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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吳孟潔

  • 當事人
    劉偉帆蔡昀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蔡昀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偉帆、蔡昀翰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陳彥羽(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 決有罪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投資廣告,張郁政瀏覽後加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為好友,「朱家泓老師」介紹使用LINE暱稱「陳琳晴」之助理予張郁政,「陳琳晴」將張郁政拉入「縱橫股利」群組,且對張郁政詐稱:會分析每日股票,且老師要和大戶合作,要做每日及隔日當沖,群組中之學員都會在大戶的帳戶內做當沖云云,並慫恿張郁政儲值,致張郁政陷於錯誤,下載成大創投之APP,與成大客服取得聯繫,表明要進行儲值入金,成大客 服遂指派專員與張郁政面交收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成大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創業投資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紙成大創業投資公司專員「彭浩翔」之工作證,由使用 飛機通訊軟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14時許前某時,指 示劉偉帆前往臺中市某間統一超商,列印上開收款證明單據及工作證,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閱覽室,向 張郁政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己為成大創業投資公司之專員,向張郁政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之經手人欄偽簽「彭浩翔」之署名後交予張郁政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成大創業投資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彭浩翔。劉偉帆取得前開款項後,自其中抽取3000元做為報酬,並依指示前往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將前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成大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紙及成大創業投資公 司專員「陳俊浩」之工作證,由陳彥羽交予蔡昀翰持有,並由蔡昀翰在該收款證明單據上經手人欄偽簽「陳俊浩」之署名1枚後,依「吹雪士郎」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6時17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閱覽室,向張郁政出示 上開陳俊浩之工作證,自稱是成大創業投資公司之專員,向張郁政收取45萬元,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證明 單據予張郁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成大創業投資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俊浩。蔡昀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陳彥羽以製造資金斷點,陳彥羽將所收取款項之0.04%即1800元自其內抽出交予蔡昀翰作 為報酬,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郁政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郁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偉帆、蔡昀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均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偉帆、蔡昀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1至103、163至169、339至343、381至3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政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47至155、311至315頁),且有證人陳彥羽於警詢時、證人賴聖文、吳欣鴻瑜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14、121至135、147至155、291至293 、311至3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113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至77、87 至88頁)、陳彥羽指認賴聖文、蔡昀翰、吳欣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7至119頁)、賴聖文指認陳彥羽、蔡昀翰、吳欣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37至145頁)、吳欣鴻指認賴聖文、陳彥羽、蔡昀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57至161頁)、告訴人指認劉偉帆、蔡昀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79至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交付收款證明單據3紙, 見偵卷第185至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29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197至204、205至212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收款證明單據、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213至215、217至221、225頁) 、被告劉偉帆、蔡昀翰外觀照片(見偵卷第221、22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23頁)、告訴人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7至2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347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89至397頁)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28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 ,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 ,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 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2人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惟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曾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劉偉帆之人、向被 告劉偉帆收取款項之人;且有與被告蔡昀翰聯繫之「吹雪 士郎」、陳彥羽、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陳琳晴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 被告劉偉帆、蔡昀翰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彥羽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偉帆、蔡昀翰分別交予告訴人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均有偽造之「 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劉偉帆偽簽「彭浩翔」,被告蔡昀翰偽簽「陳俊浩」之 署名各1枚,被告劉偉帆、蔡昀翰分別出示成大創業投資公司專員「彭浩翔」、「陳俊浩」之工作證,用以表彰被告 劉偉帆、蔡昀翰係代表成大創業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自屬偽造成大創業投資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 ⒊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2人均非成大創業投資公司之專員,竟分別持成大創業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前開公司 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等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被告2人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㈡核被告劉偉帆、蔡昀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偉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 被告劉偉帆者、向被告劉偉帆收取款項之人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蔡昀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吹雪士郎」 、陳彥羽、「陳琳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偉帆、蔡昀翰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 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且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無辜被害人遭 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承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並衡酌被告劉偉帆、蔡昀翰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分別因在監執行、感化 教育而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與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暨被 告劉偉帆大學肄業、未婚、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前與 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昀翰高中在學、未 婚、之前與祖母同住、沒有兼職、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至84、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款證明單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4所示工作證為被告劉偉帆、蔡昀翰取信告訴人之物,且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款證明單據、工作證為被告劉偉帆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款證明單據、工作證為陳彥羽交予被告蔡昀翰,業經被告劉偉帆、蔡昀翰供承在卷,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偉帆、蔡 昀翰罪刑項下沒收。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有犯罪所生之物(按即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地位,惟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偉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一次我獲得3000元,我從拿到的48萬元中抽出3000元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被告所獲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昀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工作所得是每次收錢的0 .4%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蔡昀翰本案所收款項 為45萬元,是其所獲報酬為1800元(計算式為:450000X0.4%=1800),核屬為被告蔡昀翰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偉帆、蔡昀翰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48萬元、45萬元,均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劉偉帆、蔡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139頁),是被告2人均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2人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款證明單據固為告訴人所提出,惟 並非被告劉偉帆、蔡昀翰所出示交付予告訴人,尚無證據與被告劉偉帆、蔡昀翰本案犯行相關,且不能排除嗣後為警方查獲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而得以作為證據使用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彭浩翔」署名1枚,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6日,金額為48萬元) 1張 被告劉偉帆供本案共同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成大創業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彭浩翔) 1個 未扣案,被告劉偉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俊浩」署名1枚,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27日,金額45萬元) 1張 被告蔡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4 成大創業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陳俊浩) 1個 未扣案,被告蔡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伯祥」署名、印文各1枚) 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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