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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崧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具 保 人 段傑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段傑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思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段傑元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7-472頁)。

三、茲被告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庭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請具保人促請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意旨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回覆之員警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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