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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江文玉

  • 當事人
    陳耕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耕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耕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耕泓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因需錢孔急,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依綽號「兔子」之周慎晏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周慎晏指定之帳戶,再於同年112年11月28日某時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與胡瑋婷轉交予周慎晏,容任渠等使用合作金庫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周慎晏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謝保媛、汪柔榛及鍾汶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保媛、汪柔榛及鍾汶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保媛、汪柔榛及鍾汶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耕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71、143-151、181-190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其在當兵前有債務需清償,在臉書找貸款,對方請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但其並不知道對方要拿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去詐騙;其在基隆的某處公寓等貸款2、3天,最後對方說貸款辦不過,請其到龜山轉運站拿回伊的東西,結果到了轉運站什麼都沒有,其就跑去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並依「兔子」周慎晏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辦理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復於同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周慎晏與胡凱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8、155-157頁、本院卷第65-66、71 、154頁),且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 行114年4月14日函文檢送合作金庫帳戶申設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63-165頁);另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周慎晏及不詳詐欺成員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及鍾汶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及鍾汶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43-47、65-68、105-10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保媛、汪柔 榛及鍾汶璉遭詐欺之證據(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確供周慎晏及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並不會要求貸款人提供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匯款、取款之用,並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FACEBOOK(下稱臉書)找 辦貸款;我有聽過詐騙集團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也無法確保帳戶交出去不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6-15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在網路找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就與對方聯繫,後來加他的Telegram;我覺得辦貸款提供帳戶、密碼不正常,有看過銀行宣傳不能交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153-154頁),足見被告係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會使用電腦瀏覽網路資訊,在網站中尋找貸款資料,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而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誠難諉為不知;甚且,被告前於110年 間,曾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 卷第15-16頁、偵卷第127-129頁)附卷可查,故被告歷經該次調查及偵查程序,更應較一般人了解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有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找辦貸款,對方叫我去臺北車站,後來叫我去板橋的冠君大飯店,對方說沒有辦公室,一開始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辦理過融資,要交帳戶、證件,帳戶的部分是要提供給貸款公司做匯款的帳戶,不需要提供網銀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 流程並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具備基本認知。然其在非金融機構官網之社群網站上與「兔子」聯繫,並依指示先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再相約於臺北車站見面談論貸款事項,復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核其所為,除與先前辦理融資貸款之流程迥異,亦明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貸款交易常規,惟被告仍逕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周慎晏及胡瑋婷,足認被告應係需錢孔急,故而在已察覺貸款流程有異,且當時無法確認「兔子」及胡瑋婷之真實身分,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預見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成員掌控使用。 ⒊再者,被告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中並無餘額,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想說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應該沒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由此益證,被告之所以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乃衡量過自身之利弊得失,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選擇交付已無餘額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⒋綜上各節,被告對於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不合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一般洗錢等不法情事,實已有所認識及預見,詎其仍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猶依「兔子」周慎晏之指示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並容任渠等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欠我朋友53萬元,要想貸款,之前詢問銀行都無法貸款,後來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強力過件,才聯繫對方,後來我被載到基隆拘禁起來,並叫我交出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續過4天才放我走等語;本案詐欺成員 開車載我去辦貸款,但在路途中才跟我說要去基隆,而後將我載去基隆的一個公寓,並請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他們沒有還我手機,我就與外界失聯,我在那邊等貸款2至3天,我被限制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然查:被 告對於借貸款項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與其申辦貸款之經驗有違,亦與常情不符乙節,既有認識(詳如前述),則其在配合交付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兔子」周慎晏及胡瑋婷時,顯然亦知其將來並無法掌控交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對方將如何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到基隆公寓交出帳戶的時候,都是自願交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交帳戶的時候,他們沒有說我不能離開,但我自己想要辦理貸款,所以就在他們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時,並未受到脅迫,亦未有遭妨害自由之情,益徵被告乃係因需錢孔急,自願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與綽號「兔子」之周慎晏,並自願留在該處等待對方給予款項,是其辯稱有被限制自由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否認犯行,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周慎晏,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及鍾汶璉等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周慎晏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周慎晏及不 詳詐欺成員侵害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及鍾汶璉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詎其未心生警惕,竟又率爾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周慎晏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及鍾汶璉之財產,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及鍾汶璉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無悔意,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甚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稱其於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 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謝保媛 謝保媛於112年7月某日,在網路結識佯裝為投資老師之不詳詐欺成員,向謝保媛訛稱可教其投資飆股云云,致謝保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TOOEXH網站,並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及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15分許,匯款150萬元。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9-31頁、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偵卷第32至33頁、42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1月28日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55頁) ⑷「MTOOEXH」平台客服提供予謝保媛之虛擬貨幣匯款明細截圖4張、「MTOOEXH」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數位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見偵卷第56-57頁、58頁) 2 汪柔榛 汪柔榛於112年7月、8月間某日,在臉書點選投資股票廣告連結,與使用LINE暱稱「陳智博」之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陳智博」向汪柔榛佯稱可教其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汪柔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牛市集中營VIP8-1」群組及TRCOEXWA平臺後,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及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6分許,匯款150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70頁、第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偵卷第71-72頁、第97頁) ⑶汪柔榛與暱稱「逍遙幣所」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通聯記錄截圖2張、充提幣紀錄1紙、汪柔榛與暱稱「小曼-比特幣」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 暱稱「牛市集中營VIP8-1」、「張欣研」、「陳智博」、「逍遙幣所」、「百富商行」首頁截圖5張、汪柔榛與暱稱「陳智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USDT鏈上轉帳紀錄之截圖2張、汪柔榛之手機相片截圖15張、臉書社團「防詐達人⋯全民反詐騙⋯」頁面截圖1張、TRCOEX交易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77-96頁) 3 鍾汶璉 鍾汶璉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點選投資股票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散戶集中營VIP-1」群組,結識暱稱「TRCOEX-吳泓揚」之不詳詐欺成員,「TRCOEX-吳泓揚」向其佯稱可教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汶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TRCOEX APP,並交付款項予「TRCOEX-吳泓揚」指定之人,及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⑴112年11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1月28日11時20分許,匯款96,726元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99、101、1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3-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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