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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承奕
被告
盧俊廷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佳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號、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戌○○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人聯繫,同意負責承租並安排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求獲利之人(俗稱車主)至日租套房住宿、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辦理相關網路轉帳設定,且需在所提供帳戶使用期間確認車主行蹤及協助處理車主生活所需,「李志力」則許諾辰○○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人、「李志力」指派前來拿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宇○○蒐集金融帳戶資料,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涉及個人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印鑑遺失為由,更新所留印鑑。宇○○、戌○○嗣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攜帶上開京城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自高雄市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赴約,辰○○則依「李志力」之指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日租套房220號房,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庚○○代墊租金及辦理入住,辰○○則前往與宇○○、戌○○會面,帶同宇○○、戌○○入住上開220號房,向宇○○收取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再步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38巷內,將上開2張金融卡交予「李志力」指派之不詳女子,宇○○並配合辰○○為網路轉帳設定,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宇○○知悉辰○○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李志力」復指示辰○○要求宇○○、戌○○於相關手續完成前須在上開220號房間住宿,若欲外出須向辰○○報備,確保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宇○○、戌○○住宿於上開220號之期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宇○○之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出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酉○○、未○○、巳○○、甲○○、乙○○、子○○、丁○○、己○○、丑○○、癸○○、申○○、卯○○、地○○、戊○○、丙○○、寅○○、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辰○○、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辰○○、被告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宇○○固坦認有與戌○○一同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在逢甲夜市與被告辰○○碰面後,入住於上開日租套房220號房,知悉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資料交付出去,是戌○○交出去的,我當時在場,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被告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由證人玄○○之證述可知被告宇○○之錢財與證件都是由戌○○保管,證人辰○○亦稱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資料是女生保管交給男生,再由男生交付,不能排除被告宇○○是遭戌○○利用而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經查:

(一)被告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偵44531卷一第53-62頁,偵44531卷二第247-248、297-299頁,本院卷一第277-288、383-428頁,本院卷二第47-109、157頁),而被告宇○○對於有與戌○○一同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至臺中市逢甲夜市,入住上開220號房,知悉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辰○○,且就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情不予爭執(見偵44531卷一第77-83、85-92頁,偵44531卷二第265-269頁,文山一分局影卷第5-7頁,林園分局影卷第7-11頁,高雄偵10616影卷第7-9頁,高雄偵4476影卷第79-82頁,本院卷一第277-288、383-446頁,本院卷二第47-109、147-15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壬○○、酉○○、未○○、巳○○、甲○○、乙○○、子○○、丁○○、己○○、丑○○、癸○○、申○○、卯○○、地○○、戊○○、丙○○、寅○○、亥○○、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4531卷一第121-124、137-141、149-150、163-167、177-178、185-187、193-194、209-217、227-231、239-245、247-251、269-270、277-278、287-288、299-301、327-330、341-343),且有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44531卷一第67-75頁,偵44531卷二第200-206,本院卷一第388-418頁,本院卷二第51-69頁),並有員警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44531卷一第49-51頁)、辰○○指認庚○○、宇○○指認辰○○、戌○○指認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4531卷一第63-66、93-96、113-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辰○○等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見偵44