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何紹輔黃麗竹蔡有亮

  • 當事人
    王銘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王世宬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民國114年7月14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王世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銘章與王世宬為兄弟,王世宬前曾因涉嫌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涉及多起集團性詐欺、洗錢案件,尚在接受調查期間,詎其等2人與大陸地區人士「蔣康康」、通訊軟體LINE暱稱 「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 影音分享網站上投放「胡睿涵投資理財」之廣告,陳妙齡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瀏覽後,點擊該廣告上之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由LINE暱稱「麗麗S」之人對 陳妙齡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理財、參與股票抽籤,抽到股票可以翻倍賺云云,陳妙齡再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為好友,聯繫儲值事宜,並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依「蔣康康」指示而到場之王銘章、王世宬收執,王銘章、王世宬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 陳妙齡收執,用以取信陳妙齡,陳妙齡下車後,王世宬旋即駕車搭載王銘章離去。王銘章、王世宬得手後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給所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陳妙齡察覺有異並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蔣 康康」指示到場,並向告訴人陳妙齡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王銘章辯稱:我是去換虛擬貨幣,詳細情形是被告王世宬比較清楚,因為換幣過程是由被告王世宬處理云云。被告王世宬辯稱:我們公司即誠泰發有限公司收到委託,說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有場外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們從臺北市信義區開車到現場交易,我們有先詢問告訴人用途,告訴人說是要做投資用途,我們有向告訴人說我們只有負責USDT買賣交易,並非她所認識的投資公司,我們有提供風險告知書及KYC文件,並請她確認錢包 地址後,才不疑有他進行交易,向告訴人收款後,就立馬將USDT透過公司錢包打到其指定的錢包地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宬為專業幣商,自107年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透過虛擬貨幣「搬磚 套利」模式賺取價差,被告王銘章則係陪同被告王世宬到場交易,被告王世宬經「蔣康康」介紹買家即告訴人,交易前已向告訴人反覆確認購買USDT用途,告訴人表示與投資公司認識很久,是要用於投資,並經告訴人親自簽署「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等文件,完備KYC程序,被告2人係單純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而係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從事第三方交易詐騙;被告2人亦未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文件給告訴人,此觀該文件經手人欄係填寫「00000000」,且與其他同案被告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詐騙方式,包含是否與告訴人間有直接聯絡、是否有佩帶工作證到場及收據經手人是否填載姓名等,均顯有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5至43、247至250頁)。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在YouTube影 音分享網站上投放「胡睿涵投資理財」之廣告,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瀏覽後,點擊該廣告上之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由LINE暱稱「麗麗S」之人對告 訴人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理財、參與股票抽籤,抽到股票可以翻倍賺云云,告訴人再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為好友,聯繫儲值事宜,並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依「蔣康康」指示而到場之被告2人收執,告訴人下車後,被告王世宬旋即駕車搭 載被告王銘章離去,並將所收得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偵52907卷第213至217、391至399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31頁),且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在客觀上確實有透過「蔣康 康」與LINE暱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乙事,就收取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洗錢等行為,有部分行為分擔,則依下述證據資料,益足證明被告2人透過「蔣康康」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天雨下得蠻大的,我於當天10點左右與「麗麗S」說要再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他叫我跟客服預約,我們約定下午4點,外派經理會來,我們就約在中科后豐會館那邊,當時車上有被告2人,都穿白色襯衫,我交付80萬元給他們,他們有交給我1張收據;被告王銘章是開白色電動車的,我有跟被告王銘章聊到天,所以對他有印象,他從副駕駛座下來,跟我說要交錢與身分證,交錢後叫我簽一張紙條,身分證交給他拍照,身分證前後都有拍,我並不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也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我當時收到的文件就是交給警方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是被告王銘章拿給我的;辯護人提示給我看的「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是我的筆跡,當時在車上暗暗的,被告就叫我簽名,沒有說明內容,也沒有解釋過,我在偵查中說的外派經理就是被告2人,他們有交給我1張收據,他們在上面簽的不是名字,好像是用代號,收據上面的「00000000」是他們寫的,不是我寫的;監視器影像中穿著白襯衫、有戴眼鏡的是被告王世宬,我是畫面中手持一把傘走過來的,我是坐上後座,靠路邊,把錢交過去給坐在前座的被告2人,被告2人收完錢沒有點鈔,只是看一下約有幾疊,過程中沒有表示是要買虛擬貨幣,他們寫的是股票,我從來不知道虛擬貨幣,被告2人也沒有說是虛擬貨幣,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是我簽名,他們疊在一起給我簽,我就是直接簽,當時暗暗的,我沒有聽過「郁馨科技」,被告2人只有交給我「00000000」這張收據而已,我傳送這張收據之後,「晶禧APP」才有入金顯示,到現在我都沒有買過或聽過虛擬貨幣,也沒聽過USDT,沒有電子錢包,我不懂虛擬貨幣,我不會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偵52907卷第214、382至388頁、本院卷二第219、221至222、224至226、228至230頁)。