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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劉育綾

  • 被告
    方靖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婷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172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應依附件三、四所示之本院114年度中司 附民移調字第72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靖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陳明智) 方靖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葉浩熊) 方靖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黃沄宥) 方靖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載(被害人廖柏凱) 方靖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113年度偵字第21159號被   告 方靖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韓尚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靖婷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為獲取每筆交易3%之報酬,透 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陳明智、葉浩熊、黃沄宥、廖柏凱等4人,致陳明 智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方靖婷依「旭威資訊-子權」之指示,儲值至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旭威資訊-子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陳明智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智、葉浩熊、黃沄宥、廖柏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靖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使用,而被告不知悉該LINE帳號使用人之真實身分,且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及利用車手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柏凱、陳明智、黃沄宥、葉浩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柏凱等4人之事實。 3 ⑴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⑵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鏈法字第113  0621001號函附用戶資料、交易紀錄。 ⑶幣錸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113年度錸字第113  0729001號函附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⑷本案相關交易IP位址之申租人資料。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有收受告訴人廖柏凱等4人之轉帳,並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收取告訴人廖柏凱等4人轉帳,並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旭威資訊-子權」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柏凱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柏凱之事實。 6 告訴人葉浩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浩熊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明智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明智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沄宥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沄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1 陳明智 112年10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 匯款/6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9日12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29日12時15分許 ①15萬元 ②145萬元 ①被告之Ry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②被告之XRE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2 葉浩熊 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11月29日11時40分許 匯款/100萬元 同上 3 黃沄宥 112年11月間某時 以tinder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29日15時26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29日19時37分許 37萬5000元(包含其他人轉帳金錢) 被告之XRE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27分許 轉帳/5萬元 4 廖柏凱 112年9月間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29日17時14分許 轉帳/1萬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2號被   告 方靖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3801號案件(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方靖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筆交易3%之報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1月間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假 投資廣告,葉浩熊瀏覽廣告後,以Line加入「致富交流會以股會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鄧子靜」與葉浩熊聯繫,誆稱可使用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操作 融資當沖云云,致葉浩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方靖婷再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12時15分許,自 本案帳戶將145萬元轉出至其所有之XRE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換匯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葉浩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葉浩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方靖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浩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Line對話擷圖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9號起訴書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1號準備程序筆錄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1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與前案均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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