531卷一第117-120頁)、告訴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125-135頁)、告訴人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143-147頁)、被害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151-161頁)、告訴人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169-175頁)、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179-183頁)、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531卷一第189-192頁)、告訴人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195-207頁)、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219-225頁)、告訴人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233-237頁)、告訴人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253-254頁、261-267頁)、告訴人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531卷一第255-259頁)、告訴人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271-275頁)、告訴人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279-285頁)、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289-297頁)、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531卷一第303-317頁)、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319-325頁)、告訴人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531卷一第331-339頁)、告訴人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亥○○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4531卷一第345-349頁,偵2017卷第23、28-38頁)、被告宇○○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31卷一第351-354頁,偵2017卷第43-44頁,林園分局影卷第59至68頁)、被告宇○○登入、登出時間、IP之紀錄查詢(見偵44531卷一第355頁)、被告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531卷二第3至6頁,高雄偵10616影卷第103-113頁)、被告宇○○之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偵44531卷二第7至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531卷二第15至1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531卷二第18至20頁)、被告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531卷二第21頁)、被告宇○○之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4531卷二第23-29、31-51頁)、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44531卷二第55-76頁)、通訊軟體暱稱「李志力」之首頁、被告宇○○所使用手機內與被告辰○○所使用「R」之對話內容截圖、與其他不詳暱稱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44531卷二第77、81-105頁)、「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41」之門牌照片、手機簡訊截圖(見偵44531卷二第107、109-11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辰○○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宇○○於本案行為時係25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等情,為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可見被告宇○○非毫無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參以被告宇○○於109年間因將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女友蔡○怡使用為檢警偵辦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足徵被告宇○○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即財產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對於現今詐欺犯罪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投資理財等等為由,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暨要求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等情自難以諉為不知。

3.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李志力安排我接宇○○,李志力跟我說他們夫妻缺錢,可能是要來賣帳戶及自願被控車,當下交付金融卡時也是他們自己交給我的等語(見偵44531卷二第2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志力拜託天○○稱需要人手,天○○找到我,我後來都是跟李志力聯絡,李志力指示我把他們帶到上開220號房,並向先生收取金融卡,我印象中是太太交給先生,先生再交給我,李志力找一位不詳女子來跟我拿金融卡,之後我就在上開220號房內等李志力的工作提示,李志力要我用宇○○的手機設定一卡通,111年11月10日及11日都是我一個人過來日租套房,宇○○夫婦有跟我說同年月11日有工作,沒有辦法配合下去,也就是沒辦法在220號房配合李志力指示的工作,同年月10日晚上李志力跟我說宇○○夫妻於同年月11日晚上可以離開,我有轉知他們等語。復參以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宇○○自己將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資料交出去,辰○○拿宇○○的手機大概3、4次,哪一次操作一卡通我不清楚,宇○○的手機被拿去下載一卡通,他的LINE被登出帳密都進不去,我在飛機通訊軟體對話中問他們LINE是否他們在使用等語;被告宇○○則於偵訊時供稱:在逢甲夜市,我為了辦貸款,將金融卡2張交給別人,貸款的人說有免費租屋處讓我們住,叫我們在那邊等,本來隔天錢就會下來,有人帶我們進去租屋處,結果我們住了三天等語,足見上開京城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乃被告宇○○交予被告辰○○,被告宇○○與戌○○被帶至上開220號房等待被告辰○○老闆之指示,被告宇○○有配合將所使用手機交予被告辰○○設定一卡通等情。