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唐中興、陳培維、蔡至峰
- 被告陳宥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詳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花花」、「草草」、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佳璐」、「開元客服專員」者(下稱「花花」、「草草」、「劉佳璐」、「開元客服專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陳宥詳擔任提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 ,而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 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黃柏瑞」、職務:財務專員、部門:財務部)電子檔暨以「開元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取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含偽 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 子檔傳送予陳宥詳,由陳宥詳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款收據各1紙;㈡另推由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28日在社群軟體Line張貼投資訊息(按無證據證明陳宥詳知悉該集團以前述方式犯之),並由「劉佳璐」、「開元客服專員」向丁建國佯稱:可在開元公司提供之應用程式操作獲利,惟須先面交儲值金等語(按起訴書誤載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係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丁建國聯繫,並要求丁建國下載威旺APP等語,應予更正),致使其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15 分許,備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在其位於臺南 市東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等候;㈢陳宥詳隨即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丁建國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開偽造收款收據交予丁建國收受而行使之,另向丁建國收取7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建國、「黃柏瑞」本人權益暨「開元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㈣陳宥詳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臺南市東區遠東百貨麥當勞餐廳,將款項交予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實際獲取報酬3,000元。嗣丁建國查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建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宥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802卷第27至45頁,偵8880卷第43至51頁,偵56675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00至101、189至190、1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14802卷第111至115、117至123頁;按該證人於警詢證述部 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偽造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偽造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與「劉佳璐」及「開元客服人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拍攝被告取款照片、告訴人住處及遠東百貨麥當勞餐廳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 第81至85頁,偵14802卷第79至82、147、178至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開元公司之財務人員「黃柏瑞」,竟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柏瑞」本人權益暨開元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參與本案之人包含我、「花花」、「草草」及2名向我收款之男子等語(見偵14802卷第9至11、39頁,偵56675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知悉 自己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對被告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要件,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上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偽造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即非公印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等語,容有未洽。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獲取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即報酬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附卷 可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獲取全部所得財物即報酬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⒊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毅112偵56675字第113914157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7796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至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750萬元 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衡以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手或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上情仍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及他人財產權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之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高達75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故被告所為仍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形,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查,兼衡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至191、195至20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或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 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所為,實際獲取報酬3,000元,已自動繳交其 獲取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告訴人逕交予被告收受款項750萬元,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 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款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開元公司收款收據1紙(日期:民國112年5月17日;偽造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偵14802卷第147頁。 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偽造開元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黃柏瑞」、職務:財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14802卷第82頁。 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壹支 ⒈未扣案。 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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