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吳孟潔、鄭咏欣、張雅涵
- 當事人潘啓東、張步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啓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被 告 張步群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啓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步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潘啓東、張步群、張莨琖(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間,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沈春華粉絲專業」 網頁,經嚴志海依該網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入暱稱「沈春華」及「陳南茜」之成年人,「陳南茜」鼓吹嚴志海投資申購股票云云,致嚴志海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至2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之1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與 冒稱為「邱明聖」之張莨琖,張莨琖則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明聖」之印文)列印後,由張莨 琖在其上偽簽「邱明聖」之署押後交付與嚴志海,用以表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邱明聖」收受嚴志海儲值之現金13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邱明聖」之公共信用權益。張莨琖再於同日12時26分至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廁所內,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與潘啓東,潘啓東再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英門市,復於同日1 2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前揭詐欺贓款交付與張步群, 張步群再將前開贓款交與其他詐欺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潘啓東及張步群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報酬。嗣經嚴志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志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步群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張莨琖及被告潘啓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莨琖及被告潘啓東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張步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張莨琖及潘啓東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 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啓東就上開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步群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告潘啓東收受前揭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步群辯稱:被告張步群係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且有轉出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之紀錄,合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程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嚴志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130萬元與同案被告張莨琖,同案被告張莨琖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告訴人收執,同案被告張莨琖復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詐欺贓款交與被告潘啓東,被告潘啓東再於前揭時間、地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張步群等情,業據被告潘啓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1頁)、同案被告張莨琖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95至497頁、第367至369頁),復有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8月9日職務報告、112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英店之相對位置圖、多元計程車乘客訊息列印資料、同案被告張莨琖於112年7月10日遭逮捕之比對照片、同案被告張莨琖及被告張步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資卷當沖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成功出金之交易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沈春華」、「陳南茜」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潘啓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步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步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張 步群之行動電話資料擷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潘 啓東之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7至11頁、第33至51頁、第67頁、第69至77頁、第269至271頁、第291 至297頁、第311頁、第365頁、第373至374頁、第377頁、第381頁、第383至387頁、第389至399頁、第423至429頁、第431至437頁、第439頁、第461至467頁、第477至480頁、第481頁、第505至517頁、第519至549頁,偵2041號卷第41至43 頁、第249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步群確有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分據下列被告等供述如下: 1、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莨琖於偵查時結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是暱稱「波斯貓」用行動電話內的Telegram軟體,傳照片檔案給我,然後我在7-11超商列印的,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面的章已蓋好,再由我簽名,我於112年7月4日大約中 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向告訴人自稱我 是「邱明聖」,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30萬元,告訴人 付款後,我有給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我向告訴人取得130萬款項後,「波斯貓」跟「輔導長」的人發訊息,請 我去光大國宅門市,說「你在大聲什麼」的人在廁所等我,意思是要跟我收款,「你在大聲什麼」就是被告潘啓東等語(見他卷第495至497頁)。 2、據證人即被告潘啓東於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張莨琖稱其有加入群組,群組名稱是「邱明聖- 第幾組(忘記第幾組了)」,群組內除了有同案被告張莨琖外,還有「波斯貓」、「輔導長」、「教授」、「你在大聲什麼」,剩下2名忘記 ,「波斯貓」、「輔導長」、「教授」是負責指揮,以及群組內中「你在大聲什麼」是我沒有錯。同案被告張莨琖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 市,交付130萬元之詐欺贓款與我,群組「波斯貓」即「郭 佑偉(音譯)」指示我去全家收錢,並要我拿錢給被告張步群,同案被告張莨琖把錢交給我時沒有說什麼,群組有告訴我被告張步群之特徵、身上穿的衣服及褲子,但我並沒有跟被告張步群購買虛擬貨幣,我將錢交給被告張步群時,我們並未交談,但群組有在確認是不是這個人,被告張步群把錢拿走時,群組當下有回覆收到錢,我的報酬是從裡面的錢抽1,500元,交完錢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7頁) 。 