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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恩豪

鄭宇恒

林軒瑋

張德正

鄭芳如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謝政佑

蔡仁祥

張景富

杜家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富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林成瑋」印章參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泓杰」印章參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偽造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甲○○、丙○○、乙○○、己○○、癸○○、子○○、辛○○、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蔣易哲(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K」、「牛肉乾」、「晴晴」、「S姊」、「陳專員」、「三八珍」(先前暱稱為「孤獨」、「金羅漢」)、「DK」、「古斌」、「威利.旺卡」、「控台」、「愛吃毒巧達」、「吉娃娃」、「HU」、「可樂果」、「可不可」、「天線寶寶」、「告五人」、「BX#1」、「牛肉條」、「TK」、「湯瑪士」、「牛肉乾」、「晴晴」,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東」、「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小豪」、「吳佳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乙○○、己○○、癸○○、子○○、辛○○、戊○○7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陸續使用LINE暱稱「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等帳號聯繫庚○○,並將庚○○加入LINE不詳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並使用「富盛」及「慶霙」投資網站(網址:www.ywugii.top/kjhek、www.fsesns.top/app999/)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壬○○、甲○○、丙○○、乙○○、己○○、癸○○、子○○、辛○○、戊○○即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三八珍」、「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丙○○依「三八珍」、「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之指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王金廷」字樣之印章1顆,復於112年10月28日、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2張,丙○○並於該2紙收據「經手人」欄位中,偽簽「王金廷」之署名1枚,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王金廷」之印文各1枚,並接續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8時27分許、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7分許,配戴偽造之「富盛投資」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與庚○○碰面,向庚○○自稱為「富盛投資」外務人員「王金廷」,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庚○○觀覽,各向庚○○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85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王金廷」、庚○○。嗣丙○○再依「三八珍」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到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壬○○與「DK」、「牛肉乾」、「晴晴」、「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壬○○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富盛投資」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謝進益」、「職位:外派人員」、「編號:T0361」字樣)各1張,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並接續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6分許、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7分許,配戴其所列印偽造之「富盛投資」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與庚○○碰面,向庚○○自稱為「富盛投資」外務人員「謝進益」,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庚○○觀覽,各向庚○○收取105萬元、30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庚○○。嗣壬○○再依上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到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乙○○與「可樂果」、「可不可」、「天線寶寶」、「告五人」、「BX#1」、「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附近之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偽刻「富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林成瑋」之印章3顆,復於112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富盛投資」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林成瑋」、「職位:外務人員」、「編號:T0913」字樣),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乙○○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蔡政宏」、「林成瑋」印文各1枚,嗣乙○○於112年月6日12時45分許, 配戴偽造之「富盛投資」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中港門市,與庚○○碰面,向庚○○自稱為「富盛投資」外務人員「林成瑋」,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庚○○觀覽,向庚○○收取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政宏」、「林成瑋」、庚○○。嗣乙○○再依上手指示,先從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萬5,000元做為報酬,再將餘款放置到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四)己○○與「愛吃毒巧達」、「吉娃娃」、「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己○○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泓杰」之印章3顆,復於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己○○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泓杰」印文各1枚,嗣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與庚○○碰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庚○○觀覽,向庚○○收取2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泓杰」、庚○○。嗣己○○再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五)癸○○與「牛肉條」、「TK」、「湯瑪士」、「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癸○○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112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並接續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配戴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與庚○○碰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庚○○觀覽,各向庚○○收取260萬元、1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政宏」、「謝芸萱」、庚○○。嗣癸○○再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六)子○○與蔣易哲、「小豪」、「HU」、「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子○○於112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子○○復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偽簽「謝茗峰」署名1枚後,將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予同在車上之蔣易哲,並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蔣易哲、「小豪」,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由蔣易哲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出面向庚○○收取10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蔡政宏」、「林成瑋」、庚○○,子○○則在上開車輛內把風、監看,嗣子○○再依「HU」指示,搭載蔣易哲、「小豪」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由蔣易哲下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在該超商廁所內,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七)辛○○與「古斌」、「威利.旺卡」、「控台」、「吳佳璋」、「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辛○○於112年12月5日上午8時5分許,配戴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與庚○○碰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庚○○觀覽,向庚○○收取11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蔡世凱」、庚○○,辛○○再依「控台」指示,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八)戊○○與「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於戊○○113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在其上偽簽「陳文義」署名1枚,嗣戊○○於113年1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配戴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與庚○○碰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庚○○觀覽,向庚○○收取1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政宏」、「陳文義」、庚○○。嗣戊○○再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九)甲○○與「S姊」、「陳專員」、「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1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地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甲○○復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陳婌真」署名1枚,並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配戴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與庚○○碰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庚○○觀覽,向庚○○收取265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政宏」、「陳婌真」、庚○○。嗣甲○○再依「S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壬○○、甲○○、丙○○、乙○○、己○○、癸○○、子○○、辛○○、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蔣易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壬○○、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四)告訴人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五)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富盛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址與取款地點對照圖。