至於被告宇○○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宇○○之父之配偶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宇○○所有財物,包含現金、證件、金融卡等都交給戌○○保管、處理,戌○○是用宇○○的帳戶轉帳給工人等語,然證人戌○○否認保管宇○○之帳戶金融卡,且被告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是否由戌○○保管,與被告宇○○共同決定將上開2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並不衝突,而被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會與戌○○共用上開京城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且並不否認交付上開京城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時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被告宇○○對於交付上開京城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辰○○及配合網路轉帳設定乙節,應有所認知且參與決定表示同意無訛,尚難憑證人玄○○前開證述對被告宇○○為有利之認定。

4.復佐以被告宇○○與戌○○所共用手機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聯繫對象已刪除帳戶),被告宇○○之手機發話:「後面有需要幫忙什麼嗎?還是有什麼我們現在可以做的?」對方回稱:「還是你們方便幫我打去一卡通,問為什麼弟弟的不能辦」,戌○○稱:「如果不行的話,我先生明天還要上班怎麼辦?要怎麼問?」,對方稱:「你打一卡通的客服,問他說你老公想辦一卡通,但是卻顯示已經暫停服務,問他為什麼」,戌○○稱:「好」、「傳好了,要等」、「老闆那邊有消息了嗎?」,宇○○稱:「我不能再請假了,再請下去馬上沒工作」,對方稱:「我知道」,宇○○稱:「對了,我的賴是你們在用嗎」,對方回稱:「對阿」等語,有前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328至329頁),足見被告宇○○及戌○○有配合設定一卡通等網路轉帳設定,且被要求等待被告辰○○老闆之指示或消息,並為此請假等情,益徵被告宇○○確實容任上開京城帳戶、土銀帳戶予被告辰○○及其老闆使用。

5.再考以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到上開220號房之前,我有去京城銀行更換印章,是戌○○陪我去的,(提示111年11月9日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這是我親自簽名,約定轉帳之帳號是戌○○寫的,是戌○○回答約定轉帳用途,銀行員有跟我確認,我有跟銀行行員說要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我不知道這三個約定帳號的來源,我只是配合戌○○簽名,我有問過戌○○這些人是誰,戌○○就不回答或轉移話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戌○○以被告身分回答公訴人稱:我有陪同宇○○去辦理約定轉帳及印鑑變更,因為宇○○印章不見而作變更動作,約定轉帳部分,我不記得是誰拿張紙給我,叫我陪宇○○去銀行向行員表示要做約定轉帳榜三個帳號,那張紙上有三個帳號,那個人要我們跟行員說是朋友的帳號,我現在想不起來當初我說是什麼用途,我們先在高雄辦完約定轉帳、更換印鑑章才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復參以上揭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立約人為宇○○,於111年11月9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新增帳號3戶,其中編號1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宇○○有在立約人簽名確認欄中簽名,臨櫃關懷提問(個人戶)欄位勾選立約人認識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為友人),立約人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為「正常」,且註記投資外幣APP,有該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又佐以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宇○○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見被告宇○○於111年11月9日至臺中市逢甲夜市赴約之前,即受指示與戌○○一同前往京城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且對於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給予不實之答覆,其所為堪認乃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予他人容任無信賴關係之人違法使用之準備行為。

6.從而,被告宇○○知悉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辰○○及配合設定網路轉帳後,會有不明資金匯入上開2帳戶再轉出至所約定帳戶,而難以追查資金之去向,又依被告宇○○智識程度及前述之特殊司法經驗,對於須提供帳戶資料者欺瞞銀行人員辦理約定帳戶、配合留宿報告行蹤,安排不明資金出入所蒐集帳戶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而有所懷疑,其主觀上應能預見被告辰○○及其老闆可能利用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為圖能獲得利益,仍將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辰○○,並配合網路轉帳設定,上開所為實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從而,被告宇○○本身即存有縱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供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再轉匯至指定約定之帳戶內,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而遂行被告辰○○及其老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宇○○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宇○○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起訴書暨附表所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被告辰○○、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