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第2678號、第2679號、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治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使用他人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其詐欺取財或進行洗錢之工具,且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至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 111年9月30日19時18分許,致電柯祥霖,佯稱因網路訂房疏失需解除分期付款,致柯祥霖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二) 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致電王若禹,佯稱公司內部資料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致王若禹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柯祥霖、王若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祥霖、王若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字第885號卷第274頁、 第343至350頁),且考量相關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治傑(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被害人柯祥霖、王若禹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大約一年多沒用,提款卡是不小心遺失的,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是因為怕忘記;至於案發前幾天(111年9月27日)帳戶內有500元的提領紀錄,是因為當時伊在臺中工作還沒領薪水缺錢,請住嘉義的父母匯款500元救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測試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柯祥霖、王若禹確因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祥霖、王若禹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受款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坦承本案帳戶長期沒有使用,但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9月26日匯入500元,旋於隔日(27日)即遭領出,帳戶餘額僅剩32元,隨後於9月30日即開始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偵字第11412號卷第41頁)。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帳戶能正常使用(即未被凍結、密碼正確),常有在正式行騙前先匯入小額款項並領出以進行「測試」之慣用手法。本案帳戶在長期靜止後,恰於詐騙款項匯入前3日出現「匯入極小金額並立刻領空」之動作,與詐欺集團測試帳戶之特徵吻合。若如被告所辯係父母匯款救急,何以與案發時間有如此巧合的關聯性?且若真為遺失,拾獲者豈會於本案帳戶重啟使用時剛好拾得,並立即用於詐騙?況被告辯稱:111年9月27日我人在臺中,我父母從嘉義匯500元給我應急云云(本院卷第273頁、第349頁),但客觀上該筆款項是在台北市提領,被告的帳戶提款卡從8月19日後就不在台中使用,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第885號卷第294至295頁),出現地點異於平時被告活動的區間,且與被告上述辯解完全不符,其所辯實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並遺失。惟查,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乃一般人之常識,將密碼直接書寫於卡片上,無異於將存款任由他人提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風險理應知之甚詳,其所稱「遺失且密碼剛好寫在上面」之情節,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查:被告於本案發生相近時期(111年8月間),亦曾因缺錢花用,在嘉義市將身分證件照片提供予他人以申辦虛擬帳號供詐騙使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第885號卷第259至267頁),被告對於上情未予否認(本院金訴字第885號卷第273頁), 足見其對於提供個人金融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工具一事,主觀上顯有認識,且有以此獲利之動機。被告明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極可能被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將之交付,且該帳戶隨即出現測試交易並被用於詐欺取財,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被用於犯罪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法律變更採「從舊從輕」原則。且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應就罪刑相關之所有加減原因(含必減、得減事由)綜其全部結果進行整體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現行法),爰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關於洗錢定義(第2條):現行法僅為文字調整(參考德國刑法),就本案而言並未變更可罰性範圍,無有利不利之別。
②法定刑(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於第14條,現行法規定於第19條):現行法對於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行為時法及中間法則受限於「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於本案而言,特定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
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於第16條,現行法規定於第23條):行為時法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必減其刑;中間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現行法除均須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方得減輕其刑,可見減刑要件漸趨嚴格。
⒊綜合比較結果: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柯祥霖、王若禹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斟酌此等犯罪之可非難性,暨被告有多項財產犯罪、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再斟酌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第885號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有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故無從對於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提款卡(未扣案),於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後,已失其功效,不具有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何時期之洗錢防制法,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惟本案是幫助犯類型,尚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其刑之適用。是依行為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法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⑴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