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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邵廷軒

  • 被告
    田念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念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85號、第40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收據」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念傑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謙」、「韋和」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田念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 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田念傑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陳子瓏施用詐術,致陳子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另田念傑則依「韋和」之指示,先行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電子檔,並持自行刻印之其姓名印章1顆在上開收據上用印,以此方式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嗣田念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陳子瓏見面,田念傑並配戴事先製作之工作證,假扮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勤公司)之員工,向陳子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 款項,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與陳子瓏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子瓏及德勤公司,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子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念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陳子瓏取款,有取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惟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乙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既未 於本案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並不合致,自難爰引作為減刑之依據。 2.洗錢防制法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已業如前述,是以其不得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等情,有本案偵查卷宗在卷可憑,惟警詢亦為偵查之一環,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仍與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要件不合,尚難據此減輕其刑。基此,因被告均無從依修正後或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涂旭平」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 即德勤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德勤公司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謙」、「韋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6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獲有2,000元報酬等情,已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偽造收據」欄所示收據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檔案予被告,被告再至超商印出,並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頁), 上開物品既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之偽造印文部分(見偵40086卷第59 頁下方),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165萬元,係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㈣末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依指示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時所使用之手機、工作證及印章,已經另案被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扣等語(見偵40086卷第41至43頁),故雖然 該上開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遭另案查扣,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偽造收據 報酬數額 1 陳子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設立假投資網站「佰匯e指賺」APP,並邀約陳子瓏投資,致陳子瓏陷於錯誤,與之約定當面交付款項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7日16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共空間 165萬元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收據(見偵40086卷第59頁下方)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40086號卷(下稱113偵40086卷) ①113年5月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40086卷第59頁) ②德勤公司113年5月7日收據翻拍照片(偵40086卷第59頁) ③陳子瓏提出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13偵40086卷第63至67頁) ④陳子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86卷第69至73頁) 2 本院卷 ①113年度保管字第67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1頁) ③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94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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