣者既能自被告於「火幣」刊登之廣告中選擇與被告交易,當亦能輕易辨別被告所出售之泰達幣價額,高於交易平臺可購得之價額,購幣者卻仍決定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且係在無任何安全機制下即逕行匯款,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

3.經以OKLINK查詢被告表示用以經營幣商之「TGJjqZNuwVMYVjjzqf5nz3en5P8kovZGmX」錢包交易資料,得知被告與李世竹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於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每日均有1次,總計共7次之交易紀錄,有OKLINK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1頁)。則被告倘確係經營個人幣商事業,應無可能每日恰巧都找同一交易對象,並將泰達幣匯入同一個錢包內之理,若非上開2個電子錢包均係由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並協助製作虛偽之幣流交易,顯難出現上述情形。

4.又據被告所陳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為鐵板燒師傅等語(見偵卷233頁),其顯無具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顯無任何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而被告所稱之購幣者李世竹在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前提下,即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並先行給付款項與被告,亦與常情有違。又本案中被告所述其與李世竹間所為之個人虛擬貨幣交易模式,應屬所謂C2C(Customer-to-Customer)交易即點對點的用戶間直接買賣模式,然被告於偵查中就何為C2C交易模式表示完全不知道怎麼用,因為我沒有用那個等語(見偵卷232頁),亦足認被告欠缺相關知識、專業,是被告所陳其僅係個人幣商等情,實屬無稽。

5.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世竹進行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李世竹購買虛擬貨幣後並無催促、提醒之舉止,被告亦無向李世竹明確表示轉帳泰達幣之時間,本案274萬元之款項由李世竹之帳戶內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寶晉公司臺銀帳戶長達7小時後,始有泰達幣轉至李世竹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與大額虛擬貨幣交易雙方通常謹慎警惕,轉幣付款密接,立即確認唯恐遭受履約風險之常情亦明顯有異。

6.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其所提出之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係由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所製作之虛偽交易紀錄,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李世竹有何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其實際上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協助提領匯入自身所申設之寶晉公司臺銀帳戶款項後,再行轉交與朱役晨,被告之行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㈢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從事幣商工作,仍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助提供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由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與朱役晨,顯示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寶晉公司臺銀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應有認識,故提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掩飾帳戶內的資金來源涉及不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幣商期間大概兩、三星期而已(見本院卷第289頁),惟被告就當日其委託朱役晨購買泰達幣之數量、交易價格等重要事項均無法清楚回答,甚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我的冷錢包沒有使用,我就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31頁),被告針對擔任幣商之相關交易常識,如:冷錢包係獨立於手機外之離線裝置,無法從手機刪除等情,均未有所了解。被告雖自陳為個人幣商,然針對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知識卻知之甚微,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紬繹被告所申設寶晉公司之臺銀帳戶內交易紀錄,係於同日匯入共270餘萬元款項後,旋即於2小時內之密接時間遭提領殆盡,參以被告所申設之寶晉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12年2月14日至112年2月22日不到10日間,自李世竹華南帳戶匯入被告所申設寶晉公司之臺銀帳戶內之金額即高達1000餘萬元,且寶晉公司之臺銀帳戶之交易對象多集中於李世竹之華南帳戶,複佐以經OKLINK查詢之被告所提供錢包與李世竹所提供錢包間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表示其用以從事幣商之錢包與李世竹所提供錢包間,於112年2月14日至112年2月22日共完成7筆虛擬貨幣交易,皆係於款項自李世竹華南帳戶匯入被告所申設寶晉公司之臺銀帳戶後,並於同日數小時內完成虛擬貨幣之轉讓,倘被告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情為真,當不致全部7筆虛擬貨幣交易均能於短時間內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此顯與真正以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常情有違。

3.又被告針對本案於112年2月22日與李世竹間所為虛擬貨幣交易,其交易之泰達幣來源、交易之電子錢包等事項,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有的泰達幣都是拿現金去王牌交易所購買,王牌交易所在現場收到我的現金後,就會用他們的電子錢包轉至我的電子錢包內,我會再用我的電子錢包轉給跟我買幣之買方所提供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這單我沒有請朱役晨幫我買幣,我是直接抱著現金70萬元去王牌交易所購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後續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本案是我去臺灣銀行提領274萬元後,面交給朱役晨,再由朱役晨買幣匯入其自身之電子錢包,並直接由朱役晨的電子錢包轉入客戶李世竹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我都沒有經手;我自己的「TGJjqZNuwVMYVjjzqf5nz3en5P8kovZGmX」電子錢包我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錢包「TGJjqZNuwVMYVjjzqf5nz3en5P8kovZGmX」當日之交易紀錄,該錢包於當日即112年2月22日18時5分15秒,曾收受自「TXcrFPfXpPeJWPmwEE8YU3LjSYC2xULh4x」電子錢包所轉入之58,458.390408顆泰達幣,有「TGJjqZNuwVMYVjjzqf5nz3en5P8kovZGmX」錢包之TRON瀏覽器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上開「TXcrFPfXpPeJWPmwEE8YU3LjSYC2xULh4x」電子錢包時係由朱役晨所有,朱役晨並於112年2月22日17時15分44秒,自不知名之電子錢包中取得共58,458.32374顆泰達幣等情,有TRON瀏覽器提幣詳情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與李世竹於112年2月22日所為之虛偽泰達幣交易,其泰達幣之來源係由朱役晨所有之電子錢包「TXcrFPfXpPeJWPmwEE8YU3LjSYC2xULh4x」先轉至「TGJjqZNuwVMYVjjzqf5nz3en5P8kovZGmX」錢包後,方由「TGJjqZNuwVMYVjjzqf5nz3en5P8kovZGmX」錢包轉入李世竹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亦有上開錢包及李世竹電子錢包之相關交易鏈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1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其如何與李世竹交易、交易之泰達幣來源、交易之電子錢包、打幣之方式係透過朱役晨或由被告自行處理等重要事項,前後說詞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稱其於112年2月22日將現金交付朱役晨後,委請朱役晨協自行撥幣給李世竹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顯係臨訟杜撰推託之詞,被告對上開錢包內之幣流情形並不清楚,其從事幣商一事顯為虛偽,實為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進一步交予收水之工作甚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無任何正當理由,而將其所申設寶晉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並交付給同樣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朱役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已參與收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李世竹之華南帳戶內,後續並轉匯至被告所申設寶晉公司之臺銀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朱役晨。是從形式上觀之,被告之上手朱役晨、詐騙被害人者均為不同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還有朱役晨及實際詐騙被害人之不詳人士,而屬「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提領匯入其所申設寶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給朱役晨,堪認被告、暱稱「朱役晨」之人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本案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被告擔任轉匯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轉匯車手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295至296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開設寶晉公司臺銀帳戶所用之印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寶晉公司之臺銀帳戶存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寶晉公司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係供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應認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案中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70萬元款項,核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固未據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劉世豪、林佳裕、謝宜修、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顏鈞任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寶晉公司大章、小章、發票章  各1個  1.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5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2 寶晉公司臺銀帳戶存摺 2本 1.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3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3 提款卡 1張 1.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5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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