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賀智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2、26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賀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賀智、林旭志、邱鈺澄(林旭志、邱鈺澄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林賀智、林旭志、邱鈺澄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旭志駕駛其向原碩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鈺澄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林旭志,再由林旭志上繳予林賀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揚、林芷妤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賀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揚、林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旭志、邱鈺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前揭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許世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許世揚,佯稱為臉書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專員,因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下單失敗,需申請三大保障協定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成立保證協定云云,致許世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相佑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林賀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日12時23分許 3萬1,014元 2 林芷妤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12年11月30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芷妤,佯稱為臉書買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無法使用,需依指示匯款保證金以供系統確認林芷妤之玉山銀行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云云,致林芷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相佑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日12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林賀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邱鈺澄 112年12月1日12時29分許 葉相佑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路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 112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2 邱鈺澄 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潭子栗林郵局ATM 1,000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葉相佑郵局帳戶 葉相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8172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137至139頁)。 ②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4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3至159、175至189頁)。 ④112年12月1日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豐原區三民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61、207至215頁)。 ⑤詐欺車手邱鈺澄提領明細(第201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3至205頁)。 ⑦告訴人許世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1至299、417至421頁)。 ⑧告訴人林芷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7至313、439至441頁)。 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起訴書(第325至335頁)。 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82、19677、23143、25028、28288、28305、29547、30958、31288、31586、32129、32763、33473號起訴書(第395至416頁)。 ⑪告訴人許世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頁面、玉山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查詢擷圖(第423至435頁)。 ⑫告訴人林芷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第443至445頁)。 2 偵26574卷 ①113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41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3至167頁)。 ③小客車出借契約(第187至193頁)。 ④112年12月1日潭子栗林郵局自動櫃員機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23至22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8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卷 偵2657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