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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施慶鴻

  • 被告
    俞榮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榮銘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29、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榮銘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家 澄」、林宗慶、謝政欣、張健哲、鄭紘斌、蔡鎧丞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俞榮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對葉雯雯實施詐術,致葉雯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俞榮銘帳戶內,再由俞榮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不詳姓名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俞榮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 ㈣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櫃檯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 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依上開說明,因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 之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家澄」、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 →玫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又被告所提領之金錢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 家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112年2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若妙、劉承傳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2月中旬,將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代表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榮銘,下稱星展公司)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文輝、何秀娟、曾姍蔓、呂妙慧、葉步興、張恒堯,被害人張覺文、魏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其受騙之金額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復依蘇若妙之指示,假造香港恆通盛貿易有限公司(買方,下稱恆通盛公司)與星展公司(賣方)間就庫存電解銅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將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掩飾為恆通盛公司支付予星展公司之交易款項,再由其被告或委請劉承傳臨櫃提領或層轉上揭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被告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蘇若妙,蘇若妙則將所收受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等案提起公訴,113年9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一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後改分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並於114年4月15日宣判,下稱前案)。上開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前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的時間,係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6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其中 告訴人劉文輝受騙之金額亦係滙入被告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受騙之過程與本案告訴人葉雯雯相似,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而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禮112偵50229字第1139116095號函及112年度偵字第50229、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起訴書自明,顯繫屬在後,而與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縱前案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僅判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但依前開說明,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加以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判決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不能另行起訴;本案原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葉雯雯 假投資詐款 112/02/24 09:42 臺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檯滙款1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2/02/24 13:16:30被告臨櫃取款 1,572,500元 (超過100萬元部分,非告訴人受騙之金錢) 註: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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