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張雅涵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承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謝書軒)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明知女友陳○僑 (原名陳○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復於112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前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楊鴻遠」、「方思瑩」、「KNNEX客戶經理」、「DROA認 證幣商」、「恆順商行」、陳○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施用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與丙○○或陳 ○僑,經丙○○或陳○僑出示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以取信甲 ○○,再由甲○○以詐欺集團提供虛偽之「KNNEX」APP確認後, 即由丙○○、陳○僑攜帶面交款項離去,甲○○前揭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錢包內之泰達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迨甲○○數月後想要出金時,本案詐欺集 團即以各項理由推託,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或委由共犯陳○僑向告訴人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提供與被告或共犯陳○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29至231頁),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告訴人提出之泰達幣資金明細擷圖(見少連 偵卷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79頁,告訴人與方思瑩、恆順商行、林志豪、DROA認證幣商對話紀錄卷第9至17頁、 第105至109頁、第301至331頁、第335至351頁),可徵本案 係詐欺集團以投資泰達幣為由,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告訴人受詐欺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泰達幣,然因告訴人之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提供,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曾持有泰達幣,有無入帳僅憑虛構之APP顯示,告訴人事後要求出金泰達幣時,即無法取回。 從上開交易泰達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向被告面交購買泰達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購買的價格比交易所價格低云云(見少連偵卷第40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我賣的比我買的貴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99頁),其前後供述不 一,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礦工費、燃料費、冷錢包、熱錢包,在何區塊鏈上進行都無法回答等情(見少連偵卷第298至299頁),對於本院詢問其帳冊、成本、利潤時,其均稱已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自稱為幣商,首重賺 取價差以牟利,然觀諸被告對於成本、利潤等,均未能完整陳述,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實非無疑。另自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以觀(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87頁),被告第2筆即112年7月29日交易之錢包申請人並非被告所持有,又告訴人提 供與被告存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依前開說明,可知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復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見 少連偵卷第126至127頁),告訴人對應之泰達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雖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泰 達幣,但無論係被告電子錢包或告訴人之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所控制,縱有泰達幣移轉行為,最終仍呈現封閉回流狀態,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交易僅係詐欺集團控制下之虛偽交易。 ㈣、泰達幣係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只要支付適當手續費,即在可交易所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被告2次販售與告訴人之價格 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高於行情之情況(見少連偵 卷第120至121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 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告訴人係因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泰達幣買賣交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示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而係與「方思瀅」、「DROA認證幣商」為同一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配合並包裝不同話術來取信於告訴人,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泰達幣交易之假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已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被告雖辯稱:我是在LINE官方網站刊登廣告,買家會私訊詢問,本案係告訴人私訊我欲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見少連偵卷第39至40 頁、第297頁),然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告訴人間關於購買泰達幣之對話紀錄,且其辯稱核與前揭告訴人與「方思瑩」、「DROA認證幣商」間對話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前揭辯稱,顯難憑採。 ㈤、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特地向告訴人推薦被告,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被告辯稱僅為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難以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 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共犯陳○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2次收款行為,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陳○僑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陳○僑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見少連偵卷第109頁),而被告明知陳○ 僑係少年,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頁),仍與陳○僑共 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第65至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 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合計為40萬3,768元,並由被告實質掌握中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屬洗錢標 的,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對之沒收並無任何過苛之處,自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甲○○ 112年4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5日前)某時許時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鴻遠」、「方思瑩」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向甲○○介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致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所示之人購買泰達幣。 ①112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欲向丙○○購買1萬顆泰達幣,交付31萬7,500元並提供錢包地址TVDwT6bmxLRTWJ9eZAyxb1u5WXjokmQ9rW與丙○○,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23時33分許轉入1萬顆泰達幣至前開錢包地址,嗣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②112年7月29日18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欲向丙○○購買2,730顆泰達幣,交付8萬6,268元並提供錢包地址TVDwT6bmxLRTWJ9eZAyxb1u5WXjokmQ9rW與丙○○委託之陳○僑,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轉入2,730顆泰達幣至前開錢包地址,嗣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5至57頁、第229至233頁) (2)112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61至65頁、第66至70頁) (3)LINE個人資訊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71至74頁、第76至77頁) (4)虛擬貨幣資金明細擷圖(少連偵卷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83至84頁) (6)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2份(少連偵卷第93至96頁) (7)KNNEX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文件(少連偵卷第97頁) (8)告訴人與「方思瑩」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方思瑩、恆順商行、林志豪、DROA認證幣商對話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