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曹錫泓
- 當事人陳宏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3、55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宏榮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LINE暱稱:「龍」)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檸檬」,認識自稱「李雨欣」之人,並加入LINE暱稱「路緣」、「阿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由陳宏榮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宏榮即與「路緣」、「阿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起,以LINE暱稱「嫻人 」與盧姿穎聯繫,並介紹其加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及暱稱「陳怡璇」之LINE群組,由「陳怡璇」向盧姿穎謊稱要先儲值資金進來,才可以做主力當沖,也可以申購新股云云,致盧姿穎陷於錯誤,與其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營業員聯繫約定時間及地點面交投資款項。陳宏榮隨即依「路緣」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及工作證後,持該等偽造文件並配帶該工作證,於113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與民興路路之民興公園,與盧姿穎碰面,並先在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新臺幣(大寫)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3(月)26(日)」、「0000000 」、「0000000」、「壹(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等資料,而偽造完成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張,連同上開偽造之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交予盧姿穎於該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身分證及電話後收受,以此表彰「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於113年3月26日向盧姿穎收取100萬元之 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使盧姿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俟陳宏榮收得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並將其餘款項轉交予「阿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盧姿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蘇鈺琪」、「信昌營業員」與黃美娥聯繫,提供「信昌投資網站(網址:www.kjkshf.com)」,並向黃美娥謊稱:需面交儲值金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美娥陷於錯誤,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陳宏榮隨即依「路緣」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持該偽造文件並配帶該工作證,於113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至黃美娥位於臺中市東區之居處(地址詳卷),與黃美娥碰面,並先在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新臺幣(大寫)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3(月)17(日)」、「200000」、「200000」、「貳(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等資料,而偽造完成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交予黃美娥於 該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身分證及電話後收受,以此表彰「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於113年3月17日向黃美娥收取2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使黃美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俟陳宏榮收得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並將其餘款項放置在位於臺中市東區精武路之國際交易大樓3樓某房間內之床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收取,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黃美娥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美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宏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6563卷第19至25頁、第153至155頁 、偵55022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178、19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姿穎、黃美娥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6563卷第51至58頁、偵55022卷第33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盧姿穎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等照片(見偵46563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盧姿穎與「緯城在線營業員」 、「嫻人」、「陳怡璇」、「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之對 話訊息及「嫻人」、「陳怡璇」、「私達人理財」、「竹君」等人LINE資料、「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及帳面資料、郵局及銀行匯款資料(見偵46563卷第30、83至97 頁)、臺灣銀行、臺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6563卷第65至69頁)、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 (見偵46563卷73至74頁)、「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46563卷第75至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563卷 第79至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6563 卷第81至1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盧姿穎 指認被告】(見偵46563卷第59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55022卷第21至24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美娥指認被告】(見偵55022 卷第39至43頁)、被害人遭假投資詐欺面交案一覽表(見偵55022卷第45頁)、告訴人黃美娥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022卷第47至48頁)、「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55022卷第49頁)、車輛詳細記錄表(見偵55022卷第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我各拿到5000元的報酬,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且本案報酬我未繳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196頁),且綜觀全卷,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 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專 案計畫協議書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收據專用章各1枚,分別用以表示 上開2公司各已收取告訴人盧姿穎、黃美娥所交付款項之意 ,自屬偽造上開2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至為明灼;被告再持 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其所為足生損害於上開2公司 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被告並非上開2公司員工,然其持 該等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盧姿穎、黃美娥,向其2人收 取詐欺款項,該等工作證顯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將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協議書交予告訴人盧姿穎之部分,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給予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路緣」、「阿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並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而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各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盧姿穎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之調解筆錄,自115年9月起始給付第1 期調解金額),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黃美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類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1.本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畫協議書,與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分別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2.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雖分別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各為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之100萬元及20萬元,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均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專案計劃協議書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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