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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洪瑞隆

  • 當事人
    周怡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怡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洪偉誠(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約定,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每月可獲得9萬元報酬,周怡汝 即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怡汝彰銀帳戶)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將周怡汝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許育銘」。嗣「許育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怡汝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詹其昀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再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方柏仁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柏仁、鄭榮泰、趙秀霞、蔣國楷、黃世銘、梁敏文及陳虹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周怡汝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彰銀帳戶資料交予洪偉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找工作,洪偉誠說他那邊有個工作,是投資虛擬貨幣,所以要帳戶,每個月可以有9萬,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錢,後來我 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洪偉誠拿去做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洪偉誠約定,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每月可獲得9萬元報酬,被告即於112年3月9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就周怡汝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周 怡汝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許育銘」,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再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38155號卷一第47至50頁, 偵5969號卷第19至21頁,偵29482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 卷第85頁),核與證人洪偉誠、詹其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8155號卷一第19至46、333至336頁 ),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以及附表所示之書證、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怡汝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自動化約定設備轉帳約定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請及註銷資料、洪偉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38155號 卷一第65至71、79至81、191至192、201至203、215至324頁),足認被告提供予洪偉誠之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且自陳為大學行銷系肄業,做過6 、7年餐飲業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洪偉誠告知要投資虛擬貨幣,始將帳戶資料交給洪偉誠云云,然被告自承:我是透過詹其昀認識洪偉誠,目的就是要找工作,我與洪偉誠間沒有其他往來,洪偉誠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沒有出示過虛擬貨幣之相關文件資料給我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8、97頁),顯見被告與洪偉誠並非熟識,不知洪偉誠有何投資專業,並無依洪偉誠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正當信賴基礎。又被告供稱:洪偉誠介紹給我的工作,除了提供帳戶外,沒有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出錢投資虛擬貨幣,我做餐飲業時,1天工時8小時,月休8天,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周怡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告、洪偉誠在路易莎咖啡館見面時,洪偉誠說我們什麼都不必做就可以拿到9萬元,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依被告自述之工作經驗,應可知每月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合理之報酬,然被告於本案僅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亦不必從事額外工作,即可每月獲得高達9 萬元之薪水,顯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對於銀行行員詢問約定帳戶之用途,洪偉誠叫我說是要做精品代購等語(見偵5969號卷第20至21頁),若非知悉帳戶金流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又何須對銀行行員說謊?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將帳戶資料交予洪偉誠,容任洪偉誠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洪偉誠取得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但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洪偉誠,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移送併辦被告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與原起訴範圍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貪圖報酬,率爾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洪偉誠,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酒吧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56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 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38155號卷一第335頁,本院卷第213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周怡汝 彰銀帳戶之款項,復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方柏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何彥銘」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程馨榮」)與方柏仁聯繫,佯稱:可以在「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方柏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3年3月13日11時55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分許/112萬5000元 ①證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89至99頁) ②方柏仁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55號卷一第415、427至428頁) ③方柏仁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一第448至455頁) ④方柏仁提出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郵寄信封、合作契約書方柏仁手寫筆記資料(偵38155號卷一第461至462、464至493頁) ⑤方柏仁提出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兆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8155號卷一第494至498頁) 112年3月13日11時57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3日12時59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17分許/45萬元 ①112年3月13日13時58分許/108萬元 ②112年3月13日14時10分許/61萬4000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6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96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6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111萬元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許/98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56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54萬4000元 2 賴惠佑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YOUTUBE刊登股票分析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賴惠佑聯繫,佯稱可以「永特投資」APP操作投資云云,致賴惠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55分許/50萬元 112年3月15日11時11分許/85萬5000元 ①證人賴惠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②賴惠佑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4、9至11、18、26頁) ③賴惠佑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8155號卷二第19頁) 3 鄭榮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使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鴻兔大展U-02」、暱稱「匯誠客服No.1」、「微微安」與鄭榮泰聯繫,佯稱:可以提供帳號匯款並在匯誠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鄭榮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34分許/20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41分許/70萬0500元 ①證人鄭榮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09至111頁) ②鄭榮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125至126、129、157頁) ③鄭榮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143頁) 4 趙秀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課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趙秀霞聯繫,佯稱:需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且若有當沖須注入資金至會員帳戶云云,致趙秀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9時21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許/98萬5000元 ①證人趙秀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13至119頁) ②趙秀霞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55號卷二第168至170、175至176頁) ③趙秀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38155號卷二第189至190頁) ④趙秀霞提出之「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主頁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155號卷二第194至195頁) 112年3月16日10時10分許/12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54萬4000元 5 蔣國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小語」)與蔣國楷聯繫,佯稱:提供當沖股票投資機會,可以匯款結帳後再賣出賺取差價云云,致蔣國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9時36分許/11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許/98萬5000元 ①證人蔣國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19至120頁) ②蔣國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155號卷二第198至199、207、209至210頁) ③蔣國楷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203頁) ④蔣國楷與暱稱「小語」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特投資」客戶登入、個人中心頁面(偵38155號卷二第211至212頁) 6 黃世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林菀語」)與黃世銘聯繫,佯稱:可以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需繳納規稅云云,致黃世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19分許/37萬元 112年3月15日11時11分許/85萬5000元 ①證人黃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②黃世銘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214至215、219至220、227、252頁) ③黃世銘提出之儲值金額、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8155號卷二第233、235至245、246頁) 7 王建中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使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建中聯繫,佯稱:可以在永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但須持續儲值云云,致王建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8時36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14日9時35分許/79萬5000元 ①證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卷一第125至126頁) ②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55號卷二第261至267頁) ③王建中提出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台灣銀行交易明細(偵38155號卷二第293、295至297頁) 8 梁敏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使用暱稱「吳淡如」、「林菀語」)與梁敏文聯繫,佯稱:會員集資做股票紅利佈局,才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梁敏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12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111萬元 ①證人梁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②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55號卷二第315至317、341至343頁) ③梁敏文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偵38155號卷二第321頁) ④梁敏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325頁) ⑤梁敏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155號卷二第338至340頁) 9 陳美淑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助理林菀語」)與陳美淑聯繫,佯稱:可以匯款至永特帳戶平台,由老師操盤獲利云云,致陳美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47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41分許/70萬0500元 ①證人陳美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36至137頁) ②陳美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359至362、373至374頁) ③陳美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387頁) 10 陳虹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何彥銘」、「小語(林宛語)」、「永特在線客服」)與陳虹伶聯繫,佯稱:在永特投資APP儲值並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虹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分許/112萬5000元 ①證人陳虹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39至142頁) ②陳虹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切結書(偵38155號卷二第396至397、400、406至408頁) ③陳虹伶提出之「永特投資」APP之截圖照片、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萬豪虛擬資產」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8155號卷二第409至421頁) ④陳虹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155號卷二第423至424頁) 11 吳泉毅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Elsie詩晴」)與吳泉毅聯繫,佯稱:下載「匯鋮」APP,可以操作股票云云,致吳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2時59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96萬5000元 ①證人吳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55號卷一第143至144頁) ②吳泉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155號卷二第427至428、431、443至445頁) ③吳泉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437頁) ④吳泉毅與暱稱「Elsie詩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155號卷二第439至4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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