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黃淑美
- 當事人蘇龍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 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同年 月29日0時21分許之提領金額原記載「同編號」應更正為「 同編號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龍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9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7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79161號函暨職 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龍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113年9月29日提領 未轉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9月28日提領已轉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趙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上開時、地,先後提領同一被 害人張志忠所匯之詐欺贓款,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其犯意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係想像競合中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因駕駛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車輛,發現車內有本案槍、彈後,始向警方表示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未於搜索前主動向員警告知車內有槍彈之情,有警詢筆錄及警製職務報告可考。同意搜索與自首係屬2事,上訴人於警方搜到 本案槍、彈後,才向員警坦承此情,顯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方攔查前未發現有犯罪相關態樣,警方攔查被告後,見被告眼神閃躲、神色緊張、無法明確回覆問題,故詢問被告是否吸食毒品後駕駛,被告稱未有吸食毒品情事,故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渠身體及隨身物品,並於皮夾內見大量現金及持卡人不詳之金融卡,始合理懷疑被告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警方初詢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始不坦承提領,並稱大量現金為協助朋友運送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金錢豹酒店)之不詳包廂內,警方進一步詢問金 融卡為何人所有,被告表示持卡人不詳,故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渠電磁紀錄後,於飛機軟體內與上手飛機暱稱「趙芸」之人之對話紀錄內見上手要求被告提領金融卡之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後回傳提領明細予上手飛機暱稱「趙芸」,警方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車手身分,被告見此情形,始改稱為協助抖音直播販售玉石之人提領臺灣貨款,並稱對方會派人至不詳地點與其收款乙情,有員警製作之114年6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同意搜索與自首係屬2事,被告於警方搜到本案 現金及金融卡後,並未立即坦承犯行,遲至警方察看被告與上手之手機對話後,被告才向員警坦承上情,顯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適用。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為詳實之供述,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未再告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是否坦承認罪,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等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亦合於前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報酬,不記得拿到多少報酬,後改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其後於審理程序時供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有無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未獲取本案報酬,被告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無被害人到庭,案發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12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於量刑中審酌減輕其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與暱稱「趙芸」之人共同為之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 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均為被告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0、126頁 、本院卷第141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 RENO 8T手機1支,被告稱沒有拿來聯 繫本案使用(本院卷第141頁),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 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就被告提領如起訴書記載之未及轉交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13萬4,000元之詐欺贓款,未及轉交予「趙芸」,即遭警查獲,是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對上開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3萬4,000元、5萬6,200元,已遭被告轉交予「趙芸」,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 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㈤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2,000元,係警方帶同被告使用扣案之金融卡2張分別提領帳戶內之1,000元、1,000元,2,000元並不是被告的錢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1頁), 該等款項係「趙芸」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綜上,扣 案之現金合計13萬7,800元(計算式:13萬5,800元+2,000元 =13萬7,800元)均應予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謝淑女遭受詐騙之事實) 蘇龍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沈建志遭受詐騙之事實) 蘇龍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張志忠遭受詐騙之事實) 蘇龍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90號被 告 蘇龍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龍吉與飛機軟體暱稱「趙芸」之不詳年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芸」透過網路在臉書、TikTok等平台對公眾散布開設直播間販售玉石、藝品等,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趙芸」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蘇龍吉依「趙芸」指示,先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公園不詳地點,拿取裝有附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趙芸」指示,分別持附表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之款項中包含扣案帳戶內原有之餘額),其中113年9月28日14時多許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及同日23時多許提領之5萬8000元中之5萬6200元提領後已轉交不知去向,剩餘之1800元及其後提領之13萬4000元未轉交,即於113年9月29日1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與光明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而尚未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徵得蘇龍吉同意後,搜索扣得蘇龍吉持有之附表所示金融卡2張、手機2支、已提領之現金13萬5800元,再經警持附表所示2張提款卡分別提領帳戶內之餘 額1000元而再扣得2000元。嗣於偵查中依扣案帳戶之金流,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龍吉之供述 坦承有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惟辯稱:「趙芸」是在直播間買賣玉石,請其幫忙領錢,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被害人謝淑女、沈建志、張志忠偵查中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謝淑女提出之與歡喜堂藝品對話紀錄乙份 其先生遭詐騙以其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張志忠提出之與「大漲-客服」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扣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提款卡照片4張、扣案現金13萬78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 上開帳戶分別由外籍人士阿得里、谷米蘭開設,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遭警方查扣現金13萬7800元、附表金融卡2張、手機2支之事實。 6 被害人謝淑女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沈建志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張志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其妻洪淑惠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 其遭詐騙先從其妻高雄銀行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至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與「趙芸」之對話紀錄乙份及傳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 被告有傳送113年9月28日14時12分許之提款交易明細,顯見被告自該時起至查獲時止確有持附表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10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之提款機裝置地點2紙 被告附表編號1、3之提款機設置地點 二、核被告蘇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尚未轉交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部分,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 SE手 機乙支,為被告所有供與「趙芸」聯絡之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現金13萬7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謝淑女 於113年9月16日起,其先生透過直播向歡喜堂藝品購買藝品多件,其中一筆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惟嗣後全部未收到貨物。 113年9月28日14時15分 7500元 谷米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0時30分許、30分許 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 2萬元 8000元 內含編號3張志忠第1、2筆遭詐騙之款項 2 沈建志 於113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販售木頭之社團販售木頭,致沈建志陷於錯誤購買,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9月29日0時3分許 6500元 阿得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0時32分許、33分許、34分許、35分許 同上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內含編號3張志忠第4筆遭詐騙之款項 3 張志忠 於113年9月3日起,透過直播平台向「大漲-客服」購買石頭,嗣邀張志忠參加合資拍賣切翡翠,表示已拍得5500萬元,每人可分得1100萬元,惟需先繳交15萬元入場費,張志忠匯款後,再表示款項未檢測到,須重新再匯款云云,致張志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3時55分許、56分許 10萬元、 5萬元 谷米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14時9分許、10分許、 12分許、 不詳郵局提款機 6萬元 6萬元 1萬4000元 另2萬1000元部分混同於編號1提領,匯入前帳戶原有餘額5104元 113年9月28日23時24分許、 5萬元 阿得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23時31分許、31分許、 33分許、 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匯入前帳戶原有餘額9502元 同年月29日0時21分許 6萬元 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 混同於編號2提領 同年月29日0時56分許 4萬元 113年9月29日1時13分許 不詳郵局提款機 4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