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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玉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DUC BINH(阮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DUC BINH(阮德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DUC BINH(阮德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帳之工具,藉此躲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宇辰傳送投資普洱茶餅之不實訊息,致鄭宇辰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8時39分許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ATM)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宇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的審判外陳述,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61至263頁)。則考量相關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夾在存摺內,並把密碼寫在上面,放在宿舍櫃子裡,因宿舍環境混亂、出入複雜而遭竊遺失;案發前最後一次提領的錢3,000元是向朋友借的,朋友匯款進來後伊去領出,伊沒有將帳戶賣給或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且被害人鄭宇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宇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跨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在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之前,被告應有從事與測試帳戶相關的行為:

①依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5日即112年7月16日12時41分,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3,000元,旋於數分鐘後由持卡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偵卷第45頁)。關於上述3,000元是何人提領,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偵訊及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時明確承認是其本人所為(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44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7日的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有提領3,000元」、「我朋友借給我,我領出來」、「我忘記日期」(本院卷第186頁),復於本院115年2月6日的審理時改稱:「這3,000元我不清楚是我跟朋友借的,或我媽媽轉給我」、「我在地檢署是這樣講(自己領)沒錯,但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徵諸被告說法雖前後不一,惟查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紀錄顯示該筆提款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本院卷第231頁),處於被告位於臺中的生活範圍內,而非嗣後車手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提款地點(依同上財金資訊股分有限公司紀錄顯示112年7月23日提款地點是在臺北市,本院卷第233頁),且衡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言,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楚,提款地點又與其生活範圍吻合,應認上述3,000元之提款行為,確實出於被告本人。

②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10年至111年間皆有頻繁的跨行提款、轉帳及餘額查詢紀錄,112年1月13日提款至餘額31元後即停止使用,直至112年7月16日才又出現上述3,000元之交易,並於5日後(112年7月21日)成為人頭帳戶,而有被害人匯入7萬元的情事發生(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則依上述本案帳戶的使用狀況觀之,該帳戶在112年初長期靜止的情形下,突然於半年過後小額存、提3,000元,此種「小額現金存入後旋即全額領出」之模式,核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時,為確認帳戶功能正常、密碼無誤所進行之「試卡」行為相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該3,000元是朋友借給他的款項,但又推稱該名友人已經返回越南而無從傳訊,其帳號亦已更改而無法提供借款過程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6頁),所述顯為幽靈抗辯,自難遽以採信,況被告自承發現遺失後未報案掛失,此亦與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遺失恐遭冒用而會有所防範之常情有違,凡此辯解均不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是認被告應有從事與上述測試帳戶相關的行為。

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專屬性極高,攸關個人信用及資產安全。被告為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被利用於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被告未能提出合理之借貸證明,亦無法交代所謂「朋友」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其自109年12月30日申辦本案帳戶後,曾有相當長的期間經常使用該帳戶作為存、提款使用,已如前述,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3頁),非如其所言自始至終只用過3次,被告顯無刻意將密碼寫在紙上以避免遺忘之必要。且本案車手提款地點是在臺北市(本院卷第232頁),而被告112年7月16日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在臺中市,從被告自稱遺失至落入詐欺者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之前,還有數日的空窗時間,惟由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詐欺人士對於本案帳戶已有相當信任,因此未再次進行存、提款之測試動作,即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故指示被害人鄭宇辰匯入7萬元。倘提款卡是遭他人偶然拾得後從事不法,理應再次進行帳戶測試,始為合理,但事實不然,由此亦足證被告辯稱遺失,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法律變更採「從舊從輕」原則。且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應就罪刑相關之所有加減原因(含必加減、得加減事由)綜其全部結果進行整體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現行法),爰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關於洗錢定義(第2條):現行法僅為文字調整(參考德國刑法),就本案而言並未變更可罰性範圍,無有利不利之別。

②法定刑(行為時法規定於第14條,現行法規定於第19條):現行法對於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行為時法則受限於第14條第3項所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於本案而言,特定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

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規定於第16條,現行法規定於第23條):行為時法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即予以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均須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方能減輕其刑,可見減刑要件漸趨嚴格。但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減輕要件,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⒊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雖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惟本案是幫助犯類型,尚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其刑之適用。是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法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斟酌此等犯罪之可非難性,暨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其為外籍移工,自述高中畢業,來我國工作7至8年,月入2萬5千元至3萬元,需扶養子女及父母,家庭經濟普通(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有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故無從對於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提款卡(未扣案),於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後,已失其功效,不具有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移工,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復於犯罪後仍飾詞推諉,毫無自省之意,足證其法敵對意識非輕,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國內,無法消弭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⑴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被告NGUYEN DUC BINH(阮德平,下稱被告)對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書 記 官 江沛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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