查,就被告辰○○部分,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辰○○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數述),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以減輕其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辰○○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⑸就被告宇○○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宇○○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宇○○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寬鬆,對被告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辰○○、「李志力」、「李志力」指派前來項被告辰○○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金融卡之不詳女性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宇○○以一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配合網路轉帳設定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之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定前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否認有獲取何犯罪所得(詳本院卷二第155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辰○○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辰○○既無犯罪所得,僅需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辰○○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宇○○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率爾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辰○○並配合網路轉帳設定,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宇○○之帳戶內,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宇○○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其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與家人同住、從事清潔工作、家裡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宇○○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後附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5-349頁,本院卷二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宇○○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宇○○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宇○○課處有期徒刑9月至11月之刑度,惟審酌被告宇○○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2.被告辰○○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李志力」之指示,負責承租並安排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告宇○○及戌○○一同至上開220號套房住宿、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辦理相關網路轉帳設定,且需在所提供帳戶使用期間確認車主行蹤及協助處理車主生活所需,並夥同「李志力」及其他不詳成員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宇○○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斟酌被告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惟尚未能與各該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辰○○之素行、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 之前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辰○○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辰○○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一)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當初「李志力」承諾我多少報酬請參考我之前的筆錄,但我確定的是,雖然有許諾報酬,但後來都沒有給,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辰○○確有因本案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被告辰○○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宇○○於偵訊時否認有拿到錢,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宇○○確有因本案前開犯行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宇○○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至附表一所示被告宇○○之帳戶內之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宇○○、辰○○實際掌控中,被告宇○○、辰○○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戌○○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被告宇○○係自願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11日期間,被告宇○○、戌○○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人身自由,竟於被告宇○○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後,於111年1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謊稱遭辰○○、庚○○、陳彥君私行拘禁,被告戌○○並於111年12