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附表三編號㈠⒈⑶⑸所示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及編號㈠⒉監視器畫面截圖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2人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密切配合,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與告訴人聯繫相約儲值或入金事宜,由被告2人出面取款,又為避免告訴人發覺自己遭投資詐欺,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應有交付告訴人附表二所示收據之證明文件,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其誤信下載之「晶禧APP」方能同時有入金顯示,可證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作案手段前後連貫,犯罪過程互相合致,與告訴人並非偶然相遇,而係有意識、有目的、依犯罪計畫相約收款甚明。 ⒉又被告王世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交給我們80萬元,我們大致看一下,沒有現場點鈔,是等告訴人離開後,我們才將80萬元拿回去實際點鈔,確認沒有假鈔,才將虛擬貨幣打給對方,不是在車上打幣,且確實有將幣打過去,打幣的地址是「蔣康康」告知我們,說投資人匯款是用這個地址,由「蔣康康」提供給我們的,文件是事先做好,到現場後給告訴人簽名,這份文件僅用於告訴人交易,僅用過本案一次而已;所提出刑事答辯狀被證9泰達幣買賣明細只有到112年3月2日而已,「蔣康康」是大陸人,是之前在基金公司認識的客戶,後來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才再度聯絡上;本案與告訴人交易結束後,隔天(即112年4月20日)「蔣康康」有轉介去臺南的交易,錢包地址也是「蔣康康」提供的,那天「蔣康康」說要戴「致和證券」的識別證,加快我們聯繫,我只跟對方說我是這間公司委託過來,沒說識別證是我的,那天沒有完成交易,因為虛擬貨幣交易會有風險,所以都是2人一起去,那天沒有找被告王銘章,而是找另一個朋友藍璟泓一起去,112年3月2日之前就有收到永和分局的通知,那時候知道虛擬貨幣有涉及詐騙的事情,我們有去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3頁)。衡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風險極高,在正常情況下,買賣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銀貨兩訖才屬於正常交易,被告王世宬自稱專業幣商,不能諉為不知。惟本案告訴人當場交給被告2人80萬元後,被告王世宬供稱其等並未在現場點鈔,已與常情不符,其後更待告訴人離開後,才轉匯虛擬貨幣,且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係與告訴人完全無關之「蔣康康」所提供,更顯屬異常交易;況被告王世宬於本案之前,已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涉及詐欺案件為警約談,於本案案發後隔日,又佯裝為證券公司人員,向另案被害人以類似之手法收取詐欺贓款,在在足以佐證被告2人透過「蔣康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況觀諸被告王世宬所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該案犯罪事實略以:「王世宬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豆豆』、『喵喵』、『康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予上手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榮農聯繫,邀約林榮農加入『致和證券承銷專用』群組,佯稱可申購增資股票獲利云云……嗣林榮農於同年月19日欲再申購增資股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佯稱因林榮農操作錯誤,按成『承銷申購』,故須再支付330萬元才可購買及平倉云云,經林榮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府榮門市面交300萬元款項。王世宬即與藍璟泓(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宬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6分許抵達星巴克府榮門市,持其先行委託藍璟泓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致和證券承銷部工作證與林榮農確認彼此身分,藍璟泓再進入店內坐於其他位置就近監視林榮農之狀況並避免款項遭黑吃黑,嗣因星巴克府榮門市營業時間至晚間9時結束,王世宬與林榮農遂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一同步行至星巴克府榮門市外,王世宬提供委任收款客戶資料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及其先行委託藍璟泓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致和證券承銷部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致和證券』印文各1枚)予林榮農簽署,足生損害於現金收款收據名義人之權益,林榮農則依王世宬指示,將裝有300萬元假鈔之紙袋放入王世宬之背包而交付之,王世宬、藍璟泓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當時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立即尾隨其後,當場攔查逮捕王世宬、藍璟泓而詐欺、洗錢未遂」,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79頁)。而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同為依「康康」指示,向誤信投資申購股票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同時由被告王世宬提供委任收款客戶資料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予被害人簽名,佯為與被害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該案向被害人收款時間僅與本案相隔1天,2案犯罪手法具有「驚人之相似性」,應足以佐證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⒋是綜合上開證據內容及該等證據所能證明之間接事實,對照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係受「蔣康康」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於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予上手而從事洗錢工作,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見偵52907卷第407至413頁)、「搬磚套利:加密貨幣低風險獲利方式,搬磚套利是如何進行的?」網路文章、「圖解|低買高賣賺價差!「搬磚」為何適合新手入門 ?一文看懂如何簡單套利」網路文章、幣託交易所交易限額制度、MAX交易所交易限額制度網站說明、被告王世宬Tether核發泰達幣買賣帳戶啟用證明、誠泰發有限公司於FT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幣商資格證明、被告王世宬107年至112年泰達幣買賣明細表、告訴人之筆跡比對圖(見本院卷二第47至143頁),並有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均為告訴人所親簽無訛,有該局114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4603685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可稽。