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丁智慧
- 當事人李建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禁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李建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經其網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之成年女子介紹,因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遠」),並應「路遠」之邀,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路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原誤載為參與組織犯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沈成鋐介紹加入投資群組「世紀長虹Mollyrx」,及傳送「聚祥」投資交 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沈成鋐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5日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河店交付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建家旋接獲「路遠」之指示, 即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及將「路遠」傳送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專 員:李建家)工作證(起訴書誤載為「合鑫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加以列印後,一同攜往抵達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河店,李建家因該店內無座位可供使用,遂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20 分與沈成鋐改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 面交投資款。李建家於同日9時38分即進入全家超商金航發 門市內等候,迨沈成鋐到達時,李建家即向沈成鋐出示前開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工作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2年6月5日)、金額150萬元、存款人姓名沈成鋐,且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及持上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蓋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而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於 收受沈成鋐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再將該偽造之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交由沈成鋐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券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家復依「路遠」之指示持該贓款至臺中市之「愛臺灣虛擬貨幣交流商鋪」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輾轉匯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建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成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即伊與詐團成員通話之手機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並移列條項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其依「路遠」之指示為本案面交取款,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輾轉匯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未經檢察官詢及洗錢部分,致使被告無從為洗錢犯行之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而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同有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部分,被告係與「路遠」、「李金土」、「朱琳琳」、「陳俊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始終供稱:其均依照「路遠」一人之指示行事等情,且依本案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除「路遠」一人外,還有與負責實施詐術等其他成員有所接觸、聯繫,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能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遽以該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路遠」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本案同有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應「路遠」之邀,而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與「路遠」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並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損失慘重,更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擔任超商店員期間主動關懷提問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感謝狀、該局蘆竹分局函文等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9、331至332頁),犯後態度尚佳, 其係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二)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專員:李建家)工作證,業 由其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刑事 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院卷第33至41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1頁),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經被告面交收取後,業已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民國12年6月5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告訴人 沈成鋐 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第21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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