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致辰○○、庚○○、陳彥君遭檢警列為被告調查,嗣經本署檢察官傳喚被告辰○○到庭訊問,並調閱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異動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宇○○、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戌○○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宇○○、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5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宇○○、戌○○固坦認有分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宇○○辯稱:我與戌○○在逢甲夜市跟辰○○見面後被帶到220號房,那時他們是說我們不可以離開房間,要做什麼跟他們說,吃東西或買東西本來是他們要自己買過來,房間裡面後來只有我跟戌○○兩人,從220號房門的貓眼有看到兩個男生站在門口兩個小時走來走去,站在外面的兩個人中不是今天到庭的被告辰○○,我們沒有嘗試出去,們有聯絡辰○○問說要他們買東西進來或讓我們兩人出去外面吃,辰○○聯絡後說他們的人懶得買進來,我們才自己出去吃,我們要出去要向辰○○報備,這是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被告戌○○則辯稱:有兩個男生一直站在門口走來走去的,那兩個男生中有一個胖胖戴耳環,是當初跟辰○○一起從逢甲夜市帶我們去房間的,他跟另一個男生站在門口,我們都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我在房間裡對外說我們要出去,其中有一個男生就說我們現在不能出去,房裡面只有我跟宇○○,我們有請外面的那兩個男生幫我們買東西吃,他們不要,後來我們有打電話聯絡辰○○,他們才放我們出去吃飯,我們是用宇○○手機(三星S20手機)聯絡辰○○,我們有帶著手機出去吃飯,但是宇○○的手機當時是完全沒有辦法打電話的狀況,因為欠繳電話費,所以只能連接飯店的WIFI打通訊軟體給辰○○,在房間待了好像三天,第三天是趁外面都沒有人的時候趕快跑的,我們怕被抓回去,所以先搭乘高鐵回高雄,回到高雄,接到銀行打來的電話說宇○○的帳戶被盜用有好幾筆款項匯入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們趕緊撥打165,165幫我們備案,叫我們去派出所報案,我確實有去報案,我認為我沒有誣告的犯意是因為我認為我真的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經查:

(一)被告宇○○於111年11月14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由戌○○陪同做筆錄,指稱略以:111年11月10日0時許,有一個男生過來帶我們走到西屯區西安街277巷25弄裡,走到一戶(26號)很像民宅的地方,有另一名男子在樓下電梯口等我們,後來我們四人就搭乘電梯上2樓,他們帶我們走到220號房,並請我們進去,然後我們一門,他們也跟著進來,其中一個染紫藍色頭髮的男子說因為有一些手續還沒辦妥,所以他們要留在房間內,我們請他們離開,他們說沒有老闆指令不能走,直到111年10日3、4時許他們兩人才離開,離開前該男子把我手機拿去操作,我拿回來後看到他們操作一卡通與街口支付訊息,他們走了之後門口有兩名男子顧著,不讓我們單獨行動,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我們睡醒要去買東西吃,那兩名男子陪我們去買吃的,後來我們有去寶雅、屈臣氏、逢甲夜市夾娃娃,他們沒有跟著進來逛,守在店門口等我們,下午我們回到220號房,這兩名男子繼續守在門口,到當日20時許,我們出門,他們又繼續跟,大概當日22時許回到旅館,我們隔天同年月11日11、12時許起來,發現他們兩人還在門口,我們又出門去吃億品鍋,吃完直接旅館,在房間待到19時38分許,趁著門口沒人,我們就拿著行李趕快跑掉了,跑到很遠的公園搭乘計程車去臺中高鐵回到高雄;我提供飛機的對話截圖給警方佐證,其中「R」是當時帶我們上去染藍紫色頭髮的男子,我們有透過房內貓眼偷拍穿黃色衣服男子提供給警方,紫藍色頭髮的男子說當時資料沒有跑完不能讓我們離開,如果要離開一定要他們陪著,我們逃出去後於同年月11日23時許,紫藍色頭髮男子透過飛機傳訊息說不要讓他找不到,拘禁過程我們都不敢離開,(問:總共被拘禁者為何人?)就我跟我老婆戌○○2人,我老婆委託我一起報案提告,有附委託書,我要對那個嫌疑人提出詐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偵44531卷一第77至83、121頁);復於111年12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指認出辰○○,進入220號房的是我、戌○○、辰○○及另一名男子4位,他們在111年11月10日3時許離開,只有說要先回去了,就走了,有跟我們說要外出要說,他們要跟著我們出去,(問:你於何時發覺遭限制行動自由?)我住進去時就覺得怪怪的,覺得被限制自由了,他們雖然沒有控制我們要去哪裡,但有要求要去哪裡要跟他們報備等語(見偵44531卷一第85-91頁);被告戌○○於111年12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指稱略以:我有於111年11月14日委託並陪同宇○○至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111年11月9日23時許至翌日(10日)0時許,帶我們上樓有染髮的男生說這間房間是給我們住宿用,染髮的人跟我說住這裡後不能隨意離開,如果外出樓下外面也會有人跟著我們,一開始染髮的男生與另一個男生不離開,拿我先生的手機跟我先生要LINE帳號,操作完把手機還給我先生,直到同年月10日3、4時許才離開,同年月10日大約中午時染髮男生有回來向我先生要資料,要我先生下載一個APP,又把我先生的手機拿去操作,離開前又跟我們說不要隨意外出,假如外出會有人跟著你們,要經過他們同意才能外出,同年月10日晚上我們有出去吃飯,有兩個男生跟著我們,同年月11日下午要離開前門口一直有人走動,我們從房門貓眼看外面有沒有人,我要我先生去走廊拿兩罐水,看會不會被擋下來,確定沒有人擋他,我們才趕快離開等語(見偵44531卷一第101至107頁),足見被告宇○○、戌○○向警方指訴被告辰○○及另一名男子(即庚○○)安排被告宇○○、戌○○入住上開220號房,且一同在上開220號房等待指示,及持被告宇○○之手機操作設定,待同年月10日3時許離去,並交代手續未辦完前不能離開,若要出門需報備或讓人跟著,被告宇○○、戌○○自門上貓眼往外看,有不詳男子在門外守著,且認外出時有不詳男子跟著,被告辰○○並交代若要外出吃飯須向其報備經其同意等情。

(二)觀諸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宇○○、戌○○說要去那裡跟我講一下,這樣我才能向「李志力」回報,我進出上開220號房多次,是李志力叫我去看他們是否在房間,要掌握他們的行蹤,我有時候會用手機問他們在不在房間,李志力的意思是要把他們在220號房內,我想說他們可以自己出去買,但至少要知道人在哪裡;「李志力」要求宇○○、戌○○配合住在上開220號房內,不能隨便亂跑,但沒有拘禁行動自由,「李志力」會問我為何他們兩人不在,我要確定他們兩人的行動,所以很緊張聯繫他們快點回去,因老闆在找,我同年月11日晚間要去送東西時,他們兩人就不見了,我去220號套房那邊是去看他們有無返回租屋處,他們外出時我沒有跟他們,但我不知道李志力有無派其他人監督他們,他們外出時會主動傳訊息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403頁),足見證人辰○○確有要求被告宇○○、戌○○在手續完成前住在上開220號房,且一同待在上開220號房等待老闆指示,並交代被告宇○○、戌○○若要外出須主動向證人辰○○報備,「李志力」會關切被告宇○○、戌○○之行蹤,證人辰○○被要求須掌握其等之行蹤,並要求其等盡速回到上開220號房。

