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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吳欣哲

  • 被告
    林煌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2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壹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另案扣得之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義誠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0行「於112年8月21日12時許,」後補充「口袋中攜帶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義誠工作證1張以備出示(嗣因邱勇男未要求, 遂未出示),」、倒數第9至8行「之現金收款收據」前補充「、偽簽『王義誠』署名」、倒數第7行「向邱勇男收取20萬 元」後補充「並交付該收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煌錡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3至4行「現金收款收據2紙」更正為「112年8月21 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將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條號 誤載為刑法第210條,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為刑法第212條,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 口袋中攜帶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義誠工作證1 張以備出示,嗣因告訴人邱勇男未要求,遂未出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104頁),且 卷內別無事證可證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該工作證,是被告雖偽造特種文書「供行使」,然未至「行使」階段;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本案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所為,成立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監視器安裝及維修人員,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親 同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扣案之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扣得之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義誠工作證1 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分別於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金訴卷第104、115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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