(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9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9人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丙○○、戊○○、癸○○、甲○○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實際報酬,然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故其等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9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9人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9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壬○○、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丙○○、子○○、乙○○、己○○、癸○○、辛○○、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9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由其等偽刻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收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得正、子○○、癸○○、甲○○、辛○○、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張得正、子○○、癸○○、甲○○、辛○○、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庚○○收款時,確有使用、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均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96、322、427至428頁),該罪與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對被告張得正、子○○、癸○○、甲○○、辛○○、戊○○6人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三八珍」、「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DK」、「牛肉乾」、「晴晴」、「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與「可樂果」、「可不可」、「天線寶寶」、「告五人」、「BX#1」、「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與「愛吃毒巧達」、「吉娃娃」、「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與「牛肉條」、「TK」、「湯瑪士」、「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與蔣易哲、「小豪」、「HU」、「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犯行,與「古斌」、「威利.旺卡」、「控台」、「吳佳璋」、「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示犯行,與「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九)所示犯行,與「S姊」、「陳專員」、「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壬○○、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暨被告丙○○、子○○、乙○○、己○○、癸○○、辛○○、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丙○○、壬○○、癸○○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陸續向告訴人庚○○收款(收款時間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五)),收款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庚○○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減刑事由之說明:

1.被告壬○○、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2.又被告壬○○、甲○○、丙○○、乙○○、己○○、癸○○、子○○、辛○○、戊○○9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繳回犯罪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七)量刑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9人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庚○○收取高額現金,騙取告訴人之財產,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9人坦承犯行,且被告壬○○、乙○○、己○○、子○○、辛○○詳實交代本案之犯罪所得,其等5人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而被告丙○○、戊○○、癸○○、甲○○則始終否認有獲取報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犯罪之罪質、告訴人庚○○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癸○○、甲○○4人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壬○○、乙○○、己○○、子○○、辛○○5人就本案犯行與獲取之報償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壬○○等5人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1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惟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印文重複沒收。

2.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偽刻之「王金廷」印章1顆,被告乙○○偽刻之「富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林成瑋」之印章3顆,被告己○○偽刻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泓杰」之印章3顆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其等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被告9人向告訴人庚○○收款時,固均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庚○○,惟該等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等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1.被告壬○○、乙○○、己○○、子○○、辛○○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4,000元、1萬5,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戊○○、癸○○、甲○○固均辯稱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然查,被告丙○○供稱:我當時因為缺錢要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貼文,因而認識「三八珍」,「三八珍」會要我到指定的地點拿工作機,再前往取款,我都是先坐高鐵到臺中,再轉搭計程車去指定地點收款,當時約定1天的報酬是1,000元至2,000元等語;被告癸○○陳稱:我是在IG上看到一則應徵工作的廣告貼文,因而認識「DK」,我沒有見過「DK」,工作內容是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收款。我都是先坐客運到臺中,再轉搭計程車去向客戶那邊,對方說薪水每日2,000元等語;被告甲○○供陳:我的上游是「S姊」,有天「S姊」忽然私訊我,介紹我向客戶收款的工作,我沒有見過「S姊」,也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當時約定每月薪資3萬5,000元等語;被告戊○○則供陳:我在IG上找到應徵工作的廣告,我表示要應徵後,就有位不知名男子與我聯繫,我沒有看過對方,工作內容是要去收款,當初他們說一個月薪資是3至4萬元等語,衡諸被告丙○○、戊○○、癸○○、甲○○均係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庚○○取款之工作,承擔第一線隨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倘從未獲取任何報償,殊難想像其等會甘冒遭查獲之高度風險,甚且自掏腰包支付交通往來費用,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復參以其等與上手素不相識,未曾碰面,僅係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雙方根本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丙○○、戊○○、癸○○、甲○○在無從確認上手所述每月或每週結算報酬之真實性下,豈可能貿然應允前開月結或週結薪資之條件,是其等辯稱係每月或每週結算薪資云云,實難採信,更況本案被告壬○○、己○○、子○○、乙○○、辛○○就其等向告訴人庚○○收款之犯行,均有獲取實際報酬,益證被告丙○○、戊○○、癸○○、甲○○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要非實在。基上,被告丙○○等人辯稱未獲有任何報酬一節,無足憑採,本院依對其等最有利之供述,認被告丙○○、戊○○、癸○○、甲○○本案應分別獲有2,000元(被告丙○○日薪為1,000元,本案取款2次)、1,000元、4,000元(被告癸○○日薪為2,000元,本案取款2次)、1,000元(被告甲○○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被告戊○○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每日薪資,各為約1,000元)之報酬,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標的:至被告9人因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據其等悉數放置到指定地點,或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乙○○有自收取之款項內抽取報酬,如上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9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等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審諸其等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所獲報酬有限,故綜合其等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獲利情況,認本案倘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收據 取款人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丙○○ 112年10月28日8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 60萬元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王金廷」署名、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269頁) 2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丙○○ 112年10月30日16時7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85萬元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王金廷」署名、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273頁) 3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壬○○ 112年10月31日14時6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105萬元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謝進益」之署名、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277頁) 4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壬○○ 112年11月24日9時3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300萬元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謝進益」之署名、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289頁) 5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乙○○ 112年11月6日12時45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中港門市 50萬元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政宏」、「林成瑋」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281頁) 6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己○○ 112年11月21日17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 20萬元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泓杰」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285頁) 7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癸○○ 112年11月25日8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 260萬元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政宏」印文各1枚、「謝芸萱」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293頁) 8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癸○○ 112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150萬元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政宏」印文各1枚、「謝芸萱」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297頁) 9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子○○ 112年12月4日8時6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100萬元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各1枚、「謝茗峰」署名1枚 (偵一卷第307頁) 10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辛○○ 112年12月5日8時5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110萬元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蔡世凱」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311頁) 11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戊○○ 113年1月3日13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150萬元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政宏」印文各1枚、「陳文義」署名1枚 (偵一卷第327頁) 12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甲○○ 113年1月5日9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265萬元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政宏」印文各1枚、「陳婌真」署名1枚 (偵一卷第335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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