(三)復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23時許,辰○○用LINE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說他找到一份新工作,有點緊張希望我去陪他,然後我就開車去西安街,他請我代墊住宿費用及辦理入住,我跟辰○○會合時,看到一對男女帶著行李跟著辰○○,那對男女進入房間整理東西,男的就睡了,女的一開始在玩手機沒多久也睡了,我跟辰○○聊完在旁邊追劇,辰○○說要出去買東西,買完回來就向男的拿手機,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沒多久,女的說餓了,我們就叫外送,辰○○再打電話請我陪同那個女的一起去拿餐,沒多久辰○○就說要回去了,我後面沒有再去上開220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89頁),足見證人辰○○與證人庚○○於111年11月9日安排被告宇○○、戌○○入住上開220號房,證人辰○○、庚○○在上開220號房等待指示,其間證人庚○○有與被告戌○○一起下樓拿取餐點,證人辰○○、庚○○至同日凌晨3時許方離去。

(四)證人即被告宇○○之父宙○○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戌○○他們去臺中前一天我就知道,戌○○跟我講說明天休息他們要去臺中玩,在他們去臺中這段時間跟我聯繫應該算是求救,他說他們被軟禁起來,戌○○有拍一個照片給我看,跟我解釋貓眼是門上一個洞可以看出去,那時候看那張照片外面站有一個人,她說他們出不去,沒辦法回來,我請他們報警,他們說警察在樓下沒有感應會上不來,我叫他們等,如果沒人就趕快溜,後來再打給我時說已經跑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02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控房的工作內容是跟車主一起待在房間,要買飯給車主吃,車主出去要報備,我們有時候會跟在後面,有時候會一起去吃飯,也不一定會跟著,但車主要跟我們說他要做什麼,控房人員有事情可以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9頁),足見被告宇○○、戌○○與證人宙○○聯繫時即已提及從房門上貓眼往外看有人在外面顧著,且證人辰○○作為安排車主住宿及協助處理生活所需者,一開始有與證人庚○○一同待在上開220號房等待指示,並告知被告宇○○、戌○○在手續完成前須住在上開220號房,欲外出用餐須向證人辰○○報備等情,與所謂「控車」常見之情形無違,且屬於管理較為輕微之情形。

(五)另觀諸上開日租套房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辰○○、庚○○於111年11月9日23時許帶同被告宇○○、戌○○上樓,於同年月10日2時26分許,被告戌○○與證人庚○○一同外出拿取餐點,證人辰○○、庚○○於同年月10日3時5分許離開上開日租套房;證人辰○○於同年月10日10時40分許、18時39分許、19時25分許均曾至上開220號房;被告宇○○、戌○○於同年月10日19時43分外出;證人辰○○於同年月10日23時5分許再度至上開日租套房等待,被告宇○○、戌○○於同年月11日1時19分返回上開日租套房;被告宇○○、戌○○於同年月11日13時26分許外出,於同年月11日15時51分返回,證人辰○○亦至尚開日租套房,證人辰○○於同年月11日17時2分許離開,被告宇○○於同年月11日19時35分許至走廊拿水返回,被告宇○○、戌○○於同年月11日19時38分拿行李離開上開日租套房等情,有上開日租套房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44531卷第55至76頁),足見證人辰○○與證人庚○○於111年11月9日安排被告宇○○、戌○○入住上開220號房,證人辰○○、庚○○在上開220號房等待指示,其間證人庚○○有與被告戌○○一起下樓拿取餐點,證人辰○○、庚○○至同日3時許方離去,證人辰○○確實多次前來上開日租套房,於同年月11日晚間至上開日租套房等待被告宇○○、戌○○返回,被告宇○○、戌○○直至同年月11日19時38分許方持行李離開等情,核與被告宇○○、戌○○前開指訴之內容相符。又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被告宇○○、戌○○外出時,畫面中僅有被告宇○○、戌○○,然無法排除因拍攝角度或截圖時間等問題而未錄攝到其他人員跟在被告宇○○、戌○○後面或附近,亦無法排除有人在上開套房外面開始跟在被告宇○○、戌○○後,尚難率爾憑此對被告宇○○、戌○○為不利之認定。

(六)另佐以證人辰○○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R」與被告宇○○、戌○○共同持用之手機之對話內容,證人辰○○於111年11月10日21時許傳送訊息問「你們在哪,買完跟我說一下,我在樓下餐酒館等你們,他們叫我看著你們,你們介紹人有問題」,同年月10日23時2分許傳送訊息「回我,老闆再找,回我,人在哪,不要讓我找你」等語,且撥打多通電話(被告宇○○未接聽);於不詳之人與被告宇○○聯繫亦傳送「記得要回來」等語(見偵44531卷二第81、95),足見被告宇○○、戌○○確實遭證人辰○○要求須住在上開220號房,且若要外出須主動向證人辰○○報備,證人辰○○之老闆會關切被告宇○○、戌○○之行蹤,證人辰○○被要求須掌握被告宇○○、戌○○之行蹤,會要求其等盡速回到上開日租套房等情,被告宇○○、戌○○前開指訴尚非全然無據。

(七)再考以被告宇○○、戌○○向警方報案時提出自房門貓眼往外看之照片,貓眼中有一名男子之身影乙節,有該貓眼往外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4531卷第91頁),核與證人宙○○提及看過之貓眼照片相符,足見被告宇○○、戌○○在上開220號房時,自房門貓眼往外看見不詳男子在門外,其等主觀上因而認為門外有人看守,尚難率認係憑空捏造事實,縱有誤解事實,亦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

(八)綜觀證人辰○○、庚○○之證述、上開日租套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互核被告宇○○、戌○○上開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宇○○、戌○○確由證人辰○○、庚○○帶同入住上開220號房後,證人辰○○、庚○○一同待在上開220號房等待老闆指示直至111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方離去,其間被告戌○○下樓拿取餐點,證人庚○○亦陪同下樓拿取,暨被告宇○○、戌○○確有被要求在手許完成前須住在上開220號房,若欲外出須主動向證人辰○○報備,證人辰○○之老闆會關切被告宇○○、戌○○之行蹤,證人辰○○被要求掌控其等之行蹤,且會要求其等盡速回到上開220號房等情,核與被告宇○○、戌○○前揭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宇○○、戌○○上揭指訴尚非空穴來風。