惟查: ⒈被告王世宬先前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透過搬磚套利方式賺取價差,此與其透過「蔣康康」與LINE暱稱「麗麗S」、 「晶禧專線客服NO12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事,並非不能並存之事實,甚至可能因此與詐欺集團專業分工,藉由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出,直接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套利。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被證9即被告王世宬於110年 至112年泰達幣買賣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1頁), 最後交易時間僅到112年3月2日,與本案(112年4月19日) 亦有相當落差,更難以佐證本案係被告王世宬單純擔任幣商之合法交易。 ⒉又被告2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虛 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見偵52907卷第407至413頁),並否認其等有提供告訴人附表二所示收據云云。被 告2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固然足以佐證告訴人有親自簽立該 等虛擬貨幣之交易文件,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惟告訴人證稱其當時收受附表二所示收據等情,核與附表三編號㈠⒈⑶⑸所示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及編號 ㈠⒉監視器畫面截圖互核相符;而其另證稱簽立該等虛擬貨幣 交易文件之情況,對於該等文件之內容毫無所悉,並未買過或聽過虛擬貨幣,沒有電子錢包,其不懂也不會玩虛擬貨幣等語,亦如前述,且衡以告訴人為48年次、係從事家管工作之婦人,並提出其交付80萬元予被告2人之緣由及用途證明 (即其與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之對話截圖 ),其所證內容與其年齡、工作與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均相符,應堪採信。況被告王世宬亦供認該等虛擬貨幣之交易文件係其等事先製作,並依「蔣康康」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填載,其後亦係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匯(打)入該錢包地址,顯見被告2人所抗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實際 上並非告訴人,該等該等虛擬貨幣交易文件僅係用以掩飾被告2人與「蔣康康」之洗錢行為甚明。 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2人已完備KYC程序,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第三方交易詐騙云云。惟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於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姑且不論被告王世宬於本案翌日,另有依「蔣康康」指示,向另案誤信投資申購股票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同樣提供委任收款客戶資料及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予該案被害人簽名,而佯為與被害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顯然係在從事詐欺並違反洗錢防制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實際上應為「蔣康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查本案被告2人事前製作所謂洗錢防制相關文件、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前往收款之時間、地點及相對人,均係依「蔣康康」指示所為,顯見被告2人從事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對象,實際上並非告訴人,而自始至終均係以「蔣康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實質受益人,然被告2人對於該等(詐欺)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仍不足以否定其等主觀犯意。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⒋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 交取款之詐騙方式,包含是否與告訴人有直接聯絡、是否有佩帶工作證到場及收據經手人是否有填載姓名等,均顯有不同,主張被告2人並非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大多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擔 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方式縱有些微差異,亦無礙於前述對於被告2人涉案部分之認定。且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相互分工,領款取得犯罪所得後,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轉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非僅有一件,各該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結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2人依「蔣康康」之指 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雖曾致電聯繫告訴人,且並無如另案當場人贓俱獲而足以直接證明被告2人有佩帶投 資公司工作證到場(被告王世宬於翌日即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案件中,則為警在共犯藍璟泓身上,起獲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相同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證件),然其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出,雖非傳統丟包或層轉之方式,仍然屬於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行為,行為態樣在本質上並無二致,甚至係利用科技與虛擬貨幣,於收款後直接從事洗錢行為,將投資詐欺收款包裝為虛擬貨幣買賣,犯罪手段更為狡黠,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據此在司法機關偵、審時以受害幣商自居,所辯委難採憑。