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吳泓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公共信用權益」後方補充「,而吳泓昇於收款後,旋將贓款交予『小熊』,再陪同『小熊』一同將贓款轉交陳建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
人禾投資」印文及「黃伯祥」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
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復持該偽造之私文
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其尚未
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而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
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揭一般洗
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在工地做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及投資契約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未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收據及契約書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
之「人禾投資」印文、「黃伯祥」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
㈡又因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先行偽造「人禾
投資」、「黃伯祥」之印章後,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契約
書上之「人禾投資」、「黃伯祥」印文,蓋詐欺集團可能係
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
借用方式,取得蓋有「人禾投資」、「黃伯祥」之印文資料
,藉以偽造前述收據及契約等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
據證明存有「人禾投資」、「黃伯祥」之印章,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
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
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本件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②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投資契約1份
③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之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2號
被 告 吳泓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7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陳建豪(暱稱「小八」,
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熊」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861號案件
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吳泓昇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聯繫王茂生
,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王茂生陷於錯誤後
,吳泓昇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
陳建豪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
陳建豪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款公司為「人禾投
資」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為「黃伯祥」之工作證
及「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禾投資公司)契約書
各1份,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已填寫王茂生之姓名、存款金額
,偽簽「黃伯祥」之署押及偽造蓋印「黃伯祥」之印章。吳
泓昇嗣於112年10月24日13時45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人禾投
資公司收據、「黃伯祥」之工作證及契約書各1份,與王茂
生於上開地點會面,當面向王茂生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
33萬元,並出示人禾投資公司之工作證予王茂生觀看,及交
付上開偽造之人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上開合約書1
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人禾投資公司員工「黃伯祥」且
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人禾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黃伯祥之公共信用權益。
二、案經王茂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泓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茂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儲憑證收據影本、人禾投資契約書、告訴人王茂生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各1份、告訴人王茂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共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11506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建豪、
「小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人禾投資
」印文、「黃伯祥」字樣及印文)及人禾投資契約書1份(
其上蓋有「人禾投資」字樣及印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
造之人禾投資公司工作證(其上印有「人禾投資」、「黃伯
祥」字樣),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1
號案件扣案並向法院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