又被告宇○○、戌○○聽聞證人辰○○之上述要求後,自房門貓眼往外看見不詳男子即認為有人在外看守,且以為其等外出用餐時有人跟著,卷內雖無證據上開220號房門外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資確認門外是否有人看守,且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供判斷有無人跟在被告宇○○、戌○○附近,致證人辰○○不受妨害自由罪之訴追處罰,然卷內同樣亦乏完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人證以茲證明被告宇○○、戌○○乃憑空捏造此情,實難率認其等具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再者,縱被告宇○○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京城帳戶資料予證人辰○○,且配合網路轉帳設定,容任證人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然此不代表被告宇○○、戌○○十分欣然同意住在上開220號房不能回家或正常上班,此從前開飛機對話內容中被告宇○○、戌○○關切辦理進度,表達無法再請假等語即可知,則被告宇○○、戌○○當時主觀上認為自己一定要回到上開220號房住宿,外出時必須向證人辰○○報備獲得其同意,證人辰○○之老闆若關切行蹤必須配合盡速返回上開日租套房,因而認其等行動自由受妨害,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既非憑空捏造所疑發端事實,乃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誤解法律失當之情,亦難認係出於明知無此情形而故意虛構誣告。

五、綜上,本件起訴被告宇○○、戌○○涉犯誣告罪嫌,綜據全部相關案卷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宇○○、戌○○於申告時有何憑空捏造之情事,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且係本於其當時之經歷而為主觀之推想、理解致心生嫌疑,縱有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亦難謂其等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宇○○、戌○○涉犯誣告罪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宇○○、戌○○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宇○○、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壬○○,佯稱係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其有個資外洩、+000000000000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電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00之人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 19時3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19時39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 19時41分許 ①20萬元 ②3萬88元 ③1萬105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34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19時38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 20時8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 20時22分許 ⑤111年11月11日 20時41分許 ⑥111年11月11日 20時48分許 ⑦111年11月11日 20時55分許 ⑧111年11月11日 21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9900元 ③48萬4000元 ④22萬3000元 ⑤40萬元 ⑥10萬元 ⑦5萬元 ⑧1萬元 ①②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④⑤⑥⑦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酉○○,佯稱係誠品客服,因有消費記錄問題,需配合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變更資料云云  ①111年11月11日 19時32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19時33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 20時25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 20時33分許 ⑤111年11月11日 20時3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9985元 ④2萬9986元 ⑤2萬9986元     3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辛○○,佯稱係東海模型業者客服,因超商條碼掃描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11日 19時39分許 10萬3052元     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未○○,佯稱係綠色和平組織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郵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 ①111年11月11日 20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20時39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9萬9987元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巳○○,佯稱係電商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台新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 ①111年11月11日 20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20時4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69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給告訴人甲○○,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與其交易,然因設定錯誤,須予蝦皮官方客服人員聯繫配合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11日 20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20時45分許 ①5萬2元 ②4萬9996元     小計    93萬4052元   136萬6900元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係生活市集人員,因告訴人乙○○個資外洩,訂單會重複扣款,須配合匯豐銀行人員解除設定云云 ①111年11月11日 