3、綜上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莨琖、被告潘啓東關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波斯貓」等人之指示,分別擔任向客戶收款或收水工作乙節均互核一致,況同案被告張莨琖、被告潘啓東均坦承犯罪,亦不因誣指被告張步群參與犯行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被告張步群為其本案犯行之必要,是其等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潘啓東既證述係依群組指示,單純將詐欺贓款交付與上手即被告張步群,其並未向被告張步群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張步群收受款項當下,亦經被告潘啓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即時確認無誤等情,顯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雙方會先確認購買之金額、數量及匯率,交易後會當場確認是否已收受虛擬貨幣有違,反與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藉由層層傳遞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相一致,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將款項交與對於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知之人,況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 明資訊完成,無須刻意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購買並實體交付款項,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張步群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並將詐欺贓款交與被告張步群,被告張步群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4、被告張步群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步群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被告潘啓東拿錢給我現金,我當場轉泰達幣到被告潘啓東指定的錢包云云(見偵2041 號卷第323頁,見本院卷第66頁),然為被告潘啓東於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張步群於交互詰問完時改辯稱:當天會去全家超商台中大英門市,是因為要跟我買虛擬貨幣,但實際上是誰我不知道,但我認為那個人是交錢給我的被告潘啓東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其前後供詞不一,亦與一般交易會當 場確認有違,已難遽信。又被告張步群稱其確實有收到被告潘啓東所交付之130萬元云云,核與被告潘啓東自承將詐欺 贓款交付與被告張步群前,已自130萬元贓款中抽取其報酬 等語不符,加以被告張步群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能回答案發當日買賣之新臺幣及泰達幣金額(見他卷第447頁,偵2041號卷第322至323頁,本院卷第293頁),卻能回以:我大概100萬元賺新臺幣2,000元,0.05塊美金,因為當下取得成本已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顯見被告張步群並未製 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亦未能發覺被告潘啓東交付金額有所短少,其所著重者反而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顯與一般正常幣商有違,而其所述之0.05美元價差換算其應得之獲利(0.05美元×40,763顆泰達幣【被告張步群所稱之交易數目】×新臺幣32元)亦與其所述100 萬元有新臺幣2,000元獲利明顯不符,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車手、收水及水房以經手之贓款計算報酬相仿,益徵被告張步群辯稱不知被告潘啓東所交付為贓款,其只是交易虛擬貨幣云云,及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步群辯稱:被告張步群係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且有轉出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之紀錄,合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程序等語,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 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並由同案被告張莨琖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再由被告潘啓東及張步群負責收水,共同將詐欺贓款逐層轉交集團上手,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徵被告2人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步群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張步群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本案被告潘啓東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張步群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然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 團內僅負責收水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 行為人,自難認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 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 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同案被告張莨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 人、同案被告張莨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印文,並由同案被告張莨琖冒用「邱明聖」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邱明聖」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依同案被告張莨琖於偵查時證述:是暱稱「波斯貓」傳照片檔給我的,我去7-11印出來等語(見他卷 第496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潘啓東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均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潘啓東固於審理中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見偵2041號卷第317頁),至被告張步群則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從而被告2人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本院自無從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潘啓東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率爾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辯護人為被告潘啓東辯稱被告潘啓東屬於社會弱勢,又是家中經濟照顧主力,已坦承犯行及其所述之生活狀況等節,尚非即為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等擔任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潘啓東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張步群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 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酙酌被告潘啓東提出之 量刑資料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05至311頁、第313至314頁、第3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就本 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 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 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啓東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並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核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 被告張莨琖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2人、同案被告張莨琖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 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邱明聖」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同案被告張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潘啓東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獲得1,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張步群供稱:我大概100萬元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以此據算被告張步群之犯 罪所得應為2,6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收水,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 財物仍為被告2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潘啓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3 MLPF3TA/A行動電話1支 被告張步群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明聖」之印文各1枚、「邱明聖」之署押1枚 他卷第38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潘啓東 1,500元 2 張步群 2,600元 (計算式,2,000元÷100萬元×100%=0.2%,130萬元×0.2%=2,6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