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再轉匯給所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2人 本案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則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即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 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大陸地區人士「蔣康康」、通訊軟體LI NE暱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本案收款 車手及以虛擬貨幣洗錢之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80萬元),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犯罪手段狡黠,已如前述,並助長現今詐欺犯罪多以集團式、進而採以虛擬貨幣洗錢之犯罪手法;並審酌被告2人之分工內容, 被告王銘章係陪同被告王世宬一同到場、收款,被告王世宬則除了收款外,還實際從事以虛擬貨幣交易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王世宬係在 涉嫌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涉及多起集團性詐欺、洗錢案件,尚接受檢警調查期間再犯,應分別與其等行為責任、主觀法敵對意識高低有相應之刑罰矯正,並應與一般常見願意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車手有明顯區別,以符合刑罰所欲達成特別預防之矯正目的;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並已為部分給付,填補部分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367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可資為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參考依據;兼 衡其等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均 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均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如該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於本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持有供其等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雖有偽 造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敘:「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 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應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於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而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 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旨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得涵攝,當一併適用同 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請求權之情形。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因受騙交付被告2人之現金80萬元(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被告2人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7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金額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應予以扣除,其餘部分(80萬元-2萬元=78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雖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犯罪,就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王世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告訴人交易可以獲得千分之3至千分之5的利潤,被告王銘章算是陪我去,所以僅有給車馬費,但我也還沒有給被告王銘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銘章有 實際獲得報酬及金額若干。是以,就被告王銘章部分,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就被告王世宬部分,雖獲有80萬元千分之3至千分之5的利潤,即2400元至4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2萬元等情,已詳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12年4月19日15時53分至 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 80萬元 被告王銘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客搭載被告王世宬到場後,交換坐位,由被告王世宬坐駕駛座,被告王銘章坐副駕駛座,俟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後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客位與被告2人交談,並交付80萬元現金予被告2人。 【附表二】 偽造文件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之印文各1枚 【附表三】 ㈠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卷 1.告訴人陳妙齡提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第55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告訴人陳妙齡指認王銘章、林慧中、鄭志賢)(第73至95頁) ⑶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第99至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至110頁) ⑸告訴人陳妙齡與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之對話截圖(第115至119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1至132頁) ⑴112年4月1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第121至123頁) ⑵112年4月26日、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街口(第125至127頁) ⑶112年5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號(第129至131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銘章)(第143頁) 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12321號函檢送告訴人陳妙齡警詢、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片(第175頁,光碟片置於證物袋內) 2.114年6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7頁) 【附表四】 編號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卷證出處 1 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1份 原本放置於本院卷二證物袋 2 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1份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52907卷第99頁影本 4 iPhone 12手機1支(被告王銘章持用) 本院卷二第238頁筆錄 5 iPhone 11手機1支(被告王世宬持用,被告王世宬供稱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6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80萬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後,剩餘新臺幣78萬元。 洗錢之財物,未扣案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