21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21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 21時32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21時55分 ③111年11月11日 22時4分 ④111年11月11日22時34分 ⑤111年11月11日23時2分 ⑥111年11月11日23時20分 ①21萬元 ②15萬5000元 ③28萬元 ④15萬元 ⑤18萬元 ⑥6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子○○,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個資外洩,須配合匯款測試防火牆是否設立成功云云 ①111年11月11日 21時26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21時4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 21時46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佯稱麗晶之家有限公司客服,因訂單誤設其為批發商、未解除設定將自動下單12顆行動電源,須配合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 ①111年11月11日 21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22時2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89元     1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其為商家導致商品重複下單,需配合郵局客服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①111年11月11日 22時2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22時2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2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丑○○,佯稱係動漫電商客服,因公司主機遭駭客攻擊而個資外洩,重複加入會員扣款,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①111年11月11日 22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22時27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 22時28分許 ①9987元 ②9988元 ③9989元     12 癸○○ 申○○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申○○之女友林金玲,誆稱「毛孩時代」網站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須配合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且須告訴人申○○擔任保證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 ①111年11月11日 22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22時46分許 ①1元 ②4萬9999元     1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卯○○,佯稱因系統錯誤、訂單重複扣款,須配合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操作修正云云  ①111年11月11日 22時2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23時3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9元     14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演唱會票券交易」社團與告訴人地○○接觸,佯稱有4張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並引導其將LINE暱稱「EVA柔」加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EVA柔」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1日 22時42分許 2萬元     1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戊○○,佯稱係動漫電商客服,因高級會員之設定錯誤,需配合郵局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1日 22時55分許 3萬100元     1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佯稱亂搭租書網客服,因錯誤儲值新臺幣1萬元,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①111年11月11日 22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 23時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4000元     17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2時14分許,以旋轉拍賣平台傳訊息給告訴人寅○○,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並傳送LINE之QR Code要其與該帳號聯繫,告訴人寅○○依引導加入後,該帳號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客服專員」佯稱其帳號遭封鎖,須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云云 111年11月11日 23時許 4萬9989元     1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3時50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平台傳訊息給告訴人亥○○,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並傳送LINE之QR Code要其與該帳號聯繫,告訴人亥○○依引導加入後,該帳號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客服專員」佯稱其帳號遭封鎖,須配合中懷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11日 23時1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23時22分 ①9999元 ②4872元     小計    70萬8712元   103萬9000元   總計    164萬2764元   240萬5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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